購買“轉押”車輛需謹慎,謹防賠了夫人又折兵

名為轉押實為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原告楊丹訴被告夏賀利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2018)冀0281民初509號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冀02民終4375號判決維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楊丹與被告夏賀利於2017年11月1日簽訂《車輛轉押協議》,協議約定:夏賀利保證對涉案車輛享有質押權,享有轉押權利,保證涉案車輛非租賃、盜搶、詐騙車輛,轉押時同時交付車輛相關權屬、權利證書及手續,如原車主需取回車輛,雙方協商後應積極配合夏賀利取回車輛。協議簽訂後,原告楊丹向被告夏賀利支付購車款57840元,被告夏賀利將涉案車輛及登記車主孟慶軒的身份證複印件、購車發票、車輛行駛證、孟慶軒借款6萬元借條及簽訂的《車輛抵押轉讓協議書》一併交付原告楊丹。2017年11月7日,原告楊丹的丈夫楊明在駕駛涉案車輛驗車過程中,被四名不明身份人員強行將車輛及楊明帶至天津市薊州區,將楊明打傷扔在路邊駕車逃離。該案經天津市薊州區公安局偵破查明:涉案車輛系抵押車,車主將該車另抵押給他人,不明身份人員系來遵(?)收車,因恐楊明報警,幾人強行將涉案車輛及楊明強行帶至薊州區,將楊明打傷扔在路邊後逃離,現相關涉案人員已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批准逮捕,涉案車輛暫扣於薊州區公安局,因薊州區公安局認為原告楊丹及強行收車人員雖均有抵押手續,但均非實際車主,因此未同意雙方要求放車之請求。審理中被告夏賀利稱其系“眾澤典當投資”員工,其與原告簽訂《車輛轉押協議》是代理“眾澤典當投資”的行為,“眾澤典當投資”並無營業執照,其營業場所廣告牌註明經營範圍包括收售抵押車、查封車等。被告夏賀利另稱涉案車輛是其與老闆等以43000元價格從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轉押而得。

三、案件焦點

1、原告楊丹初始訴請為確認合同無效,由被告夏賀利返還購車款或涉案車輛,涉案《車輛轉押協議》是否有效為焦點之一;

2、原告主張《車輛轉押協議》的性質就是轉讓協議,被告則主張為轉押協議,對該協議如何定性為焦點之二;

3、被告是否系無權處分,其無權處分簽訂的協議效力如何此為爭議焦點之三;

4、鑑於原告對法律知識的理解程度,經本院釋明後其變更訴請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該訴請能否得到支持為爭議焦點之四;

5、被告夏賀利與原告楊丹直接簽訂協議,但其主張是代理“眾澤典當投資”之行為,則承擔責任的主體如何確定為爭議焦點之五。

四、法院裁判要旨

五、法官後語

該案雖案情簡單,但牽涉法律關係眾多,如對合同性質理解產生爭議如何處理、合同無效與有效的概念及法律後果、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後果、流質流押條款的法律效力、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特徵、法院對申請保全的審查程度、法院釋明權的適當行使等。特別是本案在當前具有一定的社會普遍性,即借款人用車輛或其他財產以抵(質)押方式向放貸人借取高息借款,出具借條的同時又簽訂如到期不能清償則以物抵債之協議,因高息借款很難按時如約償還,因此放貸人隨意處置抵(質)押,特別是借款人惡意的一物多抵行為造成其他債權人為彌補損失不惜採取違法手段直接搶奪抵押車輛或物品,因涉及經濟糾紛公安機關又往往不予立案受理,造成糾紛難以及時解決之社會亂象。筆者旨在通過深入剖析這種社會現象的法律關係本質,以期減少乃至杜絕這種亂象的發生。

一、從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的性質分析

原告主張該協議性質為轉讓,被告則主張為轉押,雙方爭議較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法條規定了責任轉質,質權人據此享有了質押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即可轉質的權利。簡而言之即法律是不禁止質物轉質的。具體到本案,被告夏賀利雖與原告楊丹簽訂了轉押協議,但並不符合轉質特點,本案轉質成立的前提有二:一是涉案車輛應系被告夏賀利享有質權的質物;二是被告夏賀利將該車輛交於原告楊丹是用於其對楊丹所負債務的擔保,但如被告夏賀利所述,涉案車輛是以43000元的價格從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轉押而得,然後其又以57840元的價格將車輛轉押給原告楊丹,其與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該名車會館並不構成向被告夏賀利轉質。同理,被告夏賀利與原告楊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均認可在洽商涉案車輛轉押之前互不相識,因此原、被告之間亦不能構成轉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因原、被告雙方並不存在轉質(押)的前提和基礎,雖協議竭力規避買賣、轉讓等用詞,但綜合分析原、被告之間的關係,雙方交易的方式、價格、目的及真實意思表示,本院認為《車輛轉押協議》雖名為轉押但實為轉讓,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對涉案車輛的買賣合同關係。合同關係雖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但針對刻意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及有違交易安全的約定,仍需法律加以規制,不能僅從合同字面文意理解,而應究其本意和目的。

二、從被告夏賀利是否有權對涉案車輛進行處分分析

如上所述,被告夏賀利與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之間並不構成轉質,但其以43000元向該會館購得涉案車輛是否取得了該車的所有權。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該條規定構成善意取得的條件有三:(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如符合以上條件,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受讓人即可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但本案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轉手涉案車輛時,隨車手續有登記車主孟慶軒出具的6萬元借條及《車輛抵押轉讓協議書》。該協議述明如果甲方(孟慶軒)到期不能償還欠款,則甲方(孟慶軒)歸乙方所有。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該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因此不論是抵押物還是質押物,我國法律是絕對禁止流押、流質的。被告夏賀利明知涉案車輛是抵(質)押物而仍向河北黃驊市盛鼎名車會館購買並不構成善意,且隨車轉讓汽車銷售發票顯示該車2015年3月21日的購置價為119800元,而其於2017年以43000元價格購得亦難以認定價格合理。綜上,被告夏賀利之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未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被告將涉案車輛轉讓給原告的行為屬無權處分。

購買“轉押”車輛需謹慎,謹防賠了夫人又折兵

三、從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而確立了將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相區分,將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繼而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賣人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亦為有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名為轉押實為轉讓的協議是有效的。

四、從是否應支持原告的訴請角度分析

原告楊丹起訴時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無效,被告退還購車款或返還涉案車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項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間的協議並不符合合同無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原告堅持訴請可能導致被駁回,但其購買車輛僅一週後就被另外宣稱對涉案車輛享有抵押權的人員將涉案車輛搶走,就涉案車輛在其手中被強行搶走這一事實,原告本身並不存在過錯。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原告應明知涉案車輛系質押車輛,其亦不構成善意取得,因其未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導致其不能向公安機關追回涉案車輛而產生經濟損失,究其原因系被告無權處分行為所致,本案原、被告雙方均存在過錯。原告之過錯在於貪圖便宜而購買權屬不明晰之車輛,被告之過錯在於無權處分之行為。因被告自述其系“眾澤典當投資”員工,“眾澤典當投資”的廣告宣傳牌上列明有收售抵押車、查封車業務。因此,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車輛轉押協議》時其有明顯的優勢地位和誤導宣傳,其過錯程度遠大於原告。審理中鑑於原告對法律關係、法律知識的理解能力及程度,本院向其闡述了合同無效及合同有效的概念及各自產生的法律後果,經釋明後原告變更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請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關於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規定:“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原告選擇解除合同並主張賠償其購車款損失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從被告是否應為承擔責任的主體分析

六、從原告楊丹申請保全涉案車輛是否應支持分析

本案楊丹起訴時即申請財產保全,一是申請保全被告夏賀利銀行存款;二是申請將在薊州區公安局暫扣的涉案車輛以扣押方式保全至遵化市人民法院。主辦人通過查閱案件綜合分析案情,初步認為:涉案車輛並未由被告夏賀利實際控制,原告楊丹不能證實存在因被告夏賀利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會造成判決難以執行或者對其造成其他損害的情形,特別是原、被告可能對涉案車輛均不享有所有權,如貿然採取保全措施而判決不能處分涉案車輛將會使法院難以處置保全標的,因此依法駁回了楊丹要求保全涉案車輛的申請。(作者單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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