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是否受理?

筆者認為,財政部門對已質疑事項範圍內合法有效的投訴事項可直接作出受理決定;對超出已質疑事項的部分投訴事項,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案情回顧

某地財政局收到供應商A不滿某代理機構的質疑答覆而提交的投訴書。投訴事項為:1.評審過程中,評審專家以A公司響應文件中筆記本電腦型號不明確,不能確定投哪一個型號,且與3C和節能清單裡的型號不一致為由,直接將A公司廢標,不給其任何澄清或解釋的機會。2.其他投標供應商存在串標、圍標的行為。3.招標文件中要求管理系統與已使用設備封閉對接。經審查,供應商A提出的三個投訴事項中,第一個投訴事項是已經質疑過的,而其他兩個投訴事項沒有在質疑中提出過,超出了已質疑事項,不符合94號令第二十條規定條件。

分析與探討

在一個投訴中,有部分投訴事項超出了已經質疑的事項,該怎麼處理?當地財政局查閱了相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並未得出明確的處理結論。財政局陷入兩難:全部受理則不符合“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的規定;不受理則剝奪了供應商的投訴權利,因為供應商的部分投訴事項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受理要求。

94號令第二十條規定,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但基於質疑答覆內容提出的投訴事項除外。此條僅規定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但對於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範圍的該如何處理,並未作出進一步規定。94號令的其他條款也未明確此種情形該如何處理。如,根據其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在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但本案中,投訴人已依法進行質疑,只不過部分投訴事項沒有提出過質疑。僅以部分投訴事項沒有提出過質疑就認為投訴人沒有依法進行質疑,顯然並不恰當。再如,根據94號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若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而本案中,投訴人的一個投訴事項符合94號令第十九條的規定條件,其餘兩個超出了已質疑事項的範圍,如果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根據,全部不受理投訴人的投訴事項,也是不恰當的。

此外,根據《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受理審查工作的通知》(財庫〔2007〕1號,以下簡稱財庫1號文)的相關規定,財政部門經審查,供應商投訴事項與質疑事項不一致的,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告知投訴人撤回投訴書,對在質疑有效期內的未質疑事項進行質疑,或限期修改投訴書重新投訴,逾期不予受理。

然而,筆者認為,財庫1號文規定把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告知投訴人撤回投訴書,對供應商是不利的。將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沒有問題,也與94號令第二十條“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的規定相符合。不過,在筆者看來,對於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的投訴書,要求投訴人撤回全部投訴書則不盡合理。這是因為,投訴人的部分投訴並沒有超出已質疑事項,是符合規定的質疑,即有效的質疑。在投訴人的部分投訴事項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求投訴人撤回整個投訴書,無疑剝奪了投訴人投訴的權利。

對於財庫1號文中限期修改投訴書重新投訴、逾期不予受理的規定,筆者認為其增加了投訴人的成本。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依法不該受理,財政部門有權直接決定不予受理無效投訴事項,不需要投訴人再修改投訴書。況且投訴人修改或者不修改投訴書,都改變不了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為無效投訴事項的事實。而已經確定為無效投訴的事項,要求投訴人修改投訴書,僅僅就是刪除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實在沒有其他意義。以沒有實質意義的簡單刪除要求投訴人修改投訴書再次投訴,浪費了投訴人的時間,增加了投訴成本,也降低了投訴處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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