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書侵權的多種「打開方式」

作者:趙紅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律師、專利代理人

導讀:說明書,大家一般能想到很多種,如生活中常見的產品說明書,說明書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哪些說明書具有著作權?說明書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中有什麼作用?抄襲他人的說明書是否構成侵權?我們用具體案例來分析這些問題的答案。

本文主要討論一般的產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中的藥品說明書、軟件說明書和專利說明書的侵權。

1、具有獨創性的產品說明書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案例一:威海市遠大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與威海鵬達製冷設備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①]

【案情簡介】原告是一家電器製造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了某空調加熱器產品,為宣傳該產品,原告設計了該產品使用說明書並印刷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使用該說明書中的圖片進行復制,並對其中的產品結構圖和文字說明進行抄襲,製作成被告的自己相似產品的使用說明書,並散發宣傳。原告認為,被告擅自複製、抄襲其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觀點】作品的獨創性在於作品獨立構思而成的屬性。產品說明書是為了宣傳、介紹產品的功能、特性、使用方法、結構等製作的文字、圖示說明,一般包括介紹、功能、特徵、使用方法、內部結構、產品外觀等內容。通常採用文字和圖示、照片等相結合的方式。不同的說明書根據介紹的產品不同和宣傳的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不一定全部包括上述全部內容。原告的產品說明書為了介紹自己的產品,通過委託他人進行組織創作,形成了對其產品使用以及性能的獨有的文字、照片、示意圖的組合,以此表達產品特定的內容,因此,該說明書體現了作品的獨創性,符合《著作權法》作品的基本屬性,屬於應受保護的作品的範疇。同時,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說明書的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認定原告對涉案說明書享有著作權。

【筆者觀點】產品說明書只要滿足著作權的獨創性要求,就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依法受保護。獨創性包括兩個屬性,獨立創作和創造性,獨立創作針對作品的權屬,創造性針對作品的本質,即作者思想通過作品表達方式體現出來的價值和權益,這種價值僅僅就作品的表現形式而言,並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創作技法。例如,一部文字作品,作者為了表達某種思想,通過語言的描述、場景的設置和作品中插圖的結合,作為作者思想的表達,只要作者針對上述創作付出了智力勞動,和他人在先的作品不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體現出差異性,就認為作品有獨創性,而且針對文字作品,這種差異性的標準較低。作品只要是作者獨立完成,不是抄襲複製,哪怕只有一點創造,就應該得到著作權保護,這種獨創與作品的學術質量、商業價值無關。同樣的素材,比如本案中針對同一或相似產品,即使產品的性能、結構內容相同,但是商家在說明書的文字表達、字體選擇、插圖設置、版面設計等方面具有不同的表達,則各自享有著作權。

2、藥品說明書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案例二:湘北威爾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弘興醫藥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申訴、申請糾紛案[②]

【案情簡介】再審申請人湖北威爾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佛山市弘興醫藥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終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威爾曼公司認為自己的藥品說明書發表在先且有版權證據,不服二審法院認定其藥品說明書沒有著作權判決。

【法院觀點】一、藥品說明書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屬性。《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一般是獨立存在,表達一定的思想,並不受制或附屬於他物,可以獨立進入商業領域並實現價值。而藥品說明書與藥品之間屬於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的關係。藥品說明書無法脫離藥品而獨立發揮效用,不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和價值。故藥品說明書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二、藥品是一種特殊商品,藥品說明書具有強制性。藥品說明書是載明藥品重要信息的法定文件,是選用藥品的法定指南,具有強制性,新藥審批後的說明書,不得自行修改。

三、我國《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仿製藥應當與被仿製藥具有同樣的活性成分、給藥途徑、劑型、規格和相同的治療作用。因此,同品種的仿製藥與被仿製藥應當相同,其說明書內容自然與原研發藥一致。如果藥品說明書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可能給醫生和患者用藥造成困惑,更有可能擾亂藥品監管體系。再審申請人的藥品知識產權可以用其他知識產權形式如專利、商標進行保護。

案例三:蘇州二葉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葉公司)因與被湘北威爾曼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爾曼公司)、湖南唯楚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楚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③]

案情簡介】:威爾曼公司基於其擁有的發明專利研發的哌舒於2002年取得新藥臨床研究批准,獲得新藥批文,後因《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出臺,原告對兩種規格哌舒(2:1)的說明書均進行了修改,修改前後的藥品說明書下方均標有其公司名稱,且內容表述基本一致。原告在唯楚公司購得二葉公司生產的“二葉”牌哌舒(規格為1.5g、3.0g),發現藥品說明書的內容與原告的基本相同。原告認為兩被告侵犯其著作權,遂訴至法院。

法院觀點】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予以核准。藥品說明書的具體格式、內容和書寫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併發布。由於上述規定,藥品說明書可能出現撰寫方式、結構體例的趨同,但不必然導致藥品說明書喪失獨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藥品說明書顯然不屬於該條明確排除的對象。因此,考察本案訴爭的藥品說明書是否享有著作權,仍應依著作權法的一般規定考察其“創作”因素。由於藥品事關公共健康安全,各生產廠家在向市場投放提供藥品時,理應對該藥品的各項藥性進行實驗,不同的生產廠家理應有自己的數據。藥品說明書中對實驗結果的描述和記載,系相關藥物實驗這種自然科學創造性勞動的載體。本院認為藥物實驗是一種智力活動,藥物實驗數據本身屬於智力勞動成果,對實驗數據的引用和描述屬於智力勞動成果的文字表達方式。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方式,上訴人認為“如果某一思想只有固定的表達方式,則這種表達方式不具有獨創性”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從科學實驗的角度,實驗環境的波動都可能使最終結論產生變化。從一般的認識來看,本案中藥品說明書的藥物毒理實驗和藥代動力學實驗的實驗數據和表達方式會因為採用的實驗對象和環境的差異而不同,不具有固定性、唯一性,故包含撰寫者獨立的智力活動成果的藥品說明書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威爾曼公司主張權利的哌舒(2:1)說明書包含了對藥物實驗過程、數據和實驗結論的表述,具有獨創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筆者觀點首先,藥品說明書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要滿足作品的法定條件,即獨創性。藥品說明書屬於科學領域的文字材料,雖然藥品說明書的具體格式、內容和書寫要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併發布,但是每一種新藥都包含著研發人員對藥品技術的創造性勞動,如新藥的製備方法、藥品的成分、適應症或功能、臨床效果、實驗數據等方面;即使是名稱、種類相同的藥品,除了使用一些本領域公知的配方,不同的藥品生產廠家在實驗環境、試驗方法、實驗數據、臨床效果等方面可能有差異,在滿足行政機關對於說明書體例的規範性條件,適當地對說明書的外在表現形式上進行了編排,比如在藥品說明書中使用方法除了用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文字等,還加入一些獨創的圖片,說明書文字的字體、所含有的標識等說明書的版式這些體現說明書創造性表達方式,這樣的說明書具有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同時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藥品說明書不屬於作品。

其次,著作權登記並不能構成作品的成立要件。

我國著作權登記為自願登記,作品的著作權並不因登記而取得,而是在作品完成後自動取得,著作權登記僅系證明權屬的初步證據,並非取得權利或行使權利的前提,即使某客體獲得了著作權登記,但該客體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仍應由法院依法審查,獨創性才是作品的根本屬性。

最後,藥品說明書不屬於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藥品說明書由藥品公司製作、發佈,和行政性公文的發佈主體不同,不屬於行政性公文。

綜上,只要藥品說明書具有獨創性,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3、計算機軟件說明書文檔構成軟件著作權一部分,是軟件源代碼的外部表現形式,在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比對中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四:公報案例《石鴻林訴泰州市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告是某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的著作權人,其發現被告華仁公司銷售的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單板機)使用的系統軟件指令代碼序列及硬件使用配置、鍵盤佈局、操作顯示內容、產品使用說明書等與原告涉案軟件完全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複製原告享有著作權的軟件,並安裝至單板機內向生產線切割機床的廠商銷售,侵害了原告的軟件著作權。

法院觀點】根據計算機軟件設計的一般性原理,在獨立完成設計的情況下,不同軟件之間出現相同的軟件缺陷概率極小,而如果軟件之間存在共同的軟件缺陷,則軟件之間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較大。涉案軟件產品比對時二者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產品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佈局基本相同等相關事實,上訴人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初步證明HX-Z和HR-Z軟件構成實質相同。同時,由於HX-Z軟件是上訴人對其S系列軟件的改版,且HX-Z軟件與S系列軟件實質相同,被告構成侵權。

筆者觀點

】在侵犯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件中,進行軟件比對時,除了對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同進行比對,軟件說明書作為計算機軟件的文檔,也是源程序的外部表現形式,構成軟件著作權的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在確認軟件著作權侵權時,說明書等文檔是否相同對確認是否侵權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的相關規定,計算機軟件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計算機軟件單獨以源程序方式向外傳播的情況較少,大多是以目標程序的形式向外傳播,其表達方式有時也記載在相關文檔中。因此,進行鑑定時不應侷限於源程序的比對,也可以通過對目標程序、文檔等進行比對,從整體上進行分析,以判斷爭議軟件的相似性或相同性。同時,軟件說明書在滿足獨創性要求下,也具有著作權,軟件說明書體現了軟件作者對軟件的技術特徵的介紹,其中間有時穿插著軟件界面的圖片,比如包含操作系統界面、網頁應用、甚至包括軟件圖形用戶界面(GUI),研發者對這些軟件說明書中的內容如果獨立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則軟件說明書本身構成作品,依法受保護。

4、引用他人專利說明書超出必要合理範圍,構成侵權

案例五:趙呈利與張武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④]

案情簡介】 原告趙呈利於2009年研發了《多功能口腔診療儀》並獲得實用新型專利,趙呈利對該產品的文字作品和產品設計圖享有完全的著作權。後原告發現張武於2010年也就該項產品申請並獲得了專利。原告主張被告在申請專利時,對趙呈利享有的專利說明書以及產品設計圖進行了100%的抄襲,原告對被告的專利侵權另行主張權利,其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侵犯了其專利說明書文字作品部分和產品設計圖享有的著作權。

法院觀點】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作品形式,依法應予保護。但是涉案作品又是依附專利技術的特殊作品,其創作空間受到技術方案的限制較大,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張武在其專利說明書中大量引用上訴人趙呈利專利說明書的表達內容及表達方式,明顯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侵害了著作權人獲得報酬等權利,構成侵權。

筆者觀點首先,專利說明書符合獨創性要求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專利說明書作為專利文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結構、技術要點、使用方法作出清楚、完整的介紹,包含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內容、附圖說明、具體實施方法等部分,一般說明書的獨創性部分就體現在發明內容、附圖說明和具體實施部分。

其次,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審查標準不同。作為一件專利申請,需要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要求,這就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符合專利的上述“三性”要求。關於創造性,以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否付出創造性勞動產生有益技術效果為審查標準,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須付出創造性勞動,對現有技術或公知常識進行簡單的變通或疊加,或從現有技術或公知常識中能夠得到技術啟示,則通常認為該技術方案沒有創造性,即專利制度保護的是技術方案的發明思想,而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表達方式,不延及創作思想[⑤],所以依據上述標準,即使是符合作品獨創性要求的專利說明書,如果不符合創造性標準,也不符合專利的實質審查標準。

基於專利的創造性要求,專利說明書在滿足專利法規定的形式要求條件下仍然具有較大的創作空間,不同的申請人,撰寫的專利說明書可能有差異較大的表達方式,符合獨創性的專利說明書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範圍,一旦他人借鑑超過必要的合理範圍,即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

最後,在上述案件中還涉及在他人的專利基礎上改進技術進行申請專利的問題。上述案件中,雖然在後專利申請人在他人在先專利技術方案上增加了其他改進部件,產生了有益效果,雖然可以被授予專利權,但是在後專利權在實施過程中侵害了在先的專利權的技術方案,假設在先專利的技術方案包括A、B和C單個技術特徵組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在後專利為ABCD四個技術特徵組成的技術方案,根據專利的全面覆蓋原則,在後專利構成在先專利的從屬專利,未經在先專利權人許可,在後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構成專利侵權。

綜上,說明書侵權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上幾種,說明書侵權是一個綜合性問題,有可能侵犯多種客體,如著作權、專利權、商號權、商業權利等,權利人維權時可以綜合考慮維權策略,選取最適合的維權方案。互聯網時代,各種大數據工具層出不窮,運用各種網絡工具維權是時代的新發展。

[①]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6)威民一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

[②]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粵高法民三申字第45號 民事裁定書

[③]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長中民三終字第0437號民事判決書

[④]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魯01民終2416號民事判決書

[⑤]《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六條中規定“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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