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審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 法律責任

「專業▪審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採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較大數額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審計署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接到提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審計機關和提請裁決的被審計單位,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五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或者洩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期間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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