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物置換的操作辨析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財產糾紛時,當事人生產、生活所需的部分財產因訴前保全難以發揮應有作用,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置換保全物,因對法規適用的不同見解,各地法院操作上亦有不同的考量,部分當事人申請保全物置換未果,容易產生疑惑和不滿,如不能釐清保全物置換操作中的一些爭議點,可能會進一步激發矛盾,不利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同時也有損於社會資源的高效利用。

一保全物置換與解除財產保全的關係

解除財產保全的依據可以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6條考慮。《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6條規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錯誤的;(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對解除財產保全作了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其他情形作了補充,屬於對法律規定的擴張解釋。

保全物置換申請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該條司法解釋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該條司法解釋是根據審判實踐需要而新增加的內容,是關於保全標的物置換的規定。其立足點是實踐中出現了保全物置換的正當需求,部分地方法院也相應出臺了保全財產置換的操作規定,為了公平公正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保全物置換的司法操作有具體、統一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新增條文對此進行了明確。

保全物置換的操作辨析

但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保全物置換的規定並非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解除財產保全法律規定的解釋結果,兩者在規範的行為類型、適用的前提條件和裁定的預期結果上都存在差異,是對不同法律制度的規定。應當說,《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是最高人民法院出於利益平衡的考量和規範司法實踐的需要在制度上創設的新規定,其可以作為解除財產保全制度的一種有益補充。

二保全物置換的關鍵事項

1、置換物需要滿足“等值”且“有利於執行”的條件。所謂等值,即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財產價值與人民法院已採取保全措施財產的價值相當或等值,同時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標的物應真實可靠,沒有權利瑕疵和負擔。具體而言,保全財產的價值大於訴訟標的額的,置換保全財產的價值應不小於標的額;保全財產價值小於訴訟標的額的,置換擔保財產的價值應不小於保全財產的價值。所謂有利於執行,即被保全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要容易兌現,不能是明顯不能實現,或者兌現難度大,兌現所需時間長、程序複雜、成本較高的財產。對於當事人提供現金、存款或者提供相關金融、保險和擔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申請置換擔保的,只要滿足價值額度要求,可以予以辦理。

保全物置換的操作辨析

2、在程序上,對保全標的物進行置換需要由被保全人提出書面申請,被保全人未提出書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宜依職權進行。同時,辦理置換擔保前,法院要履行告知程序,將一方當事人申請置換情況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並徵求申請人的意見。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換保全財產須比原被保全財產更有利於執行,有的則要求保全物置換時須徵得申請人的同意,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精神的典型誤解。首先,要求置換保全財產“更有利於執行”的做法與司法解釋的規定並不相符,司法解釋只要求“有利於執行”,並不需要置換保全財產與之前的保全標的物對比執行難度更低,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上思考,在考量保全物置換的過程中,只要置換保全財產不增加執行難度即可,最關鍵的是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要與保全財產的價值相當且要容易兌現,如果不能兌現,或兌現難度大於之前的保全標的物,則不能進行保全物置換。其次,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其中要求“申請執行人同意”。但是,該規定是對於執行中財產保全的規定,執行階段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由生效判決確定,而作出財產保全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尚未得到確認,保全申請人不應享有這個同意權,因而不能將執行階段的解封、解押、解凍的規定類推適用於保全物置換。而且,從邏輯上來講,解除財產保全與保全物置換作為兩種不同制度,如果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被保全人只要依法提供擔保,就能夠解除財產保全而無須以擔保物充當新的保全物,而如果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被保全人已經提供等值且有利於執行的擔保財產作為新的保全物加以保全,法院還要徵得保全申請人同意才能置換保全物,就不符合“舉重以明輕”的推理邏輯。

三是否允許保全物置換是法院的權力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通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被申請人較為容易兌現價值的財產或線索,以便及時有效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也有被申請人從有利於自己利益的角度出發,提供一些雖然有一定價值,但難兌現的財產作財產保全的擔保,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置換的申請。儘管在保全物置換裁定作出之前,出於平衡保全申請人和被保全人雙方利益的考量,法院有必要聽取保全申請人意見,但是聽取申請人的意見應當聚焦於審查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換保全物是否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規定的情形,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換財產符合規定的條件,是可以裁定保全物置換的。

在實務操作中,部分法院出於“執行難”的壓力,加之顧忌到錯誤解除對原保全物的保全可能導致申請保全人投訴,往往會更加謹慎考量保全物置換申請,甚至以保全人同意作為裁定置換的條件,無形中增加了保全物置換的條件,提升了置換的難度。對於申請保全物置換無果的情形,由於保全物置換與解除保全適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換成立與否,與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斷不相影響,被保全人不妨考慮在提供的擔保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的情形時,直接向法院申請解除財產保全。而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規定並未對擔保的種類作出限制,故解除保全擔保的範疇應包含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明確採用了“等值擔保財產”的表述,擔保的範圍僅限於物的擔保,因此在提供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關於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而在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從規定上來看,兩種制度均可以適用,但從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結果來看,提供物的擔保申請解除保全時,法院會依法對所提供的擔保物進行保全,其實質的操作結果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7條所規定的保全標的物置換趨於同一。

(作者單位:北京聲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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