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途中驴友出事,应该谁来负责任?同行者组织者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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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下以下案例。

3年多前,广东一名女驴友在乳源某景区登山,下山途中因未系安全绳索,不慎跌落滑出草坡掉下悬崖,不幸遇难。事后,家属将组织者和领队告上法庭,只获赔不到10万元。

近年来,驴友在户外活动中遭遇人身损害事件频频发生,有些事故法院认定驴友自行担责,有些事故则判组织方担责。旅游法律业务专业律师提醒组织者,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则不能仅凭发帖时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

案例一 下山途中坠崖身亡 女驴友担主要责任

2013年11月13日16时36分,韶关某户外俱乐部发起人吴某在网上发帖召集户外体育爱好者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镇老婆头登山,并载明“本次路线为驴友路线,参与者谨慎报名”“活动人数14人,活动费用车费50元/人,户外保险6元/人,自备17日午餐”等。随后,47岁的袁女士通过领队魏某报名。

女驴友掉下悬崖不幸遇难

同年11月17日,参加登山活动的驴友在山脚集合。当日14时55分,魏某和袁女士等7人到达老婆头山顶,观赏风光后原路下山。15时25分左右,袁女士在下山途中不慎跌落滑出草坡掉下悬崖,其背包和腰带挂在悬崖边的树枝上,袁女士脸朝下倒挂在树上。魏某发现袁女士跌落后立即寻找,约15分钟后找到了她,即刻报警并通知同行驴友前往救助。然而,袁女士于16时20分停止了呼吸。消防队员于当晚11时40分赶到,因天已黑,也无法实施救助。

次日,俱乐部组织救援队并自行支付救援费用,同时邀请韶关市登山协会等人员参与救援。袁女士的丈夫及三名子女在事发两小时后得知消息,自行筹资请当地瑶民上山救援。经过当地政府和警方协调,救援队于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才把袁女士的遗体抬下山。

经查,除袁女士外,魏某为参加活动的12人都购买了保险。

组织方错估危险性家属索赔

2014年6月28日,韶关市登山协会作出了一份《老婆头登顶路线评估报告》,称老婆头山海拔1900米,登山路线全部为上升路线,属于专业定义的四级攀登路线,具有较大危险性,不适合无相关登山经验的人员参加。

袁女士的家属认为,俱乐部发帖称“难度指数两颗星”与事实不符;向袁女士收取了意外保险费却没有购买保险,也未设置绳索保护措施。据此,家属向俱乐部及8名发起人索赔95万余元。

法院判决赔偿不到10万元

法院认为,袁女士系成年人,且之前也参加过户外登山活动,应该知道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其自愿参加活动,说明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同时,俱乐部在组织本次活动中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对活动风险未尽告知义务,对登山危险等级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有一定过错。另外,由于俱乐部组织的活动采用AA制,在发帖时已注明参与者应购买保险,费用自担,故俱乐部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魏某作为领队,在整个登山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协调的作用,但在袁女士下撤时,未提示她进行绳索保护,从而造成悲剧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

一审认定,袁女士对自身跌落悬崖致死承担主要责任,俱乐部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魏某在事发后不顾个人安危全程实施救援,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5%的赔偿责任。而俱乐部发起人并非侵权人,对袁女士的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担责。最终,一审判决俱乐部赔偿6.5万余元,魏某赔偿3.2万余元。原被告均上诉,韶关中院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二 拼团出游发生车祸 组织者被判负全责

韶关23岁小伙林某经驴友阿峰、骆某网上发帖组织,参加了2012年9月22日~23日举行的第四届中国(粤湘赣)红三角帐篷节活动。该活动免费报名,交通费、保险费、食宿自理,活动参与者必须购买意外险。骆某作为领队,先后接受了林某等29人的报名,按每人100元的交通费和12元的保险费收取了相关费用。

出发前一天,阿锋为自己、司机关某及团员共31人购买了境内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天,阿锋提供了自有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关某驾驶搭载其中13人。回程途中,关某驾驶客车行驶至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时,因其在汽车左前轮爆胎时操作不当,致使客车冲出路面翻入水沟,林某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关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之后林某三次住院治疗共69天,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6.7万余元。经鉴定,林某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林某出事后,阿锋、关某、骆某先后支付共10万余元赔偿款。林某收到捐款14135元。两保险公司先后理赔了6.6万余元。之后,林某起诉,要求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2万余元,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韶关中院二审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某3万元,骆某、阿锋被判担全责,共同赔偿林某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损失近13.5万元,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 两案判决结果为何不一?

广州市律师协会餐饮与旅游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又可表示,在女驴友坠崖事件中,组织者在网上发帖并不是邀约行为,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不过,组织者也不是没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活动组织者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其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驴友林某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从收费超过实际需要、组织者不交费等可知该活动并非AA制性质自助游,而是以包车形式出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司机作为劳务方因劳务(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组织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免责条款未必能“免责

记者从广州中院了解到,目前广州尚未出现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相关案例。而韶关两宗已生效判决都是有组织者的,并且作为驴友AA制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他们也约定一些免责条款,但判决结果均未对他们“免责”。

组织者通常发布的免责条款

本活动为自助游性质并有一定的危险性,报名者本着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参加,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或者生命意外后果,则活动召集人和领队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参加者听从领队的安排,要求购有保险。活动过程中要严格听从组织者指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承担。


组织方租用合法车辆,尽量合理安排行程,活动中若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有义务协助和组织救援或改变行程,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律师说法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免责条款不能免责

尽管驴友活动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户外运动(即AA制活动),各自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自愿参加,费用自担、风险自担,但组织者并不是毫无责任的。黄又可表示,如果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则不能仅凭发帖时的免责条款免除责任。

黄又可表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活动的具体组织者或领队是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组织者或多或少都要承担责任,除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组合,没有谁是谁的组织者,大家都采用AA制,各走各的、各玩各的,中间也没有收费,那就没有责任。

组织者应提示要求参与者自行买保险

黄又可认为,活动组织者大多属于非经营性机构,不从活动中营利,其与旅行社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旅行社作为经营性机构,以组织旅游获利,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安保义务以及相关责任显然更重。

需要说明的是,组织方即使不负有为参与者购买保险的义务,也应当提示或要求参与者自行购买保险,这对双方的权益均是一种必要的保障。

文 信时记者 魏徽徽


大洋网


个人感觉,只要发起人没有从中牟利,而且都做到告知义务,受害人自身原因出意外,那么就不应该担责,法院如果判同行的人有责,是不道德的。否则都没人请吃饭了,也没人一起散步了,因为吃饭也会噎死,一起散步的,突然脑中风,心肌梗塞死亡,那一起散步的是不是也要担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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