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要嚴格區別於辯訴交易

認罪認罰制度作為政策的制度化、規範化,充分體現了實體上的從寬與程序上的從簡,但是在證據認定標準上不能發生變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有著本質的不同,目的和出發點是不同的,認罪認罰案件仍應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證明標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严格区别于辩诉交易

從一些國家實踐看,實行辯訴交易制度,是刑事案件數量劇增、證據標準更嚴背景下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重要途徑。我國未建立辯訴交易制度,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舉措,體現了傳統文化的仁愛理念和現代司法的寬容精神,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修復社會關係。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制度的時候參照了辯訴交易制度,並吸取和借鑑了一定的內容。

辯訴交易制度是美國刑事訴訟法中認罪協商制度的核心,以美國大多數州及聯邦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起訴後,必須先在審判法院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聲明,此聲明類似於民事訴訟中的訴之聲明。當被告人為有罪之聲明時,原則上案件即無須進入審判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當被告人為無罪之聲明時,則案件應進入審判程序,就被告有罪與否進行實體審判。認罪協商包括三種類型,其一為檢察官與被告人以“刑期”交換,檢察官要求被告人作出有罪聲明,其承諾向法院推薦一個對被告有利的刑期,這一類型即為控辯交易。此外,認罪協商還包括“較輕之罪”交換和“罪數”交換等類型,其中我國目前的認罪認罰制度中借鑑了辯訴交易的部分精神內涵,同時我們的制度又植根於我國傳統的協商文化,是合作型刑事訴訟模式的一種表現形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中的量刑協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严格区别于辩诉交易

與辯訴交易制度相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單向的,是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現依法作出的“從寬”,這種“從寬”具有“法定性”,本質上類似於法定的量刑情節,其仍然需要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基本前提。而辯訴交易是雙向的,是控方與辯方達成的協議,具有一定“意思自治”成分,且若一方違反了“協議”,另外一方是可以同時撤銷承諾的。同時,辯訴交易制度一般適用於證據存在瑕疵或者難以取證,檢方對於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基本確認的情況下,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難以將案件移送司法審判機關或者難以獲得有罪判決的情況下的制度,而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則是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更多的體現的是輕刑化和促進犯罪預防效果等目的,兩者有本質的差異。

我國自古以來一直重視通過刑事政策來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秦律中就規定對有犯罪意識的行為從重處罰,對於無犯罪意識的行為可免於處罰,據《法律答問》所載:“甲盜錢買絲,寄乙,乙受,弗智盜,乙可也?毋論。”這種觀念是同時期的西方國家沒有出現的刑罰觀念。中國古代的這種司法政策也得到國外學者的肯定,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就有所提及:“在我們國家,如果對一個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個行劫而又殺人的人,判處同樣的刑罰的話,那便是很大的錯誤。為著公共安全起見,刑罰一定要有一些區別,這是顯而易見的。在中國,搶劫有殺人的處凌遲,對其他搶劫的就不這樣。因為有這個區別,所以在中國搶劫的人不常殺人。在俄羅斯,搶劫和殺人的刑罰是一樣的,所以搶劫者經常殺人。”刑罰的自然法上的報應觀念,在西方主要源自於宗教,對於某類行為往往違背了神的指示和命令而加以刑罰。中國古代的刑罰則十分注重對“天”的遵從,《禮記·表記》中在“殷人尊神,率民以神”,《禮記·曲禮》中也有類似記載:“敬鬼神,畏法令也。”將實施刑罰說成是上天意志,是秉承神的旨意,代天行罰。隨著時代的發展,國家為了維護統治利益,西方開始將刑罰和審判與宗教分離,對包括對國家或者集體所加損害的行為加以干預,或直接由它單獨行為對那些損害國家的人予以報復。此時的西方的刑罰才兼具了自然法上的報復和行政性質的犯罪預防觀念。

從一定意義上說,注重刑罰的社會效果和犯罪預防效果,西方的刑罰觀念要晚於中國,中華法系歷來重視犯罪預防觀念,重視道德教化和輕罪輕罰觀念。當代刑罰體系中,越來越強調刑罰的預防功能,尤其在社會契約論出現以後,報復觀念蘊含著有罪必罰、有多大罪處多大刑罰的國家主義理念,極端地堅持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罰變成國家對犯罪人的赤裸裸的報復,甚至最終迴歸與原始社會同態復仇殊途同歸的報復主義之路,以至於與正義的要求南轅北轍。為避免誤入歧途,國家在強調刑罰的報應功能的同時,更加註重兼顧其預防功能,並使量刑過程體現這種刑罰功能的實現。中華法系中這種重視犯罪預防,強調輕罪輕罰的刑罰觀念對中國當代的刑罰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多注重的是刑罰的社會效果,正是這種觀念的體現,這也是其與辯訴交易制度最大的不同。

認罪認罰制度作為政策的制度化、規範化,充分體現了實體上的從寬與程序上的從簡。但是在證據認定標準上不能發生變化。正如上文所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有著本質的不同,目的和出發點是不同的,認罪認罰案件仍應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證明標準。不允許司法機關借認罪認罰之名,依此減輕或降低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因此,司法實踐中,“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仍然是案件的證據標準,達不到這一標準的根據無罪推定的刑法理念是不構成犯罪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了,法院仍然不能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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