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經辦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借款、擔保合同是否無效?

銀行經辦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借款、擔保合同是否無效?

問題提出:

甲公司在辦理案涉貸款過程中,向乙銀行提供虛假材料,後被法院判決構成騙取貸款罪,負責案涉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楊某因未仔細審核甲公司提供的貸款材料等行為,被法院認定為構成違規發放貸款罪。我公司為案涉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

借款合同到期後,逾期未還,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問,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你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甲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龐某的上述犯罪行為足以證明甲公司構成以“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法目的。楊某的行為屬於乙銀行的職務行為,在楊某已經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情況下,足可認定乙銀行在案涉貸款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並因此導致甲公司在採取多種違法行為之後以“簽訂《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進而掩蓋“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實現。

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明顯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情形,甲公司和乙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該認定並無不當。另根據查明事實,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並無過錯,你公司對甲公司所承擔債務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擔保法解釋》

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1號

實務建議:

銀行經辦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所訂立的借款合同必然無效嗎?因借款合同的有效與否直接關係到擔保合同效力,所以借款合同效力很有討論的必要。筆者認為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需分情形展開討論的問題。

實務中,銀行經辦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根據銀行單位本身參與程度不同,由重到輕基本可分為三種層次:1、銀行單位本身和實施人員共同意思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構成犯罪(主要表現為集體決定);2、職工工作中不夠嚴謹認真,或不作為造成的審核不當構成犯罪;3、銀行職工和借款人共同實施騙取銀行單位貸款行為,形成騙取貸款罪(共犯)和違規發放貸款罪的想象競合;銀行無辜受害。筆者針對這三種情形分類分析:

第1種情形下:相關借款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認定無效,無爭議。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無效,至於擔保人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要根據擔保方是否有過錯另論。

第2種情形下:實務中主流觀點認定借款合同無效,銀行單位應對經辦人員履行職務行為負責,承擔無效合同後的不利。擔保合同無效,因銀行工作人員怠於審查違法發放貸款加重擔保人責任,擔保人免除擔保合同責任也符合公平原則。同樣,如擔保人存在過錯,銀行可以依法向其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第3種情形下:筆者認為,借款人作為借款合同相對人,銀行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職務行為的外觀,銀行工作人員的行為非職務行為,其過錯不應認為銀行過錯,而是銀行工作人員站在借款人一方作為一個共同方面對銀行實施欺詐行為,此時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有效,銀行方有撤銷權。銀行未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持續有效。那麼,相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筆者認為仍需分情形確定:1)、如擔保人與借款人和銀行經辦人員共同實施騙取貸款行為,擔保合同有效,銀行有撤銷權(原理同前述);相反,如果擔保人對於騙取借款事實不知情,那麼相對於擔保人,銀行經辦人員的行為具有職務行為外觀,應認定職務行為,擔保人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銀行方存在過錯,構成串通騙保,擔保人有撤銷權,有權主張免責。(本情形案例後續發佈)。

提醒:基於上述分析,銀行在通過刑事手段維護資產過程中,應充分分析、慎重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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