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勒死傳銷監工是正當防衛?律師:和崑山案有異

“反殺”傳銷監工是否正當防衛?

在“反殺”傳銷監工的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20天的背景下,“故意殺人罪”的指控值得商榷。

據當地媒體報道,雲南保山小夥張某被朋友騙進楚雄的傳銷組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長達20天,由“監工”日夜看守。某天,張某在如廁時因要求放自己逃離與監工王某發生爭執,王某一怒之下掐住張某脖子,將他推到衛生間牆角處,後張某用羽絨服帽簷上的帶子纏繞王某頸部,並用力拉扯兩端,10多分鐘后王某完全失去反抗,張某隨即離開衛生間報警,120到場確認王某已死亡。

此案日前開庭,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涉嫌故意殺人罪,張某的辯護人認為,張某實施了正當防衛。導致了被害人死亡,應屬防衛過當。法院沒有當庭宣判。

楚雄版“反殺案”和崑山案有差異

有網友稱此案為雲南楚雄版“反殺案”。根據刑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正當防衛有五個條件,即起因、時機、意圖、對象和限度,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否則即不正當,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同崑山案在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上,情況確實相似:一、兩者都是死者的過錯行為在先,過錯行為都屬於不法侵害事實,符合防衛起因條件;二、兩者都同死者素不相識,行為的目的在於免受不法侵害的傷害,符合防衛意圖條件;三、兩者都是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採取的動作,崑山警方認定於海明“一直處於暴力威脅之中”,本案中張某面臨非法拘禁,理論上即稱為“持續犯”,符合防衛時機條件;四、都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行為,符合防衛對象條件。

兩者最大的不同,應該是不法侵害的性質和相應的限度條件。

崑山警方是適用刑法第20條第3款為於海明案定性的。該條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崑山警方認定劉海龍的不法侵害,性質上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行兇”,對此在防衛後果上沒有限度要求,哪怕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也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本案中張某面臨的不法侵害,性質上為監工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但該不法侵害不是一個“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免受非法拘禁、逃出魔窟,對相關控制人進行正當防衛沒問題,但法律未賦予防衛人以無限防衛權,依據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是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同崑山案還有一個很大的不同,就是崑山案有完整的監控視頻,能夠清晰地還原事實,而本案發生在廁所,現辯方主張監工狠勁掐住張某脖子死不鬆手。若該辯解能成立,認定為“行兇”也沒有問題,這樣就可以實施無過當防衛了,張某就沒有刑事責任了。

“故意殺人罪”的指控值得商榷

現在的問題是,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監工也死無對證,張某的脖子若被掐10多分鐘應有明顯的掐痕,目前的報道對這方面的鑑定結果沒有任何提及,應該是缺乏這方面證據。這也可從律師不做正當防衛而僅作防衛過當辯護,得到印證。據報道,張某被掐住脖子還能從自己羽絨服帽簷上抽出帶子,並纏繞到監工頸部,有這力量似可掙脫對方。如此這般,對掐脖子進行防衛的主張,就只是單方面說法而已。

因此,我的觀點是,本案若無限防衛難以成立,至少可成立防衛過當。

而防衛過當不是一個罪名,控方以故意殺人罪指控,值得商榷:張某基於防衛意圖用帶子勒監工,應該只是想將其勒昏後逃跑,並非想將其直接勒死。因此,就算正當防衛不成立,定過失致人死亡罪也更為合適,該罪的最高刑只有7年。

還應指出,防衛過當是一個從寬幅度很大的情節。也就是說,楚雄中院根據張某存在自首、被害人過錯,再加上防衛過當等諸多從寬情節,哪怕以故意殺人罪定性,也可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總之,刑法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既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作鬥爭,也防止有人借防衛之名實施違法犯罪。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認定正當防衛甚至防衛過當,都存在畏首畏腳的情形。國家層面和社會各方有必要對防衛人再多些寬容和同情,司法機關適用正當防衛制度不妨大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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