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普查榮昌在行動」《全國經濟普查條例》(三)

「经济普查荣昌在行动」《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三)

「经济普查荣昌在行动」《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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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經濟普查條例

(2004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5號公佈

根據2018年8月1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經濟普查的數據處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組織實施。

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數據處理標準和程序。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和標準進行數據處理,並上報經濟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經濟普查數據處理結束後,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數據入庫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及其數據庫系統,並強化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建立經濟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並對經濟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經濟普查數據的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及各地區經濟普查數據質量的主要依據。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對經濟普查的彙總數據進行認真分析和綜合評估。

第六章 數據公佈、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佈經濟普查公報。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發佈經濟普查公報應當經上一級經濟普查機構核准。

第三十一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對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項工作,並對經濟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經濟普查取得的單位和個人資料,嚴格限定用於經濟普查的目的,不作為任何單位對經濟普查對象實施處罰的依據。

第七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在經濟普查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由各級經濟普查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各界對經濟普查中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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