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處罰:死刑覆核程序適用哪些範圍,死刑覆核權在哪個部門手裡

在我們國家,刑事犯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尤其是被判處死刑的罪犯。由於死刑犯的關聯性特別重大,我們需要對其進行復核,只有複核通過的才能執行死刑。那麼死刑複核權在哪個部門手裡?

  死刑複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至二百零二條對死刑複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已將這些規定具體化,為死刑複核工作提供了較周密的準則。

一、死刑複核權在哪個部門手裡

死刑複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查核準所遵循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我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於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準程序——死刑複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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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複核程序的任務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死刑複核程序的任務是,由享有複核權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複核的死刑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決定。因此,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時,必須完成兩項任務:一是查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據以定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罪名是否準確,量刑(死刑、死緩)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決定並製作相應的司法文書,以核准正確的死刑判決、裁定,糾正不適當或錯誤的死刑判決、裁定。

三、死刑複核程序的特點

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的刑事案件(主要指公訴案件),大致經過立案、偵查、起訴、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執行程序,這是普通程序。此外,對於判處死刑的案件,還要經過專門的複核核准程序;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當發現確有錯誤時,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這些是特殊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尤以其獨特的審判對象和核準權的專屬性等特徵既區別於普通程序,又不同於其他特殊程序。具體而言具有以下特點:

1.審理對象特定。這一程序只適用於判處死刑的案件,包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經過死刑複核程序。沒有被判處死刑的案件無需經過這一程序。這種審理對象的特定性使死刑複核程序既不同於普通審判程序——一審和二審程序,也不同於另一種特殊審判程序——審判監督程序。

2.死刑複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終審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以後,判決就發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以外,還必須經過死刑複核程序。只有經過複核並核准的死刑判決才發生法律效力。從這一意義上說,死刑複核程序是兩審終審制的一種例外。

3.所處的訴訟階段特殊。死刑複核程序的進行一般是在死刑判決作出之後,發生法律效力並交付執行之前。相比較而言,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時間是在起訴之後,二審判決之前;審判監督程序則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4.核准權具有專屬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進行死刑複核的機關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而其他審判程序與此不同:一審案件任何級別的法院均可審判;二審案件中級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再審案件原審以及原審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

5.程序啟動上具有自動性。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啟動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只有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第一審程序;只有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被告人、自訴人提起上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二審程序。而死刑複核程序的啟動既不需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抗訴,也不需要當事人提起自訴或上訴,只要二審法院審理完畢或者一審後經過法定的上訴期或抗訴期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沒有提起抗訴,人民法院就應當自動將案件報送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報請複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報請複核應當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逐級上報,不得越級報核。而審判監督程序可以越級申訴。

刑事處罰:死刑複核程序適用哪些範圍,死刑複核權在哪個部門手裡

四、死刑複核程序適用範圍

 第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須適用死刑複核程序的問題。那麼對於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一審二審死緩案件應當說是無需經過死刑複核程序的這個在法律上、理論上、實踐上,應當說都不存在問題,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江青、張春橋的案件,判處死緩時,在判決書的末尾加上“本判決為終身判決”,因此,法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對死緩案件也有終審生效權,也有核準生效權,所以鑑於此,我認為,死緩判決的生效、形成應當為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審和二審死緩判決、裁定均應立即生效;二是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死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按照死刑複核程序核准後生效;三是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死緩判決和裁定以終審權立即生效;四是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死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的,期滿後即生效。我認為分為這四種情況。

第二,在死刑複核中,能否將死緩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這應該說是我們在實踐中碰到的比較多的問題。我們認為改判權應該是死刑複核權的一部分,原則上應該是可以改判,但改判還應慎重適用:一是在所謂“合二為一”的程序當中,在審判程序上,必須按照二審案件來對待,堅持“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只要屬於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除非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可能影響到判決的公正審理,那麼不得發回重審,也不得直接在二審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為這是遵循“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如果確實需要加重刑罰,我們通常的作法先維持,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來解決這個問題,那麼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來改判死刑,過去對於這類案件是否要報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沒有作出規定,但是現在,我們通過請示最高法院,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判處的死刑案件和對抗訴案件判處死刑的案件都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這是一種情況,第二種情況就是: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時,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的問題,兩種情況:一種是改判後的死刑如果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改判後連同原審材料報最高人法院核准;另一種是在授權高級民法院核准範圍內就會發生一錘定音的情況,有一定的潛在危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明確規定:高級人法院認為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顯然過輕,而確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必要時,應當用裁定撤消原判,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不應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改判,這是因為對於死刑來說,死刑複核程序是最終的審判程序,如果直接改判,被告人就沒有上訴的機會了,所以立即交付執行不符合我國曆來對死刑案件的政策,但是發回重審後,如果中級人民法院仍然堅持判處死緩,問題又沒有得到解決,所以有的人認為在確有改判死刑立即執行的必要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提高一審法院級作出一審判決,允許被告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種作法是可以先核准死緩,然後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改判死刑。我認為這兩種作法都有利有弊,過去我們通常作法是按後一種作法。那麼現在如果死刑核准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後,我認為前一種作法更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

第三,對同案犯中有的判處死緩刑,有的判處死刑,那麼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其中的死緩後,又全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時,我們認為是不能直接改決的,主要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三項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決已屬生效判決,任何一級法院改判已經生效的判決都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核死刑判決時,認為核准死緩的判決確有錯誤,應當改判死刑,或者指令下級法院進行再審,或者提審改判死刑,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兩種程序解決同一案件中兩名人犯的死刑問題,即用死刑複核程序核准死刑,或者改判、發回重審,用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原審死緩判決的若干問題。我估計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複核權以後,肯定要制定一個司法解釋的意見,或者這些問題都應該得到解決。 桂林優秀師事務所-桂林律師宋正發-桂林律師網

第四,死刑案件的同案犯中沒有被判死刑的裁定是否一併進行復核的問題。對這個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死刑複核是針對死刑人犯的裁定進行的,無需全案上報,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一併全案上報,但在同案其他被告的判決何時生效的問題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沒有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的裁判也要在複核程序結束後才能最終發生法律效力,也有人認為,應該在死刑複核程序中全案上報,全案審查,再分別處理,即在部分罪犯死刑複核期間,其他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犯的判決經過法定上訴、抗訴期,沒有上訴、抗訴的應當發生法律效力,在複核程序中,如果發現其他同案犯的判決應當改判的,也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我認為最後一種就是正確的。為了保證死刑複核程序的順利進行,對於非死刑同案犯的裁判雖然已經生效,但是可以暫時不押送遠離死刑複核法院的勞改場所執行,以便在核實口供和證據時提審方便,過去高級人民法院都是按這種作法來做,但到了最高法院,就只管死刑,其他的他一律不審,而且下的裁定也只下死刑這一個裁定。

第五,關於死刑複核報請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分為報請複核和複審核准兩個訴訟程序:

1、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訟訴法》第20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解釋》第275、276、277、278、279、280條規定等等對報請程序都作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應當說這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對刑訴法死刑複核程序的規定比較詳細的補充和完善。

2、司法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第一,報送時間上,為了從快而急切上報,剝奪了被告人訴權,關於不等上訴期滿就上報的問題,因為有些地方上要求案件要從重從快,特別是對一些重大惡性案件,要快審、快結、快殺,導致有些法院不等上期滿就急急上報,人大1983年9月2日曾作的一個《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分子決定》,這個決定裡面實際上就把幾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上訴期限由十天改為三天,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就此規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釋,我認為這個規定在今後的實踐中應當被廢除;

第二,把一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上報,矛盾上交,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我在高級法院擔任副院長時遇到很多這種情況,因為有些死刑案件在事實證據上卡不死,但是不判死刑在當地黨委又交待不了,可能被害人的家屬也鬧得厲害,就沒有辦法,判了後就把矛盾上交給了高級法院,所以我們在每年改判和發回重審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因為類似情況,我們認為這種情況,特別是對待死刑案件在執法態度上是極不嚴肅的,應當堅決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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