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汙染防治條例(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汙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11月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18年11月20日前反饋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繫人:姜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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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8年10月1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

第三條防治大氣汙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現狀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佈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年度計劃,並採取嚴格的大氣汙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年度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第十三條新建的鋼鐵、化工、建材、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製藥等汙染嚴重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對位於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並嚴格實施城市規劃,規範城市新區和各類產業園區的佈局,形成有利於大氣汙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加強植樹種草、治沙防塵,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三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自治區實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質量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受理情況,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聽證會,公開聽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汙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並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第二十一條推行企業環境汙染責任保險制度。

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行業潛在環境風險,發佈應當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行業和企業名錄。

第二十二條對破壞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解決大氣環境汙染損害賠償問題。

第四章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在城鎮規劃區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使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天然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熱,對暫時不能替代的,利用“潔淨型煤+環保爐具”“生物質成型燃料+專用爐具”等模式進行替代。

第二十四條加強可再生能源消納力度,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推廣普及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加強農作物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原料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生物質。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異味的工業類建設項目。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異味汙染物的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異味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標準。

第二十八條嚴格執行國家及自治區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目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貨物運輸結構調整專項規劃,加快煤炭、火電、鋼鐵等重點企業鐵路專用線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

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加快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建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格的前提下可以從稅費,信貸、財政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汽柴油,對流通領域的油庫、加油站實行全覆蓋抽樣檢查。

第三十三條對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以及經維修或者採用汙染控制技術仍無法達標排放的老舊機動車,及時辦理車輛報廢和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實行柴油貨車超標排放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汙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汙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汙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汙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建築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七)施工工地內堆放的粉狀物料堆場採取封閉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三十八條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汙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三十九條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汙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當當天完成餘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第四十條自治區實施綠色礦山建設,對新設立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逾期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礦山企業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負責無主著火點滅火工作。

第四十一條加大農業源氨的排放控制力度,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增加有機肥使用量。強化畜禽糞汙資源化利用,改善養殖場通風環境。

第四十二條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採用專用焚燒裝置。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劃定煙花爆竹限放區域。禁止在限放區域內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第四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的要求,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汙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的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重點區域內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汙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汙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重點區域內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相鄰行政區域的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重點區域推進煤矸石、煤田自燃、礦區渣場綜合治理,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重汙染行業規模控制、特別排放限值等措施,推進區域性多種汙染物協同控制,實現區域環境質量根本好轉。

第四十八條重點區域實施氟化物排放總量、排放濃度限值雙控制度。

第六章重汙染天氣應急響應

第四十九條開展空氣質量中長期趨勢預測工作,完善重汙染天氣的區域聯合預警機制,及時發佈重汙染天氣預報信息,實現預報信息全區共享、聯網發佈。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大範圍重汙染天氣預警信息,各相關城市按級別啟動應急響應措施,實施區域應急聯動。

第五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佈本行政區域內重汙染天氣期間停產、限產、限排生產企業清單,企業應當將應急減排措施,落實到各工藝環節、具體生產線和責任人,實施“一廠一策”清單化管理。

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對鋼鐵、焦化、有色、煤炭和礦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產品運輸的重點用車企業,實施分時段運輸。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鋼鐵、化工、建材、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製藥等汙染嚴重企業未進入工業園區的,在規定期限內城市建成區未完成搬遷或者改造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氟化物超過重點排放總量和排放濃度限值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治或者關閉。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異味汙染物的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或者關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報廢和註銷登記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以及經維修或者採用汙染控制技術仍無法達標排放的老舊機動車,未及時辦理車輛報廢和註銷登記手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生物質,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限排、分時段運輸等重汙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依法辦礦、規範管理、綜合利用、技術創新、節能減排、環境保護、土地復墾、社區和諧、企業文化等方面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管理要求的礦山。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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