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全責任糾紛中,爲訴訟保全提供物保的第三人非共同侵權人!

訴訟保全責任糾紛中,為訴訟保全提供物保的第三人非共同侵權人!

問題提出:

訴訟時,甲公司申請法院對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予以查封,我公司出具三份《財產保全擔保書》明確表示以名下房產為甲公司的保全提供財產擔保,承諾如因甲公司財產保全不當給乙公司造成損失的,願承擔相應責任,法院對我公司房產進行了查封。後甲公司敗訴,乙公司以甲公司和我公司在訴訟保全中存在共同侵權訴至法院,要求我公司和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你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

錯誤財產保全的行為主體是甲公司,而非你公司,你公司為甲公司提供保全擔保,並不屬於共同侵權行為。

你公司出具的《財產保全擔保書》中明確表示以名下房產為甲公司的保全提供財產擔保,如因財產保全不當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的,願承擔相應責任,故應在擔保財產的價值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案例參考:

(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

實務建議:

在訴中保全時,法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請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物,以此遏制惡意保全現象。如保全人存在惡意保全行為,被保全人可以向保全申請人和保全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此時如果存在為保全提供物的擔保的,在起訴時不應對物權人主張連帶責任,而是應當向其要求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責任並基於保全時的查封主張順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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