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解讀」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 第八章 法律責任

「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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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發生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濫用職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故意逾越職權,違反法律規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翫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徇私舞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為實現個人的目的而弄虛作假,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影響了國家依法管理宗教事務職能的實施,侵犯了宗教界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對所屬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據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限而給予的一種懲戒。處分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鑑於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千差萬別,程度參差不一,本條僅規定依法給予處分。至於具體的處分檔次,需根據具體情節予以確定。

關於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可能觸及兩類罪名:一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即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二是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徇私舞弊罪。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如果觸犯了刑法,就應當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需說明的是,本條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立法、行政、司法、軍事、政協等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在事業單位中受政府委託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而不限於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二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是關於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處罰的規定。

關於對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處罰。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強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指採用行政、經濟等強迫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信這個教而不信那個教,信這個教派而不信那個教派。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強制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須依法予以禁止。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具體體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在國家法律、法規範圍內,按照各宗教的教義、教規和傳統習慣,組織、舉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擾。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違法行為,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關於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處罰。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首先的處罰方式是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權利時,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後果。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民事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但是,如果嚴重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法的,就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三條:

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本條是關於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以及利用宗教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對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行為的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的行為,要堅決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八十條等規定,依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行為的處罰。我國刑法分則對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作出規定,對利用宗教進行上述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上述行為還有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為此,肇事者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發生上述行為,且情節嚴重的處罰。本條第二款還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發生第一款行為時,情節嚴重的,除了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外,有關部門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即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團體的登記證書,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撤銷宗教院校的設立許可,由宗教事務部門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證書。

第六十四條: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10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本條是關於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及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在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時,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此外,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即由民政部門責令宗教團體撤換主要負責人,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責令寺觀教堂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即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團體的登記證書,由宗教事務部門吊銷寺觀教堂的登記證書,由民政部門吊銷寺觀教堂的法人登記證書。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大型宗教活動的舉辦主體及審批程序,舉辦主體限於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得舉辦,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本條第二款所說的“擅自舉行”,是指未經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而自行組織大型宗教活動,違法的主體包括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也包括其他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一般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的,規定了三種處罰的方式:(一)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二)由宗教事務部門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由宗教事務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非法財物”是指違法主體所佔有的違禁品或者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對違法主體為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除上述的處罰方式外,還規定了另外兩種處罰的方式,即由民政部門責令宗教團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責令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六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本條是關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能出現的八項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一是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為了加強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財產等方面的監督管理,條例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出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的要求,如第二十四條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變更登記、第二十五條關於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成員的備案、第三十六條關於宗教教職人員的備案、第三十七條關於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主要教職的備案等。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不履行這些法定的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將使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缺乏基礎。因此,有必要對不履行這些手續的行為作出處罰的規定。本條所說的“未按規定”,包括不履行手續、履行手續時弄虛作假、履行手續超出規定的時限等。

二是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培養目標是辦學的目的所在,辦學章程是辦學的基本規則,課程設置是辦學目的的集中體現。因此,有必要對宗教院校未按上述要求從事辦學活動作出處罰的規定。

三是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為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根據本場所的具體情況,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有關規定。對本項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兩點:首先,第二十六條提出的管理制度,不是每個宗教活動場所都必須制定齊全的,如不屬於文物也未存放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就無需制定文物保護方面的制度,同時,有的場所還可以制定其他所需的制度;其次,場所制定的管理制度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不能與之相沖突,也不能降低相關法定標準。

四是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是宗教活動場所存在的必要條件,也是滿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動需要的必要條件,必須依法予以保護。

五是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未及時報告,容易造成嚴重的後果。

六是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了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中國的宗教事業由中國各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來辦,中國的宗教事務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外國勢力支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違背這一原則。

七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其中,“國家有關規定”主要是指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要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八是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其中,“監督管理”主要是指依據本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等實施的監督管理。如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了宗教事務部門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宗教事務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第五十九條規定了稅務部門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依法實施”是指實施的監督管理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行政管理機關借監督管理之機行濫用職權之實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拒絕,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本條規定了四種處罰的方式:一是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二是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即由民政部門責令該宗教團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責令該宗教院校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三是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即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團體的登記證書,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撤銷宗教院校的設立許可,由宗教事務部門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證書。四是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六十六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本條是關於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對違反相關規定的就要進行處罰。“相關規定”包括了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等義務;第五條規定的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等。同時要注意,臨時活動地點並不是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開展宗教教育培訓、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編印及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銷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等,但臨時活動地點不能。當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時,宗教事務部門依情節輕重,有責令改正、責令停止活動並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三種處罰方式。

第六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本條是關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稅收管理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及納稅申報等。本條中“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民間非營利性組織會計制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的會計人員、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資產、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等方面的制度。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上述規定,由財政部門、稅務機關等依據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對於情節嚴重的,經財政部門或稅務機關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即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團體的登記證書,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撤銷宗教院校的設立許可,由宗教事務部門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由民政部門吊銷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證書。

第六十八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或者超出批准或備案項目提供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本條是關於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應受處罰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包括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與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兩類,對於前者的管理對象僅限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而對於後者的管理對象則是所有從事出版活動的出版單位。

二是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含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

三是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或者超出批准或備案項目提供服務。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因此,存在兩類違法行為,一是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前置審批,以及未按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取得許可或履行備案手續,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二是超出經批准或備案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範圍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

處罰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關於涉及宗教內容出版物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八章法律責任、《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六章罰則、《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第四章法律責任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關於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是關於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違法開展宗教活動,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關於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的處罰。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序,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的程序,第十二條規定了設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十三條規定了設立宗教院校的條件。未按照這些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屬“擅自設立”。本條例的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發生某些違法犯罪的情形,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該場所被吊銷登記後,已不具備合法的資格,此時仍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進行活動,就屬於違法行為,應予以處罰。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被吊銷登記後仍進行宗教活動的,設置功德箱等設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獻、乜貼等,擅自設立的宗教院校收取了學生的學費等,這些均屬於違法所得。對這些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根據本條規定,一律由宗教事務部門沒收,上繳國庫,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對舉行宗教活動或者開展宗教教學的違法房屋或者構築物,由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規定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關於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處罰。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設立並登記後,臨時活動地點經申請並指定後,方可組織開展宗教活動,包括舉行宗教儀式、設置功德箱等設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獻等。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種違反這方面規定的行為:一是有的場所根本不是宗教活動場所而擅自開展宗教活動,如一些學校、賓館等。二是場所在歷史上曾經是宗教活動場所,但在新中國成立後已停止宗教活動,建築物等被其他部門佔有使用或者作為文物保護單位、文化設施,現在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擅自設置功德箱等設施,接受信教公民捐獻,甚至僱用假僧假道從事宗教活動。三是公司、企業為借宗教斂財而擅自設立的所謂寺廟宮觀,利用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將這些所謂寺廟宮觀租賃、承包出去謀取利益,進行宗教活動。對於上述違法行為,首先是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這些場所的上級主管部門也必須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停止宗教活動。鑑於這類違法行為很多是出於謀取經濟利益的目的,本條還規定,對這些行為,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3 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或者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其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是關於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活動、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在國民教育學校傳教等行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

關於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等活動。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除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外,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和會議等活動的違法主體包括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也包括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程序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

關於擅自組織朝覲。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在現實生活中,有的不法組織或者不法分子為謀取暴利組織零散朝覲,由此帶來了不少問題:一是穆斯林到國外後的人身、財產安全得不到保證;二是穆斯林到國外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服務;三是在出國前,穆斯林得不到必要的培訓。因此,對擅自組織者,應予以處罰。

關於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根據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具有開展宗教教育和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職能。宗教院校按照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宗教團體、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 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因此,本條所說的“擅自開展”的主體,包括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也包括未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序的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

關於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違反了上述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由其審批機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等部門按照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

關於處罰的方式。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或者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行為,處罰的方式有四種:(一)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二)可以並處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第二款規定,對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行為,處罰的方式同樣也是四種:(一)由其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二)沒收違法所得;(三)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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