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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還剩兩個月就要結束了。年初定下的小目標都實現了嗎?如果你的小目標跟今年的積蓄有關,那麼小編的這波提醒一定要收好。歲末之際,沒準能幫你的錢袋子緩緩壓!
個稅法修改後,年終獎這樣發更合算
新個稅法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起徵點和稅率。
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修改的一大要點,就是工資薪金所得併入綜合所得,採取“年”度計算收入的方式。年終獎作為全“年”收入,併入年度綜合計算,自是理所當然。
所以可以預見的是,國家稅務總局2005年9號文《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在新《個人所得稅法》生效後自然失效。
此外,2018年度年終獎應該什麼時候發放更合理?上海市華天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王冰認為,所謂個人所得稅,應以“所得”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產生與確定的時間,而不是以“應得”作為納稅義務產生與確定的時間。
《關於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公告》明確,“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後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適用稅法修改後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納稅人2011年9月1日前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無論稅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後入庫,均應適用稅法修改前的減除費用標準和稅率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該文件的邏輯即為個人所得稅的計算與收取的確定以“實際取得”為原則。
這一問題確定之後,那麼2018年度年終獎應該什麼時候發放也就明確了。
《個人所得稅法》修改正式生效日期是2019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仍然適用2011年版《個人所得稅法》,即2018年12月31日之前(包括當日)對於個人所得稅採取按“月”徵收的方式,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包括當日)發放的年終獎,適用老政策確定的計算方式,除以12,分攤到各個月份分別計算。
2019年1月1日之後(包括當日)發放的年終獎,以“實際取得”為原則,已經構成2019年的收入,不應該分攤到2018年的各個月份,應計入2019年所得,與2019年度的其他綜合所得一起納入年度所得,在扣除6萬元免徵額以後根據餘額區間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
換句話說,2018年度年終獎,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發放,可以除以12,分攤到各個月份分別計算稅率,並且不計入2019年度綜合所得;
在2019年1月1日之後發放,不能除以12分攤到各個月份分別計算稅率,應計入2019年度綜合所得合併納稅。
快把這些“知識點”告訴老闆,你的年終獎或許能少扣點稅。
今年未休帶薪年假者,或有“三倍工資”可以拿!
今年即將過去,你的帶薪年休假休了嗎?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
帶薪年休假標準為: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這意味著,工作滿一年卻未休帶薪年休假的人,可以在國慶之後,向單位提請休年假,根據工齡長短,至少能有5天帶薪休假。
年休假由單位統籌安排,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但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
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也就是說,如果今年你符合休年休假條件,卻因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單位需支付你一筆“三倍工資”。
但對於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根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機關、事業單位已安排年休假,因個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或者請事假累計已超過本人應休年休假天數,但不足20天的,工作人員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符合以下情形者,這筆錢千萬別忘拿!
若你正巧想在今年辭職,那以下信息一定要注意了。在某些情況下,離職後,除了最後一個月的工資,員工還能得到一筆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因以下幾種情形,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7、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9、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10、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1、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1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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