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漫天要價達不成和解的,認罪認罰從寬仍可適用!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操作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揮的作用顯著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今年10月,試點地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訴的案件數,佔同期起訴刑事案件總數的50%左右,其中絕大部分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審查起訴平均用時縮短至26天;適用速裁程序審結的佔70%左右,其中當庭宣判率達95%;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佔25%左右,當庭宣判率為79.8%。

二、重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等也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兩條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條件作出了規定。

“也就是說,只要符合上述規定,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的刑罰,法律沒有限定,包括重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只要認罪認罰的,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孫謙指出。

三、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履行的步驟

(一)獲得有效法律幫助。公檢法三機關都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獲得有效法律幫助。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導致的後果,對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符合應當指定辯護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就相關事項,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認罪認罰後案件處理適用的程序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

(三)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進行審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辯護人提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非系自願,檢察機關可以重新就認罪認罰事項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進行溝通,記錄在案並附卷。若經審查,認定偵查機關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則認罪認罰的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四)不能被被害人意志所左右。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作為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必經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沒有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取得諒解的,檢察機關在考慮如何從寬時要有所區別。對因被告人確無賠償能力不能滿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要特別注意,各級檢察機關在案件處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現被害人漫天要價,判斷和處理案件必須嚴格依法,必須體現公平正義。”孫謙強調。

四、速裁程序注意事項

孫謙指出,新增設的速裁程序,主要把握4點:

(一)關於適用條件。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

從法條上理解,速裁程序是法庭審理的一種類型,但是速裁案件的啟動是從檢察環節開始的,對檢察機關而言,就要審查案件是否符合適用速裁程序。當然,一些特殊情形下不能適用速裁程序,對此,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作出了6種不適用的情形規定。

(二)關於程序啟動。速裁程序的啟動以檢察機關提出建議為主。檢察機關沒有提出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的,在徵得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同意後,也可決定適用速裁程序。辯護人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後,也可以提出建議,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啟動速裁程序。

(三)關於辦案期限。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序辦理案件,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1年的,可以延長至15日。這比辦理其他案件期限是大大縮短了。

(四)關於庭審程序。根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出席速裁程序法庭,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建議,不再訊問犯罪嫌疑人,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附:《刑訴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和速裁程序的相關修改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二十、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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