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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案情
某工廠生產線上職工呂某利用當班之機,在長達一個月的時間裡幾乎每天竊取生產線上的鋁質半成品若干,並藏於兜內,於下班時竊離工廠,然後以廢鋁價格銷贓,贓款累計7500元。案發後,經價格評估部門評估,該半成品價值人民幣9200元。經查,呂某的職責是對流經其崗位的半成品按規定的工藝予以加工,然後將加工完畢的半成品經流水線移交下道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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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見
呂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呂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理由是,呂某利用工作之便,盜竊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呂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呂某是利用操作工的職務便利,採用秘密竊取的方法,侵佔公司財產,其行為性質屬於職務侵佔而非盜竊,但因數額尚未達到“較大”標準,故不應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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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呂某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關鍵在於認定其竊取行為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
這就需要考查呂某的崗位職責是什麼性質。既然呂某的職責是對流經其崗位的半成品按規定的工藝予以加工,然後將加工完畢的半成品經流水線移交下道工序,那麼在此種崗位上操作的員工對經由其手的財物,是否具有佔有、支配等職責,關係到行為人在竊取公司財物時,有否利用職務上便利的問題 。
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並不泛指一切職務上的便利,而是有其特定的內涵,它是與職務相對應,是針對職務上財物的關係而言的,具體表現為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司財物的便利。
所謂主管公司財物是指審查、批准、調撥、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處分公司財物的職權;
所謂管理公司財物是指行為人直接負責公司財物的保管、看守以及其他依法處理等,如出納員管理現金、會計管理賬目、倉庫保管員管理物資等;
所謂經營公司財物是指利用公司資財進行的以增值或生息為目的的工業、商業等活動;
所謂經手公司財物是指行為人本身的職務並不負責對公司財物的管理,只是出於工作上的需要,臨時性地對公司財物行使領取、支配、發放的職權。經手財物具有性和不穩定性特徵,具有一定時空條件下的佔有性和支配性,例如業務人員外出時預領差旅費,向客戶收取公司貨款等。
據此,呂某竊取公司流水線上的財物雖然與“經手”公司財物的特徵相近,但並不能認定為“經手”。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置於企業內部車間的生產線,不僅由特定的多數人共同操作,而且前後道工序的員工之間,相互協作、配合和監管。在此條件下,操作工對半成品的佔有不具有相對獨立的支配權,無非是把半成品作為勞動對象而已。
生產線上的操作工與獨立崗位中的操作工,同樣具有臨時佔有物件或半成品的條件,但後者在領取物料之後,無人直接監管,對物料擁有臨時的相對獨立的支配權,其或通過虛報損耗數量騙取公司財物,或採用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司財物,則屬於職務侵佔行為。
據此,呂某作為生產線上的一員操作工,竊取生產線上的半成品的行為,不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特徵,自然也就不構成職務侵佔罪,而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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