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方不出庭应诉、不作辩解,债主手上持有借条,一审却输了官司。债主不服,提起上诉。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起诉索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女子劳纱在柳州经商。庄重俨与劳纱是老乡,两人都是一家商会的会员,平时互有资金往来。
2012年1月19日,庄重俨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劳纱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劳纱50万元,月息3%,每月20日打给。”
劳纱称,庄重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再没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劳纱将庄重俨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庄重俨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每月按2%利息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劳纱向法院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此时,庄重俨仿佛“人间蒸发”,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劳纱本以为这官司自己是铁板钉钉赢定了,孰料事情的发展出乎她的意料。
手上有借条一审却败诉
经审理,柳南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借贷双方不仅需要有借款的合意,还需将借款实际交付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属于较大金额借款,劳纱仅提交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劳纱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的字样。尽管“借到”从文义上不仅可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形成合意,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处得到款项,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但劳纱仅持有载明“今借到”字样借条作为唯一证据欲证明存在大额借款,容易使人对借款本身产生合理怀疑。
法院指出,劳纱应就如何交付借款继续举证。现劳纱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佐证大额款项的交付,法院通过其他手段也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根据日常经验,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从银行提取款项,或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存入银行,或用于其他用途。如果当事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经过,与一般生活经验不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借条本身所能解释清楚的。在双方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
柳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劳纱的诉讼请求。
提供转账凭证后二审胜诉
劳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她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劳纱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50万元借款是通过其丈夫苏离乐向庄重俨转账的。
庄重俨经柳州市中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中院依法缺席审理。
柳州市中院核对了劳纱提交的证据原件,银行转账流水与庄重俨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转账时间、金额能相互印证。苏离乐也认可其代劳纱向庄重俨支付借款。柳州市中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庄重俨于2012年1月19日向劳纱出具借条,载明向劳纱借款50万元、月息3%。同日,劳纱通过苏离乐的账户向庄重俨转账50万元。劳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庄重俨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劳纱有权随时要求庄重俨偿还借款。庄重俨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已清偿,法院对劳纱要求庄重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柳州市中院指出,劳纱和庄重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劳纱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继续计付。
柳州市中院终审判决庄重俨偿还劳纱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0日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文中人名为化名)
赖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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