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碰瓷”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 “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三“碰瓷”构成抢劫罪。

观点四 “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介

余某、吴某、李某3人商量后达成共识,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运砖机动车,制造“车祸”,让车主赔偿获得钱财。按照事先约定,吴某等3人来到某工业园区路段,事先通过吸食毒品麻痹自己,然后故意用自行车碰撞一辆运砖的机动车,制造“车祸”。余某则冒充“伤者”吴某的亲属,几个人一同威胁、要挟车主胡某拿出15000元钱。胡某被迫答应给10000元,并当场付了7000元,余某等人在跟随其去取余下的3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意见分歧

针对余某等三人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碰瓷”构成诈骗罪。原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第二种意见,“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第三种意见,“碰瓷”构成抢劫罪。原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当场使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第四种意见,“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是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有可能使被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尽管“碰瓷”已经不是稀奇的事情,但是对于“碰瓷”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此类行为原则上考虑构成诈骗罪。诈骗行为的通常表现形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会明示自己的主观目的,会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付赔偿款,因此“碰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如果“碰瓷”行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碰瓷”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一定数额的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

第三,如果“碰瓷”行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变道行驶的车辆等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让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行为人对此手段的危险性认识或应认识,但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甚至不止一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主观心理已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余某等3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胡某因恐惧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项并已交付了部分现金,余某等人并非使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他们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蔡毅 周诚 单位: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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