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敢挑戰7
刑事案件一審宣判後,部分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院抗訴,二審開庭前一審判決刑期已到的情況下,應對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有人說因為一審判決的刑期已到,應當認為被告人已經服完刑,故應當釋放。這樣的理解是錯誤的。原因在於有同案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院抗訴,會導致一審判決未生效,所以當事人最終會被判幾年,尚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不能認為已經服刑完畢。
但是很多刑事案件由於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一直被羈押於看守所,如果一審判決量刑並不嚴重,很多時候羈押期限一折抵,當事人被羈押的時間常常會接近法院判決的刑期。
但是對於罪名成立的案件,司法實務中一般會迴避羈押期限長遠判決刑期的情況。
案例一:前年辦理過一起當事人涉嫌行賄罪、串通投標罪、單位行賄罪三罪名的案件,最終法院認定行賄罪不成立,串通投標罪、單位行賄罪成立,此時當事人已經在看守所關了一年三個月零幾天,法院最終很巧妙的判了一年四個月。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生效後沒過幾天,當事人即刑滿釋放。
案例二:前兩年在廣州辦理過一起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的案件,當事人被指控涉33起職務侵佔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挪用資金罪不成立,職務侵佔罪中兩項指控事實成立,判了一年零六個月。
這個案件我們提出上訴、檢察院同樣抗訴,後來案件被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兩年期限屆滿後,法院對當事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後來取保候審12個月又屆滿,法院又變更為監視居住。
很多人有疑問,既然一審判決尚未生效,為什麼要以此為基礎變更強制措施?為什麼不繼續羈押當事人?
原因在於雖然一審判決未生效,但畢竟是法院針對本案作出的判決,還是有參考價值;同時也是為了避免繼續羈押當事人,導致二審法院作出判決時的實際羈押期限超過一審所判的刑期,從而導致二審法院加重當事人判罰的風險。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綜上所述,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經過一審法院判決後有人上訴,在二審法院開庭前,一審法院判決有人刑期已到或者說已經超過羈押期限,那麼就要對這個人變更強制措施最好為取保候審。這樣做既不影響二審法院對全案全面的重新審理,也有效地保護了羈押期限已到的人的合法權益。關於這個案件您還有什麼新的看法?歡迎在評論區留下您寶貴的金口玉言。
璟軒自媒體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原來有一個批覆,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其中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批覆
法研復[1990]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宣告時,被判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滿,是否立即將其解除羈押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你院請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訴,該案正在第二審期間,故不應將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羈押。但是,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羈押期已達到甚至超過第一審判處的刑期還繼續被關押,人民法院可視案件具體情況,對這類被告人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即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全案進行審查並作出終審裁判之後,再依法處理。
1990年6月5日
但是,在2013年,這份批覆已經被廢止了,廢止的理由是:“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
法釋〔2013〕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已於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4日
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25條對“上訴不加刑原則”進行了細化,更明確了既不能增加主刑,也不能增加附加刑,反正是各種不能加刑。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因此,如果刑事案件一審後,有人上訴,在二審開庭前,一審判決有人刑期已到,那麼就要對這個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刑事律師翟振軼
為了鼓勵嫌疑人踴躍的行使自己的“上訴”權利,而不必有後顧之憂,從而我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上訴不加刑”原則。
也就是說,只要你上訴,你的刑期要麼維持原判,要麼減刑。在該案件中上訴刑期只會少不會多。
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同案犯上訴,也就代表著原判決失效,案件二審法院要整體審理。
但是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即使是二審,你的刑期也不會增加,如果你一審判的刑期已經到期,到期的當天會有法院的人來為你“更變強制措施”,因為如果再繼續羈押就屬於非法羈押了,但是在形式上你的案件還在繼續審理,如果直接給你開“釋放證明”形式上說不過去。所以一般會給你辦理“取保候審”
但是說白了,就是釋放了,只是晚一些開釋放證明而已。
看守所資深體驗工程師
既然有人上訴,一審判決便未生效!那麼此時,通常被告人原是何狀態便繼續維持這種狀態參加二審就行了。
當然,假如一審對某被告判處刑期很短的羈押刑或判處非羈押性質的刑罰(如單處罰金),舉例說,甲乙系共犯,均在被逮捕羈押後的四個月零十日被一審判決,甲被一審被判拘役5個月,乙被一審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一審宣判後,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甲服判未提起上訴,乙不服提起了上訴。那麼因二審不可能在一審確定的甲的刑期屆滿前審判完畢,因“上訴不加刑",為防止甲在等待二審判決期間其實際執行刑期超過二審生效判決決定的刑期,可以對甲取保候審,實踐中,通常也是如此做的。同樣,若一審判決時,判決決定的刑期還短於已實際羈押的時間(當然這種情況實踐中幾乎不會出現,但理論上可以)或未判處羈押刑,也是通常取保候審。對未被羈押的被告則根本不存在這些問題!
法潤金沙
不會賠你錢!
一審刑期到了還上什麼訴,趕緊回家。
實際情況應該是未投改前提起上訴,如果二審所判刑期較一審短,那就好好改造吧!不會二審一下子給你判出看守所,除非你冤!
告訴大家一個秘密。。。
有時候上訴反而弄巧成拙!
請律師吧!
在裡面上訴,除非你有“經天諱地”之才,不然,一不小心,搬起石頭能把自己腳砸爛。
驍勇34
只要有人上訴,全案就按了暫停鍵
通俗點說,刑案一審判決後,只要有人上訴,一審判決書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就不存在“其他沒有上訴的被告人的一審判決決定的刑期巳滿”這個問題,所有的被告人都得等待二審的判決結果。
根據“上訴不加刑”制度的相關規定,同案的已到刑期的犯罪嫌疑人會變更強制措施。
北京冠領民商律師團隊
這種情況一半是檢察院抗訴的多,如果一審判下來,檢察院抗訴的話,一審刑期滿的話,就取保候審,等二審開庭的時候來開庭,然後等判決,改收監的還是收監,也有的維持原判。
Bigfish106
我不是律師。也不是法律方面的專家。讀書時只接觸過法學概論。沒有認真去研讀過刑法條文。如果可能。你還是去請教專業的律師。真的打官司不能憑想象。像周立波那樣瞎坎是要吃虧的。
何時再出諸葛亮
共同犯罪案件,一名被告人上訴,另一名被告人按照一審判決的刑期已到。在二審作岀判決(裁定)前,一審判決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但按照"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可以斷定,二審判決的刑期不會重於一審判決。按照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適用法律原則,本案對已滿刑期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由看守所羈押改為取保候審。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再發給刑滿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