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補條例》第22、23條解讀:搬遷、週轉及停產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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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補條例》第22、23條解讀:搬遷、週轉及停產停業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在被徵收人已經從被徵收的房屋裡搬出去以後產生的賠償事宜,主要包括搬遷費用、臨時安置和週轉、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二條是關於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規定。被徵收人因房屋被徵收後,需要搬遷他處居住,會發生一定的搬遷費用,這部分費用是因房屋徵收產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為此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對於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往往不可能一搬走新的安置房屋就準備好了,中間有一個過渡期。因此,在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被徵收人自行過渡的,徵收部門應對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提供週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已經履行了為被徵收人承擔臨時安置的責任,不必付給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地方規定。

第二十三條是關於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規定。非住宅用房(商業用房等)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是房屋拆遷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因為被徵收人覺得自己損失很大,但徵收人覺得不能補償那麼多。《徵補條例》明確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依據和制定主體。

第一,停產停業損失要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所謂停產停業損失,一般以實際發生的直接損失為主,根據房屋徵收前被徵收房屋的實際使用效益和實際停產、停業期限等確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中涉及非住宅房屋的認定。認定為非住宅房屋,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一,房屋為非住宅房屋,即營業性用房;第二,經營行為合法,不能是違法經營。

第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目前,有關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各地情況不同,差距很大,這也是由於我國區域發展不平衡造成的必然結果。有的按上一年度上報稅務部門的月平均利潤值計算,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補償;有的發放補助費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的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和使用性質,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至1500元標準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有的按照拆遷房屋的地段類別,以建築面積計算,補貼給產權單位。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最後,宋玉成律師想補充說明一點關於“住改非”房屋補償問題。所謂“住改非”房屋是指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成為經營性用房。其形成原因十分複雜,有部門之間缺乏協調,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也有在經濟轉型、體制轉軌時期,為促進就業,鼓勵下崗職工興辦的,多屬於歷史遺留問題。

“住改非”房屋,既有不合法的方面,又有合理的成分,處理時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原則。《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3]42號)規定,“對拆遷範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性用房的補償,各地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從各地情況看,對於符合上述規定且經營時間較長的,參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的情況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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