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的訴狀顯示:2018年4月1日,向某因經營教練車向覃某借款2.5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逾期未還按月利率1.5%計息。
建始縣人民法院受理後,以民間借貸糾紛案由立案,案件識別分流到簡案快審速裁團隊。
法院幹警在給被告向某送達相關應訴文書時,向某表示因個人原因無法到庭參加訴訟。
案件承辦人閱卷後初步決定缺席開庭審理此案。
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承辦人在庭審前電話聯繫向某,瞭解相關情況。法官在庭審中,以免提的方式再次電話聯繫被告向某,其辯稱的雙方資金往來經過,經原告覃某當庭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曾均系某駕校的教練。2018年4月12日,雙方簽訂教練車轉讓合同,約定將被告所有的教練車經營權轉讓一半給原告,轉讓費為2.5萬元。轉讓費當日結清。幾天後,被告以用車為由將該車取回,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還轉讓費2.5萬元。2018年10月,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條,約定逾期則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
涉案借條載明“借條 今借到覃某人民幣貳萬伍仟元(小寫25000元)整,從2018年4月1號到2019年4月1號還清,如餘(逾)期未還按1.5%算利息。 借款人 向某某 2018年4月1號”。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為被告將教練車經營權轉讓一半給原告,並收取了2.5萬元的轉讓費,之後原告將教練車交還給被告,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並約定了退款時間。因此,該法律關係應界定為買賣合同關係,而非民間借貸;“借條”的性質應當理解為雙方就買賣教練車經營權達成的退款協議,被告應按約定退還原告支付的合同價款;原、被告約定被告於2019年4月1日前退還原告轉讓費2.5萬元,逾期則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屬於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從借條約定的情況看,被告自逾期後給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沒有法律依據,只能從被告違約時開始計算資金佔用費。
2019.05 | 第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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