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职工不良贷款如何认定?

花一艳


一、银行知情对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影响

(一)银行知情阻断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骗取贷款罪虽然不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主观上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该罪在客观上也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取得财产,继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也应当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逻辑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具体说来就是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从而造成银行信贷资金重大损失或处于不能偿还的巨大风险中。在实务中,许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贷款,银行对此是知情的。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即使银行工作人员对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知情,存在贷前审查不严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借款人的违法阻却事由。[3]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知情却不阻却定罪的观点,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构造。在有证据证实银行对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知情仍向行为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银行仍提供了贷款并产生了损失,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银行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由此造成的贷款风险应自我担责,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知情的正确认定

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的知情。换言之,银行中的什么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银行中有权决定放贷的决策者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免责。若只是银行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知情,不能免除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被害人应界定为银行,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实施具体行为的象征和代表,其行为应作为银行单位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就应当认定为银行知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银行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是通过其机构中的具体工作人员来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是以银行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银行,其行为的结果也应归属于银行。

而该工作人员对发放贷款是否具有决策权,则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问题,不影响该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在银行内部的审批程序中,不管是哪一层级的工作人员,只要其知悉了贷款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问题,就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指明,从而影响最后决策的形成。若其未如实上报存在的问题,则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因此,除非有证据证实银行中的工作人员与行为人共谋骗取银行贷款,否则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借款资料后仍对其发放贷款的,即可将该知情银行认定为被害人即银行知情,从而阻却了行为人骗贷行为与取得贷款间的因果关系。

二、 “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正确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对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人,在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担保物或保证人的财产来实现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罪要求的“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如何体现?要厘清这些问题,必须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来正确认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一)“重大损失”的认定

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判例及学界理论来看,“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无争议。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在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中,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可以通过担保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受偿。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经济损失亦无法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在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既然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 “其他严重情节”?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对于本罪的法益,有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观点认为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5]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在这一章节中,金融管理秩序是该节所保护的共同法益,但如果仅以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坏来判断罪与非罪,就无法准确区分该章节中的各罪名。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才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骗取贷款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6]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在借款人的骗贷行为,已经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由于担保的存在,不会使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不会受到侵害,因而也不存在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此时,金融机构没有损失,但行为人的骗贷行为给担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能否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笔者认为不能。上文已述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标准是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造成无法偿还的风险,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而保证人的财产安全不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首先,从规范角度看,《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可见在商贷领域,一定程度的欺骗手段已被预见和民事规制。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而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其有权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其未行使撤销权时,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而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的代偿行为属于履行其担保义务的方式,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完整履行合同的体现,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从银行的利益保护角度考虑,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若只要有骗取行为就认定合同无效,则会纵容行为人和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后,又以合同无效来阻止银行通过民事手段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更为不利。由此可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其依法履行合同的有效形式,绝不能将担保人代偿的行为,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在民事审理或判决生效后控告骗贷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担保型的骗贷行为,在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甚至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些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希望借此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而有的公安机关不区分具体情况,对同一事实予以刑事立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如果认为属于经济纠纷的,应当继续审理。”

公安部2005年12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对刑民交叉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条件规定的更为明确。根据该规定,对于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可见,对于正在审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构成犯罪的,继续审理,并函告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待上级法院裁定后,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公安机关还不服上级法院的裁定,要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可以把相关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待法院依法改判后再行立案。

对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同样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立即再审,撤销原判,并把包括判决书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如果法院不予再审,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撤销原判决后再行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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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知情对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影响

(一)银行知情阻断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骗取贷款罪虽然不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主观上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该罪在客观上也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取得财产,继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也应当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逻辑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具体说来就是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从而造成银行信贷资金重大损失或处于不能偿还的巨大风险中。在实务中,许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贷款,银行对此是知情的。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即使银行工作人员对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知情,存在贷前审查不严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借款人的违法阻却事由。[3]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知情却不阻却定罪的观点,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构造。在有证据证实银行对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知情仍向行为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银行仍提供了贷款并产生了损失,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银行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由此造成的贷款风险应自我担责,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知情的正确认定

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的知情。换言之,银行中的什么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银行中有权决定放贷的决策者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免责。若只是银行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知情,不能免除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被害人应界定为银行,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实施具体行为的象征和代表,其行为应作为银行单位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就应当认定为银行知情。

段雄伟同意第二种观点。银行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是通过其机构中的具体工作人员来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是以银行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银行,其行为的结果也应归属于银行。

而该工作人员对发放贷款是否具有决策权,则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问题,不影响该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在银行内部的审批程序中,不管是哪一层级的工作人员,只要其知悉了贷款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问题,就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指明,从而影响最后决策的形成。若其未如实上报存在的问题,则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因此,除非有证据证实银行中的工作人员与行为人共谋骗取银行贷款,否则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借款资料后仍对其发放贷款的,即可将该知情银行认定为被害人即银行知情,从而阻却了行为人骗贷行为与取得贷款间的因果关系。

二、 “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正确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对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人,在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担保物或保证人的财产来实现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罪要求的“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如何体现?要厘清这些问题,必须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来正确认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一)“重大损失”的认定

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判例及学界理论来看,“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无争议。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在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中,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可以通过担保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受偿。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经济损失亦无法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在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既然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 “其他严重情节”?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对于本罪的法益,有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观点认为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5]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在这一章节中,金融管理秩序是该节所保护的共同法益,但如果仅以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坏来判断罪与非罪,就无法准确区分该章节中的各罪名。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才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骗取贷款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6]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在借款人的骗贷行为,已经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由于担保的存在,不会使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不会受到侵害,因而也不存在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此时,金融机构没有损失,但行为人的骗贷行为给担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能否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段雄伟认为不能。上文已述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标准是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造成无法偿还的风险,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而保证人的财产安全不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首先,从规范角度看,《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可见在商贷领域,一定程度的欺骗手段已被预见和民事规制。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而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其有权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其未行使撤销权时,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而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的代偿行为属于履行其担保义务的方式,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完整履行合同的体现,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从银行的利益保护角度考虑,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若只要有骗取行为就认定合同无效,则会纵容行为人和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后,又以合同无效来阻止银行通过民事手段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更为不利。由此可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其依法履行合同的有效形式,绝不能将担保人代偿的行为,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在民事审理或判决生效后控告骗贷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担保型的骗贷行为,在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甚至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些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希望借此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而有的公安机关不区分具体情况,对同一事实予以刑事立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如果认为属于经济纠纷的,应当继续审理。”

公安部2005年12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对刑民交叉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条件规定的更为明确。根据该规定,对于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可见,对于正在审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构成犯罪的,继续审理,并函告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待上级法院裁定后,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公安机关还不服上级法院的裁定,要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可以把相关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待法院依法改判后再行立案。

对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同样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立即再审,撤销原判,并把包括判决书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如果法院不予再审,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撤销原判决后再行刑事立案。


段雄伟


一、银行知情对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影响

(一)银行知情阻断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骗取贷款罪虽然不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主观上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该罪在客观上也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取得财产,继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也应当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逻辑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具体说来就是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从而造成银行信贷资金重大损失或处于不能偿还的巨大风险中。在实务中,许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贷款,银行对此是知情的。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即使银行工作人员对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知情,存在贷前审查不严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借款人的违法阻却事由。[3]笔者认为,认定被害人知情却不阻却定罪的观点,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逻辑构造。在有证据证实银行对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知情仍向行为人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银行仍提供了贷款并产生了损失,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银行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并由此造成的贷款风险应自我担责,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知情的正确认定

由于银行的知情切断了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的知情。换言之,银行中的什么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银行中有权决定放贷的决策者知情,才能认定为银行知情,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免责。若只是银行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知情,不能免除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被害人应界定为银行,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实施具体行为的象征和代表,其行为应作为银行单位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就应当认定为银行知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银行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是通过其机构中的具体工作人员来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是以银行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银行,其行为的结果也应归属于银行。

而该工作人员对发放贷款是否具有决策权,则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问题,不影响该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在银行内部的审批程序中,不管是哪一层级的工作人员,只要其知悉了贷款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问题,就有义务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指明,从而影响最后决策的形成。若其未如实上报存在的问题,则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因此,除非有证据证实银行中的工作人员与行为人共谋骗取银行贷款,否则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借款资料后仍对其发放贷款的,即可将该知情银行认定为被害人即银行知情,从而阻却了行为人骗贷行为与取得贷款间的因果关系。

二、 “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正确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对于“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该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人,在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担保物或保证人的财产来实现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罪要求的“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如何体现?要厘清这些问题,必须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来正确认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

(一)“重大损失”的认定

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判例及学界理论来看,“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无争议。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在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中,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可以通过担保物价值或保证人财产受偿。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经济损失亦无法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在提供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既然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 “其他严重情节”?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对于本罪的法益,有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也有观点认为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5]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在这一章节中,金融管理秩序是该节所保护的共同法益,但如果仅以金融秩序是否遭到破坏来判断罪与非罪,就无法准确区分该章节中的各罪名。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才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骗取贷款罪保护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6]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有在借款人的骗贷行为,已经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提供担保的骗贷行为,由于担保的存在,不会使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骗取贷款罪的法益不会受到侵害,因而也不存在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此时,金融机构没有损失,但行为人的骗贷行为给担保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能否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笔者认为不能。上文已述及,“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标准是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造成无法偿还的风险,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而保证人的财产安全不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首先,从规范角度看,《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可见在商贷领域,一定程度的欺骗手段已被预见和民事规制。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而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其有权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其未行使撤销权时,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而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的代偿行为属于履行其担保义务的方式,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完整履行合同的体现,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次,从银行的利益保护角度考虑,银行作为受骗的一方,若只要有骗取行为就认定合同无效,则会纵容行为人和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后,又以合同无效来阻止银行通过民事手段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更为不利。由此可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其依法履行合同的有效形式,绝不能将担保人代偿的行为,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在民事审理或判决生效后控告骗贷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担保型的骗贷行为,在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甚至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一些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希望借此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而有的公安机关不区分具体情况,对同一事实予以刑事立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如果认为属于经济纠纷的,应当继续审理。”

公安部2005年12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对刑民交叉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条件规定的更为明确。根据该规定,对于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可见,对于正在审理(包括一审和二审)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构成犯罪的,继续审理,并函告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待上级法院裁定后,才能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公安机关还不服上级法院的裁定,要等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可以把相关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待法院依法改判后再行立案。

对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同样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构成犯罪的,立即再审,撤销原判,并把包括判决书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如果法院不予再审,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撤销原判决后再行刑事立案。

精确答案


游资大咖0


银行职工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还是比较少,但是银行职工贷款开始,贷款形态就是关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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