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與刑事辯護

認罪認罰與刑事辯護

作者:周浩律師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2019年10月24日,兩高三部聯合印發《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從寬幅度、審前程序、量刑建議、審判程序、律師參與、權益保障等作出具體規定。

《指導意見》的出臺,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處理原則從之前較為籠統的規定實現了明確化與規範化,為辦案機關提供了操作規程,也為刑事辯護提供了指引。律師如何依法運用這一制度,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值得認真思考的問題。

一、切實把握認罪認罰的主要規定

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不侷限於適用罪名和訴訟階段的限制,可以適用於全部的刑事案件,這必將深遠影響刑事案件的辦理。

第一,避免無辜者被定罪是認罪認罰的底線。

《指導意見》開宗明義的指出,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試運行以來,一直存在著堅持法定證明標準還是降低證明標準的爭論。此次《指導意見》明確的作出規定,要堅持法定證明標準,不能因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事實上,《指導意見》要求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確定的證明標準是一以貫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還是要綜合考量全案證據,要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依賴於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依賴孤證定案。

《指導意見》始終強調認罪認罰案件的實質審查和全面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辦案機關要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與此同時,《指導意見》還指出,一旦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需要注意的是,不論是實體上的實質審查,還是認罪認罰程序轉化,都是辯護人審查認罪認罰案件關注的重點,避免證據不足的案件,僅僅因被告人的認罪而被認定為有罪。

  • 第二,認罪認罰納入到社會危險性評估。

《指導意見》明確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作為考量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因素。“對於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指導意見》的規定標誌著,檢察院決定逮捕與否以及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將認罪認罰作為一個獨立的情節,評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罪行較輕的案件,認罪認罰有不予逮捕的可能,辯護人應努力為犯罪嫌疑人爭取機會。

  • 第三,認罪認罰與酌定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指導意見》規定,要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

司法實踐中,相對不起訴適用率普遍較低。《指導意見》的規定,預示今後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率。不過需要指出的是,相對於認罪認罰,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有著更為複雜的流程,檢察人員主動適用的可能性較小。罪行較輕的,辯護人還是應抓住時機、積極溝通,不能輕易放過相對不起訴的機會。

  • 第四,量刑建議的調整。

《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該規定對法院單方可以作出不同於量刑建議的裁判進行了確認,說明法院不是量刑建議的“橡皮圖章”。這與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一脈相承,要求法官實質審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

作為辯護人,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議不只是檢察院一方作出的,而是同辯護人協商後確定的,法院的單方變更會變相剝奪量刑建議形成過程中辯護人付出的努力。這提示著辯護人要密切跟蹤案件的進展,一旦發現法院要從重量刑的,要積極同法院溝通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以及被告人存在的量刑從輕情節,避免法院單方決定從重量刑。

二、打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識誤區

《指導意見》規定公檢法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主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法律規定。可是,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維護者,辯護人應當有著清醒的認識,權利告知是我們當仁不讓的職責。

司法實踐中,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因素,牽涉多個方面:

一是,公檢法三機關普遍是案多人少,權利告知、程序選擇、認罪教育等事項,可能存在傳達不到位、解釋不明確、理解有偏頗的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辦案人員有著天然的隔閡,無法推心置腹,不能坦然面對;

三是,存在著個別人員執法辦案不規範,有利用信息不對稱優勢進行誘惑、欺騙、矇蔽的可能;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處的環境也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比如看守所內口口相傳的“潛規則”、“土辦法”;

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狀況(投機、僥倖、脆弱)以及對案件的認識程度。

為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作出妥當的決定,切實幫助其瞭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辯護人就要打破這些影響自願認罪認罰的各項干擾。

不同於辦案機關,辯護人有著充分的時間與精力同被告人進行細緻的交談與溝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辯護人要把法律規定講透;把訴訟權利釋明清楚;把案件證據情況分析明白;說清楚認罪認罰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

在偵查階段,案件尚未獲得全面瞭解的情況下,辯護人也應同犯罪嫌疑人積極溝通,瞭解涉案情況,告知涉案的法律規定,用法律武裝犯罪嫌疑人,避免犯罪嫌疑人因對法律的無知“認罪”;避免受制於偵查人員而“認罪”,同時避免犯罪嫌疑人因對法律的誤會或疑慮不認罪。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獲知案件情況後,應當積極、主動的與被告人進行核實相關證據,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告知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案件走向。如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無罪辯解薄弱的,需要做好認罪認罰建議

如若,一旦發現案件的有罪證據非常薄弱,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則要輔導被告人防範“認罪教育”。

還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案件由於沒有適用範圍的限定,適用中也可能會異化為“有瑕疵”、“有毛病”的案件進入認罪認罰程序。誠然,認罪認罰案件採取實質審查原則,不同的辦案機關均有審查職責。但是,這裡要強調的是,辯護人的輔導是格外必要的,是無法被替代的。

總而言之,辯護人要讓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有著全面的考量,保障認罪認罰是被告人在精準算計之下的自我決定。

三、化“對抗”為“協商”,同時保留“對抗”思維

《指導意見》規定檢察院作出量刑建議之前,要充分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儘量達成一致的量刑建議。對於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予以採納,量刑明顯不當的,則要主動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

可以說,該規定有著兩方面的意思:

一是,檢察院的角色,在某種程度上居於裁判者的地位。

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雖然性質上還是一種求刑權,還要經過法院的審查與認可。但是,從實質來看,法院的裁判也同樣受制於檢察院的量刑建議

二是,辯護前置化突出,協商將成為辯護人的重要工作內容。

“聽取意見,儘量協商一致”預示著辯護的擴張,並且前置到審判之前,同時標誌著辯護人在庭上施展空間的縮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因控辯雙方在定罪方面達成一致意見,

唯量刑輕重有些爭議,這正是雙方協商的內容。

不同於檢察院指控犯罪的固有概念,認罪認罰案件主要是協商確定量刑,就可能存在分歧的量刑問題,爭取達成一致意見。雖然,認罪認罰不同於美國的辯訴交易,不能就罪名與量刑隨心所欲的討價還價。

但是,也得注意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還是激活了協商量刑的空間,增加了辯護的靈活性。辯護人應當努力提高量刑辯護技術,充分利用與檢察官的協商機會,為被告人謀取較輕的刑罰。

協商變得重要起來,不意味著就要全面放棄對抗。其間的原因主要有三個方面:

▶ 一是,要嚴密防範認罪認罰的異化,防止證據上有問題的案件被有關人員急切的納入到認罪認罰程序之內;

▶ 二是,量刑事實同樣存在爭辯空間,不能一味的妥協、退讓,比如主從犯的認定、自首的認定、犯罪數額的認定等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

▶ 三是,量刑協商時,要避免辦案人員以拿掉認罪認罰從寬相要挾。

認罪認罰案件,實際上是在重構控辯關係。辯護人,應當站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角度重新定位與公訴人的關係,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认罪认罚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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