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時代將至,校園安防急需“正規化”建設

2019年4月27日,原告在杭州野生動物世界(以下簡稱“動物園”)辦理了年卡,可以在之後一年內不限次數地以驗證年卡及指紋方式入園。然而,2019年10月17日,動物園向原告發送短信:“園區年卡系統已升級為人臉識別入園,原指紋識別已取消,即日起,未註冊人臉識別的用戶將無法正常入園。如尚未註冊,請您攜指紋年卡儘快至年卡中心辦理。”

AI時代將至,校園安防急需“正規化”建設

原告認為,動物園由此收集的個人生物識別信息屬於個人敏感信息,一旦洩露、遭非法使用,將危害包括原告在內的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因而拒絕提供自己的人臉識別信息,並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定,起訴動物園未經同意收集其個人生物識別信息,損害其合法權益,要求賠償損失,即退還年卡費用1360元。

在現實生活中,經營者經常以升級系統、便利消費者之名,收集消費者的個人消息。很多消費者對此頗有怨言,但為獲取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很多時候也只能忍氣吞聲,“自願”交出個人信息。因此,原告起訴動物園之舉顯然獲得了公眾極大的認可,被媒體稱為“中國人臉識別第一案”。

動物園要改變什麼?

在原告辦年卡時,其與動物園達成了一項民事服務合同:原告交年費,動物園讓原告遊園。本來雙方對合同履行沒有任何爭議,但動物園單方面將年卡系統升級為人臉識別,還取消指紋識別,它這是要改變合同的什麼內容?

從原告與動物園的權利義務關係看,雙方的合同內容有如下三個層次:

(1)主給付義務,即決定雙方合同目的的內容。在原告與動物園的年卡合同中,原告的主給付義務就是交年費,其已經履行完畢;動物園的主給付義務就是提供在未來一年內提供優良的園區環境,讓原告遊園,其正在履行中。

(2)從給付義務,即輔助主給付義務實現的給付義務。動物園在其履行主給付義務的過程中,需要阻止未交費的無權遊園者,因此,動物園需要原告攜帶年卡和提供個人指紋信息,以確認其是有權遊園人的身份。相應地,為了保證原告能順利進入園區,動物園也有義務在園區各出入口安裝刷年卡和識別指紋的設施。因此,原告向動物園提供個人指紋信息,以及動物園在園區各出入口安裝識別指紋設施,均屬於各自的從給付義務。

(3)附隨(保護)義務,即依據誠信原則,一方負有保護另一方利益的義務,其與侵權責任、產品責任多有交叉。在原告與動物園的年卡合同中,因動物園收集了原告的個人信息,其負有保護原告個人信息的附隨義務。

由此可見,動物園單方面引入人臉識別系統並取消指紋識別方式,使得原告不能再採用以前的方式履行自己的從給付義務,是單方面地改變了原告從給付義務履行方式。

動物園有權利改變嗎?

動物園是否有權單方面改變原告的從給付義務履行方式呢?要回答此問題,首先還是看原告與動物園的年卡合同,看合同中是否有關於此事項的約定。人臉識別等個人生物識別信息引入具體的合同履行方式屬於較新生事物,因此,筆者預計,原告與動物園的年卡合同中應當沒有相關約定。此時依我國《合同法》77條,只有雙方協商一致時,才能夠變更合同內容。在原告已經明確拒絕的情況下,動物園無權單方面改變原告的從給付義務履行方式。

即使雙方的合同中(很驚奇地)有此約定,則該約定很可能是無效的。因為動物園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基本是動物園單方面預備的格式合同條款,依我國《合同法》第39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26條,動物園有義務明確、清晰地告知格式合同條款中對消費者權利進行限制或設置負擔的條款,並取得消費者的同意;否則,依我國《合同法》第40條,該條款無效。動物園有權利單方面更改合同從給付義務的條款,會給予動物園改變合同內容的極大便利,使消費者被動承受合同內容改變的負擔,屬於為消費者設置負擔的條款。基於一般大眾的生活實踐,基本可以預期,在原告辦卡時,動物園的員工並未清楚解釋此條款,因此,該條款是無效的,動物園仍無權單方面改變原告的從給付義務履行方式。

綜上,無論雙方的合同中有無相關約定,動物園基本上無權單方面改變原告的從給付義務履行方式,無權利單方面引入人臉識別系統並取消指紋識別方式。

不需以保護個人信息之名

既然動物園無權改變其與原告的合同內容,那麼動物園拒絕讓原告採用指紋識別方式正常入園的行為,就違反了動物園自身的主給付和從給付義務,屬於嚴重違約。原告完全有權利要求動物園採取補救措施,繼續履行原合同,使原告能以指紋識別的方式入園,並賠償原告的損失。

相反地,如果原告借保護個人信息之名,起訴動物園未經同意收集其個人生物識別信息,進而要求填補損失,此種策略反而並不適宜。因原告的拒絕,動物園其實並未收集到原告的人臉生物信息。在此情形下,動物園何談侵害或未獲同意收集原告的個人信息呢?

如果原告很機智,事先向動物園提供了其人臉生物信息,然後再說明其是在受強迫的情況下才提供人臉生物信息的,那麼動物園就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的規定,依《侵權責任法》第2、6、15條規定,動物園應刪掉其收集的原告人臉生物信息並賠償損失。

但動物園也可以是很機智的。在收集到原告的人臉生物信息後,它可以馬上刪除其原先收集的原告指紋信息。這樣動物園就可以主張:(1)為履行其與原告的年卡合同,其需要收集原告的人臉生物信息,符合收集個人信息的必要性原則;(2)其只收集了對履行合同所必要的原告人臉生物信息,並主動刪除了原告指紋信息,符合收集信息的最小化原則;(3)由此,其收集原告的人臉識別信息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礎,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總之,如果原告以保護個人信息之名,要求動物園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那麼其維權難度很大;相反,如果原告不借保護個人信息之名,可直接要求動物園承擔違約責任,維權難度則很小。

如何更好為消費者維權?

原告在訴狀中稱“由於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所購年卡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購買該年卡的損失”,即退還原告年卡的年費1360元。筆者嘗試補足原告訴求的邏輯鏈條:原告擁有對年卡的所有權;動物園的行為侵害了年卡的使用價值,使原告喪失對其年卡的使用價值;該使用價值相當於再辦一張可使用年卡的費用;原告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條要求動物園賠償損失。但依此途徑維權,不僅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保護沒有任何關聯,而且對原告也不利,因為動物園還可主張,年卡的使用價值已經通過人臉識別技術轉移到原告身上,原告沒有遭受損失。

此外,原告要求退還年卡年費,其實際效果相當於撤出與動物園的合同關係,即不再向動物園爭取權利。這樣,即使其訴求得到滿足,也無法幫到其他消費者。筆者認為,原告可採取違約責任途徑,要求動物園繼續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在園區各出入口繼續保留充足的刷年卡和指紋識別設備,使原告能順利遊園。如此做,就能真正地使其他消費者獲得便利。

結語

在數字經濟時代,各種技術的運用改變了人們履行合同的方式,而經營者各種巧立名目地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確實讓人反感。面對如此情形,消費者既要有充足的激情維權,也應有適宜的策略去維權。但消費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不應為理念所困擾,適當地接受新技術、新事物,體驗新技術帶來的便利。

本文轉自中外管理雜誌,原作者王濤。轉載目的在於傳遞更多信息,並不代表贊同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涉及作品內容、版權和其它問題,請在30日內與我們聯繫,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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