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11月5日,第十一届长三角地区法院司法协作工作会议在江苏省苏州市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次会议高度重视,副院长高憬宏出席会议并讲话,苏州市市长李亚平致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副院长茆荣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占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董开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夏道虎先后作主题发言。

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高憬宏指出,长三角地区四地高级法院联合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共商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共筑绿色美丽长三角大计,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对加大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维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高憬宏强调,长三角各级法院



● 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增强推动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的使命感责任感,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体现和落实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过程。



● 要加大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 要认真研究当前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贯彻落实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自觉担负起保障长三角区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



● 要继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坚持以规范化和标准化作为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发展方向,树立样本意识,发挥标杆作用。加强顶层设计,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出发,探索构建更加科学的审判模式。



● 要高度关注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环境介质的流动性和自然资源的公共属性特点,积极探索以流域、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



● 要加强合作,不断深化长三角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加强区域内各地方法院之间重大共性司法政策和司法事项,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形成全流域法院之间委托送达、委托取证、委托执行和信息共享机制。

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上海高院副院长茆荣华畅谈了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新作为新设想;浙江高院院长李占国介绍了践行习近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共筑美丽长三角的司法担当;安徽高院院长董开军介绍了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的共保联治的实践探索和下一步打算;江苏高院院长夏道虎介绍了努力为长三角地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主要做法,提出了推动长三角区域实现生态绿色一体化保护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共商大计!长三角四地法院携手召开司法协作工作会议

会上,四地高院签署了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实施办法》,发布了长三角地区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王旭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李成玉参加会议。



文字:郑卫平

摄影:刘红卫



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司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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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8年3月,被告华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对堆放于华锐公司经营场地的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对华锐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4月11日,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华锐公司和钱某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华锐公司、钱某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3,047,355元,修复费4,079,720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沪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锐公司、钱某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一审宣判后,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本案为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某某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大道2892号土壤及地下水因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某某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审理,及时、准确地认定了该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决了后续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问题,对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建设需求给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有力的司法保障。对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2

案例二

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伟达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应伟达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守波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何海瑞此前因处理废液事宜通过王守波与应伟达相识。2017年12月,被告人应伟达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海瑞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由王守波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海瑞联系了被告人徐鹏鹏,同月22日夜,徐鹏鹏伙同被告人徐平平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海瑞会合,经何海瑞与王守波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100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被倾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710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一、印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应伟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守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海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徐鹏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徐平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伟达、何海瑞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系公安部、原环保部、最高检督办的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上铁法院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主要明确:单位实际经营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了单位利益,将本单位的危险废物委托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司法实践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较多,追究单位犯罪的相对较少,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单位犯罪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该案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被告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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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陈某风等三十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风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某彩及王某付,向被告人林某平、刘某华及孙某芳、余某亮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光、张某云、茹某军、周某君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娇、张某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其中被告人陈某风共非法买卖一级保护动物巨蜥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300余只、猫头鹰100余只及熊掌等制品。其余各被告人向陈某风收购不同数量的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风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遂对陈某风等三十人判处九个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证了上诉人沈某瑞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党的十九大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强调“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由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物种平衡遭到破坏,动植物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野生动植物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主题。我国早在1980年12月就已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于非法捕杀、出售、运输列入公约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然而,由于不法分子的贪欲和趋利,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本案最具典型性,涉案人员数量、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数量均创浙江之最。经公安机关历时半年多的侦查,法院依法对涉案三十名被告人处以刑罚,对大部分被告人适用实刑,有效打击了非法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对于形成重视和保护动植物生态资源的社会氛围,强化尊重自然、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伦理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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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等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杨某经营的车队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从事建筑生活混合垃圾清运业务。杨某指使许某等三人调度车辆前往杭州市各垃圾中转站装运垃圾,并指挥车辆前往外地各倾倒点实施倾倒。陈某等五人根据安排,驾驶车辆装运垃圾前往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一处山体脚下实施倾倒。当地村民周某等三人为垃圾倾倒提供寻找场地、联系挖机、望风等协助。长兴县检察院以杨某等人构成环境污染罪向长兴县法院提起公诉。长兴县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引导行政主管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磋商。经委托鉴定,认定倾倒的混合垃圾中含有铅、锌等重金属污染物,另造成507立方米土壤体表受到污染。属地政府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为此支出:防止污染扩大费、清理垃圾费、勘测费、损害鉴定评估费、调查费以及受污染土壤处置费等共计350万元。湖州市政府指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以杨某等车队经营者、倾倒实施者、场地提供者等十四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经历三轮磋商,签署赔偿协议。各赔偿义务人按照在垃圾倾倒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次数,倾倒数额确定各自承担比例及数额。

裁判结果:长兴法院依法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兴县法院对协议主要内容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有关主体对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异议或意见。长兴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确认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2017年12月,中办国办下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案系一起跨地市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适用磋商制度追究环境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实践,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意志和决心,彰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理念。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积极引导行政主管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同时积极给予法律指导,最终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有力震慑了从事垃圾倾倒损害环境公益的犯罪分子,顺利达成了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的司法目的。办案过程中,长兴县法院还充分发挥湖州市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平台作用,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为构建环境协同治理机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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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李闯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3月、2017年1月,被告人李闯、董梅生先后注册成立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的环保服务公司,将从江苏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桐乡市明星印染厂等九家企业收集的2500余吨工业污泥,经由张林松、张晓滨转包给黄安刚处置。黄安刚与吴祖祥等人联系后,将该工业污泥跨省运输后倾倒于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的江滩边,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经鉴定评估,造成应急处置费用7800593.92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76145元。2017年11月初,李闯又将收集的1600余吨工业污泥经张林松、张晓滨交由黄安刚处置。黄安刚另将其从尹礼飞处接收的800吨水处理污泥一并跨省运输至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准备再次伙同吴祖祥等人倾倒,在停泊待卸时被现场查获。2017年11月中下旬,李闯将其收集的工业污泥2700余吨层包给桂林处置。当月底,张林松、张晓滨指挥他人用三艘船将该2700余吨工业污泥运输至铜陵水域待卸时,船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登记保存。当年12月3日夜间,桂林等指挥该三艘船舶继续将所载工业污泥运输至铜陵轮渡所码头卸载,已卸载的294.04吨工业污泥由货车运至铜陵市郊区老建华废弃窑厂空地堆放,经群众举报被当场查处。李闯非法处置的工业污泥中包含董梅生非法收集的工业污泥2500吨。高海波、沈志东、张胜义、潘淑冬、林国三、徐月同、赵凌等人参与了本案部分犯罪。经鉴定,李闯等人收集和倾倒的工业污泥中均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可认定为有害物质,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废胶木可认定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皖0202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闯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元;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闯、黄安刚、张晓滨、林国三、潘淑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连带赔偿因非法倾倒2525.89吨污泥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7800593.92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76145元、鉴定评价费用205万元;被告人董梅生等4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在相应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价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闯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祖祥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苏州金震纺织有限公司等就本次污染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李闯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志东对刑事以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政治任务、法律职责和社会责任。污染环境犯罪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本案中,李闯等12名被告人在江苏、浙江、安徽跨省运输、转移有毒、有害物质,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对李闯等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打击了环境刑事犯罪,也能切实的保护环境公益。该案充分体现了对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共性难题的裁判思路和有益探索,在办理长江经济带跨省环境污染案件,守护好长江母亲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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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6月5日,环保部会同安徽省环保厅在马鞍山市现场检查发现,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玉江化工公司)将高浓度酸性废液违法排放至厂区废弃不用的原地下取水井。经马鞍山市环保局监测,该废液各项指标严重超标,具有高挥发性、高腐蚀性。玉江化工公司多年来不断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经常规避监管,擅自组织开工生产,偷排大量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废液、废气等,严重污染了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对当地生态造成重大破坏,虽经媒体曝光,但屡犯不改。绿发会请求判令玉江化工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消除危险情形;3.修复生态环境;4.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5.向公众赔礼道歉;6.承担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最终以实际数额为准,暂设上述费用为5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江化工公司被国家环保部华东督察组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存在环保问题,马鞍山市雨山区环境保护局随即责令其停产整改,后经批准恢复生产。2016年5月初至同年6月上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福组织工人违法生产2-氨基-4-乙酰氨基苯甲醚,并将产生的母液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暗管、渗井直接排放。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玉江化工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意见为,该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计49.9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条件,计算值为58.5万元,合计造成社会经济损失108.43万元。

裁判结果: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玉江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遂作出(2016)皖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令玉江化工公司:一、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8.5万元、应急处置费用49.93万元,共计108.43万元。二、在马鞍山日报或皖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三、支付中国绿发会诉讼支出5万元。玉江化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在环境污染案件的个案中,有时污染物质已通过生态环境的自净能力被分解、吸收,或通过流动的空气、水流被扩散、稀释,致使在污染排放地检测到的污染行为并不严重,或者完全检测不到污染,有时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有时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使得证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相当困难。但未能检测到严重的污染损害结果、不能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以及缺乏恢复评价指标,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没有遭受到严重损害,更不能免除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针对当事人对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提出的抗辩和质疑,从民事证据的“三性”入手,通过分析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书内容、使用范围和方法、来源等,指出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具有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与待证事项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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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倪炳松等人跨省向长江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至12月间,浙江省桐乡市天顺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倪炳松与股东周文松伙同天顺公司其他人员,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根、洪小勇等人(另案处理)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生活垃圾交由张根、洪小勇等人处置,导致从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26船共计2.009万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65船共计2.28万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鉴定,天顺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上述垃圾被抛江或填埋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均花费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处置相关垃圾。

裁判结果: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倪炳松等10人一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金。同时判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倪炳松以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苏05刑终249号裁定,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必须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严厉打击污染长江的犯罪行为,是人民法院保障长江大保护战略顺利实施的具体体现。固体废物排查整治是长江经济带工作的重要领域,是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是高质量参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举措。本案中被告人参与、实施长江中倾倒垃圾或土壤中填埋垃圾,数量高达数万吨,造成打捞或挖掘、清运、处置案涉垃圾及环境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以千万元计,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法院审理中注重全面追责、严厉打击生活垃圾非法跨界倾倒处置 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注意严查中间人、带路党,对全环节、全链条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全面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本案犯罪行为涉及江苏、浙江等多地,为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建立了有效沟通和协助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了交换起诉书、核对卷宗、旁听庭审、重要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交换意见等工作,对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同一性,推动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一体化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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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小荣等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朱小荣等七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利用深夜无人之际,前往大王山矿区开采矿石进行出售。2017年12月2日至9日深夜,朱小荣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王山矿区非法开采矿石11782吨,销赃得款人民币352580元。经鉴定,朱小荣等七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小荣等七人对被破坏的大王山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需支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468828元,并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与朱小荣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京口法院审查后作出调解书:一、朱小荣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大王山矿山整治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需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若在三十日内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或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需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二、朱小荣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朱小荣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全部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开道歉,自行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

典型意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依法追究非法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通过民事审判,追究非法采矿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在法院督促下,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司法目的。


来源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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