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多拿8万补助金,承诺60退休,却依然在55岁办理退休,钱该退吗

1986年3月,于某到山东某工具公司工作。1991年6月于某在工作中负伤,1999年4月5日确认

于某伤残等级7级。2012年11月20日确认于某为老工伤人员。2012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工具公司向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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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4日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伤待遇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6.6元。

公司不服,主要是于某可以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此时于某距55周岁不到1年,按照当地工伤保险法规,只需要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0%。

经过一审、二审,该案诉讼中于某表示不愿意申请提前退休,最终法院判决按照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计算向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6.6元。

出尔反尔

2017年4月20日于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6.6元。但是2017年5月31日于某按特殊工种岗位办理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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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1元。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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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在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其并未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故其取得全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之后于某办理了按特殊工种岗位办理退休手续,系职工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要求职工返还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工具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诉请:1.撤销原判;2.改判于某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1元;3.诉讼费用由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法意解释,于某应属于“不当得利取得后丧失了合法依据”的一种不当得利情形,即于某放弃了提前退休的权利,领取了按60岁退休可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事后反悔,且继续占有就业补助金属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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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驳回威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于某的行为已丧失法律依据的事实,片面适用法律;2.于某采取欺诈手段恶意取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占有的财产应返还。

2016年6月,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于某在明知自己系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55岁,距退休不足一年时间,申请辞职只能领取10%的就业补助金,于某谎称不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骗取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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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领取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就业补偿金应返还威力公司,从道德层面讲,于某不诚信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某应否返还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数额。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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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在仲裁过程中应当知道其从事的锻工系特殊工种,符合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规定,其55周岁可以退休。

于某在此前诉讼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55周岁退休,故该案一审及二审基于于某当庭表示不申请提前退休,在尊重其选择权的情形下,做出工具公司一次性支付于某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6.60元的判决,驳回工具公司关于于某于2017年3月6日满55周岁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其只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的主张。

但于某在2017年4月20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56.6元后,于同年5月31日按特殊工种岗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致使工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156.60元的条件丧失,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亦导致工具公司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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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公司据此主张于某返还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于某返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共计2709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负担。

案例点评

本案中,于某为获得足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耍了点小聪明,结果是偷鸡不到蚀把米。前后5场诉讼,耗费不少精力,最终还搭上了2709元的诉讼费。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有违诚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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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起案件的开头,我们也看到了,这是一起发生在91年的工伤,当初的法规并不完善,只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才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发布《工伤保险条例》,后经修订沿用至今。

那时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识也不强。因此直到1999年才鉴定为7级工伤。当时的情况,估计住院医疗费是公司报销了,工伤期间工资照发了,其余什么都没有。

2011年《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发布,对未纳入统筹的工伤人员带来福音,此时,于某也幸运的搭上了政策的春风,在2012年,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老工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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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于某与公司达成了协议,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3元,有人会诧异,7级工伤怎么只能赔这么一点点呢。应该是按照1999年,鉴定为7级工伤后,按照当年的工资水平进行理赔的,只是这么多年物价上涨非常厉害了,所以看起来,这点钱太少了。

为此,于某还专门提起诉讼,要求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2172.83元。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于某要求公司支付此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加倍支付利息,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某诉称的情形。

为多拿8万补助金,承诺60退休,却依然在55岁办理退休,钱该退吗

本案中于某最终在55周岁办理了提前退休,但是由于没有缴纳满25年医保,退休不能享受医保待遇,2016年8月16日于某又补缴了2002年5月-2016年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13580元。为这笔钱,双方又打起了官司,要求公司承担80%,公司称如果于某60岁退休,就缴满费用了,也就不用补这笔费用了。最终,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判决公司支付10864元。

从这件事来看,其实如果于某工作非常轻松,也是可以考虑到60岁退休,多缴5年,退休工资也会多些。如果确实有点厌倦,想办理提前退休,也可以和公司协商一下,看看公司是否看在7级工伤的情况下,适当补偿,如果不补偿,向公司表示可能会工作到60岁退休,如此,公司将会承担更多,尤其是5年的社保缴费也是不小的负担,这也是可行的一个谈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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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过去的管理实践中,由于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管理也同样并不完善,我曾在2009年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启动了老工伤的认定,针对此前20年间发生的工伤,可能有达到等级的,进行逐一梳理,对工伤员工和目击证人进行访谈,确认工伤的真实性。组织公司管理层参考相关法规对工伤等级进行评定,当然有的工伤年代久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多。但是如果工伤员工离职,公司会参考现现行工伤法规进行理赔,并由公司全部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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