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粤民例字第1号。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工伤保险待遇 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定义务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当然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4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六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是案涉死者安东卫的父母,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安东卫生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水湾公司所有的“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后该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附近海域遇险,安东卫未能获救。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人保公司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民重、兰自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水湾公司支付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湾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构成工伤,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其已和船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商业性人身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以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保险代替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以及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商业性人身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水湾公司辩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赔付,无权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杜以星、辜恩臻、王晶(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四庭
案例分析:
这个生效判决确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保险不能替代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不意味着这一结论有普遍性,在裁判要旨中也使用了“不当然”的表述。
裁判者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指出,不能依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的约定作出“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有相关的明确免责或替代约定的情形下,裁判者还是认为存在以商业性人身保险替代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
另外,在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替代的情形下,本案不予支持的理由似乎还可以从人身保险的角度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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