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獸醫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疫情報告職責,瞞報、謊報、遲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阻礙他人報告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不採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導致動物疫情擴散的;

(三)不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不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應急處理建議,或者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四)不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的封鎖建議的;

(五)對動物撲殺、銷燬不進行技術指導或者指導不力,或者不組織實施檢驗檢疫、消毒、無害化處理和緊急免疫接種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或者對養殖業生產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不執行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的措施,或者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疫情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礙、拒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阻礙報告重大動物疫情,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取預防、控制、撲滅措施,或者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疫情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礙、拒絕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政府主要領導人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截留、挪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經費,或者侵佔、挪用應急儲備物資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重大動物疫情監測,或者發現動物出現群體發病或者死亡,不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採集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動物疫病病原分離時不遵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發生期間,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