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2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拒絕、阻礙調查措施實施等拒不配合監察機關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四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准、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三)違法竊取、洩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洩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四)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七)違反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的;

(八)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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