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08 單位犯罪規制:由“統一”轉向“分離”

單位犯罪規制:由“統一”轉向“分離”

單位犯罪制度實際上就是國家藉助單位影響力抑制個人犯罪行為的一種策略性產物。

“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作為應當提倡的單位犯罪制度理念,其首要實踐要求是將單位組織體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認定及刑事責任承擔與單位組織體犯罪完全脫鉤,直接依據已有刑法分則的規定對單位組織體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責,從而使組織體成員無法藉助單位犯罪制度逃避刑責、獲得不當的刑罰寬免。

自我國1997年刑法正式確立單位犯罪制度以來,可以對單位適用刑罰的罪名逐漸增多,司法實踐案例也逐漸增多,由此暴露出來的問題亦隨之增多。時至今日,已有相當必要藉助司法實踐經驗總結,對我國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理念進行評判和檢討。

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理念

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理念,就是我國司法實踐關於單位犯罪制度適用所採取的或者體現出來的具有共性的問題解決方式。概括地講,我國單位犯罪制度的現行司法實踐具有以下四個鮮明的共性: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相互排斥。關於同一違法事項上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間的關係,我國現行司法實踐採取的共性把握方式在於,一旦認定為單位犯罪,則不再評價為自然人犯罪,反之亦然。這一共性可以稱之為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的“互斥理念”。

單位犯罪必須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關於單位犯罪的成立範圍,我國司法實踐一般將其限制於“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授權的直接負責人員的決定實施犯罪”這一狹窄範圍內。這一原則將單位犯罪界定為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此為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的“整體理念”。

單位犯罪成立是處罰相關自然人的前提。關於具體實施法益侵害行為的相關直接責任人員受刑罰處罰的前提條件認定,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將單位犯罪成立作為相關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這可被稱為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的“依存理念”。

單位犯罪刑事責任包容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關於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配置,我國司法實踐將單位組織體和直接責任人員視為單位刑事責任的共同承擔者,此即所謂“一個刑事責任,兩個責任承擔主體”。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此被視為包含於單位犯罪整體刑事責任當中的組成部分,這可被稱為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的“包容理念”。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個方面實踐理念之間的關係並非條分縷析,而是相輔相成互為表裡。若沒有互斥理念,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前提自然就不需要依存於單位犯罪的成立,依存理念即失去了根基,同時直接責任人員也就不再是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分擔者,包容理念也就失去其存在前提。而依照整體理念把單位犯罪視為體現單位整體意志主導下的犯罪行為,則自然傾向於弱化直接體現單位整體意志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意志和行為的獨立性;相應地,也只有將單位犯罪成立作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承擔前提,把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視為整體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組成部分,整體理念才能獲得邏輯上的支撐。

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異化問題及其成因

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異化,指的是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脫離單位犯罪制度設定目的和初衷。

現代單位犯罪制度的立法價值,應當是通過刑事處罰,使單位組織體自覺承擔起規制其成員行為並防止單位成員在與單位職責、業務相關的活動中危害社會的責任。處罰單位而非直接處罰個人的原因主要在於現代社會中單位和個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作為現代社會中完全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往往會形成特定的群特性文化、組織結構和具有本位色彩的利益訴求,而且往往影響到甚至決定著群體內部個人的行為方式和習慣。將法人團體規定為刑事責任主體,通過外在的強制使單位具有忠誠於法規範的人格同一性,進而對單位組織體成員施加影響,就可限制並減少單位成員的危害社會行為。簡言之,單位犯罪制度實際上就是國家藉助單位影響力抑制個人犯罪行為的一種策略性產物。

單位犯罪制度實踐偏離上述制度理念的異化表現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單位犯罪制度成為相關自然人逃脫罪責的理由;二是單位犯罪成為相關自然人謀求不當從寬的理由。這兩種類型的異化與前述實踐理念之間存在明顯的關聯。

(一)單位犯罪制度成為相關自然人逃脫罪責的理由。就第一個方面問題,我們先看一則案例(下稱案例1):1997年8月的一天,某市化工廠廠長劉某因為需要一種化工原料用於生產,召集王某等人商議,指使後者到該市某化學制品公司竊取化工原料。當晚,王某等人翻窗撬鎖進入化學制品公司倉庫,將該公司5噸左右的化工原料竊走,價值人民幣71705.8元。2004年6月,檢察機關以劉某、王某涉嫌盜竊罪提起公訴。某區法院2004年10月作出判決:判決劉某盜竊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判決王某盜竊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劉某、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宣告上訴人劉某、王某無罪。

案例1的最終審判結論所遵循的邏輯在於:劉某、王某等人的行為雖然違法,但屬於代表化工廠的一種行為表現,而刑法第264條有關盜竊罪的處罰規定僅針對個人,盜竊不成立單位犯罪,故而依互斥理念、依存理念,劉某、王某等人並不應為化工廠的盜竊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種邏輯及其背後的實踐理念為司法機關與理論界所廣泛認可,正如有專家指出,在這種情況下若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但是上述邏輯及其背後的理念顯然都不恰當——單位犯罪制度的存在使得原本顯然應被評價為盜竊犯罪的行為不再被追究刑事責任。一項原本旨在對組織體施加刑事責任以強化社會秩序維護的法律制度,客觀上成為了削弱個人刑事責任和規範法網的理由,無疑是一種制度異化。

在犯罪成立的定量要求上,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巨大差異,使得原本成立犯罪的相關自然人藉助單位犯罪制度的適用逃避刑事責任更具“合法性”,異化適用的現實比率也必然因此更高。如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16條與第24條中相關規定的對比,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入罪偷逃應繳稅額標準是個人犯罪的兩倍。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實際上正是對上述不當實踐理念的反對。但從之後法律明確規定處罰單位的各罪判決中可以看出,問題並沒有得到徹底解決,單位犯罪制度的此種實踐異化問題仍然存在。

(二)單位犯罪制度成為相關自然人謀求不當寬免的理由。在整體理念、包容理念的影響下,單位犯罪制度可能被選擇適用,以取得對特定主體不當從寬的處遇效果。

首先看一組案例對比,案例2(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三亞刑初字第22號):被告吳某走私牛肉,偷逃稅款78萬餘元,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主犯另案處理),抓捕後認罪態度好,法院依法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案例3(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威刑二初字第16號):被告單位走私化妝品等物品,偷逃稅款68萬餘元,判處罰金3萬元,直接負責人蒲某因有立功表現且為從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直接負責人金某系從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這兩個案例所涉及的罪名均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相關自然人所涉及的主要量刑情節也基本相同,但吳某與金某所受的刑罰處罰卻存在顯著差異:吳某具備“認罪態度好”這種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情況,仍被判處四年零六個月的實體刑罰;而金某不具備這種從寬處罰情節,卻被判處緩刑。對於這種量刑差異,唯一可能的理由即在於犯罪主體是否為單位。

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普遍輕於情節相似的相應犯罪的自然人主體所受的處罰,這在司法實踐當中是一種普遍現象。甚至立法中也存在對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懲罰設定顯著低於普通自然人犯罪的情況,如刑法第390條為個人行賄設定的量刑幅度與第393條對單位行賄設定的量刑幅度的對比。這種處理方式的合理性,主要來自於將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視為單位犯罪整體刑事責任的共同承擔者這種實踐邏輯,認定直接責任人員所承擔的僅是與犯罪行為相適應的一個完整刑事責任的“部分責任”。而對其細究,不難發現這種合理性基礎的脆弱之處。無論從結果無價值立場出發還是從行為無價值立場出發,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對於保護法益所造成的威脅或其行為的應受譴責程度,都不因其藉助了單位組織體的力量而有所減弱。

包容理念與整體理念相結合,一種為減輕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而適用單位犯罪制度的司法任意狀況得以產生。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之整體理念對單位犯罪成立範圍的限定性把握,在實踐認定方面存在相當難度,這在當下往往意味著“更多餘地”的存在:如果司法機關“有意”寬處直接責任人員,往往就會將案件性質認定為“單位犯罪”,從而使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獲得較輕的刑罰裁處。為直接責任人員的利益而選擇適用單位犯罪制度的實踐狀況,在根本上無助於、偏離於單位犯罪制度的規範目的,也是一種嚴重的實踐異化。

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實踐理念轉向

我國司法實踐所遵循的互斥理念、依存理念、整體理念、包容理念等均應當予以反思。

作為對單位犯罪現象的基本認識方式,“事實認知”和“規範認知”分別是以“單位犯罪是什麼”和“單位的處罰條件如何把握”的提問方式作為出發點的。“事實認知”一般會從現象整體意義上對單位犯罪進行觀察,傾向於將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作區分式處理,進而尋找特定事項是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理由,並在將特定事項界定為單位犯罪後自然而然地將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視為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分擔者”——四個實踐理念由此便順理成章地產生了。“規範認知”則首先會考慮到單位犯罪中相關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是有針對自然人的一般性罰則作為依據的,進而再去解決缺乏處罰依據的單位組織體責任問題。按照這樣的認知邏輯,單位犯罪與單位組織體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是相互並存的關係,並不存在排斥性,依存理念、包容理念也就得不到支持。這樣的單位犯罪制度理念,被我國學者稱之為“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

“規範認知”主導下的“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更加契合單位犯罪制度的規範目的。結合前文所述的單位犯罪制度設計目的和初衷,單位犯罪制度的設定並非要為組織體成員責任提供完全不同於原有分則罰則的依據,而是在組織體成員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前提下,並存式地追究組織體本身的刑事責任。同時,分離論也更加符合常識。組織體本身並無犯罪意圖和行為可言,讓組織體承擔刑事責任實際上是讓組織體為其成員的危害行為和結果負責。在這種常識意義上,單位犯罪屬於歸咎的刑事責任。

“單位責任與單位成員責任分離論”作為應當提倡的單位犯罪制度理念,其首要實踐要求是將單位組織體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認定及刑事責任承擔與單位組織體犯罪完全脫鉤,直接依據已有刑法分則的規定對單位組織體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責,從而使組織體成員無法藉助單位犯罪制度逃避刑責、獲得不當的刑罰寬免。就此而言,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可以解讀為此種分離邏輯的註腳。其次,分離論還要求對組織體為其成員危害行為和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進行重新思考。單位組織體是否僅在體現單位整體意志的範圍內才負刑事責任呢?我國刑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而許多國家已經將單位負刑事責任的範圍延伸至不履行法定義務、容忍等情況之下。相較於艱難地去認定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授權的直接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犯罪,這樣的前提條件設定顯然更易於實踐操作,同時也更加有助於實現對單位組織體的規範。(檢察日報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 王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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