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浏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仲池到庭。”1991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刚刚过完第一个生日,在浏阳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中,县长谭仲池亲自出庭应诉,浏阳县主要行政机关和各乡镇主要行政领导和长沙市中院组织的所辖各区、县的政府领导,两级法院分管行政审判的院长、行政审判庭人员参加旁听。该案宣判后,谭仲池县长发表了自己对行政诉讼的进一步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依长官意志行事的历史一去不复返了,也标志着我们国家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了新阶段,这促使我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通过法院纠正部分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官司输赢与否,都是法律的胜利!
该案成为全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县长亲自出庭当被告的首例案件,在中国法治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浏阳县人民法院民告官案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郑观保,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长沙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仲池,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标,浏阳县国土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幼园,浏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浏阳县张坊采育场(地址:上洪乡上洪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能,场长。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县张坊区司法员。
1991年10月16日
时任浏阳县县长谭仲池(左)出庭应诉
原告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诉被告浏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浏阳县人民政府将属我队集体所有,被张坊采育场多占用的缆子仓库、缆子池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维护张坊采育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辩称:本府关于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与张坊采育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请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团元桥马路边用于建缆子仓库和缆子池的土地当时并没有丈量,而是由当时的跃进队(跃进组的前称)队委会研究估算为零点零二六亩,并由当时的跃进队队干部临场指界,以凑满我场所征用的二亩土地数量的。浏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我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查明:一九六六年张坊采育场因生产发展需要,计划征用新屋生产队(后改为跃进队)三亩五分土地建场部办公楼和集材场,并呈报上级审批,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四日批准张坊采育场征用跃进队稻田一点五亩、旱土零点五亩,合计二亩。采育场于一九六七年三月十一日重新与跃进队签订征用二亩土地的协议。并在协议上注明了征用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即团元桥马路下一点三亩,马路上零点六七四亩,马路边零点零二六亩。张坊采育炀根据划定的三处土地作出使用安排:马路下的一点三亩用于建集材场,马路上的零点六七四亩用于建场部办公楼(以上两处无争执),马路边的零点零二六亩(十七平方米)用于建缆子仓库和缆子池。但是,采育场要在十七平方米的面积上建缆子仓库和缆子池显然不够。当时采育场与跃进队关系密切,经采育场与跃进队口头协商,跃进队经队委会研究同意将一小溪旁斜坡、三丘小田及一个土包估算作零点零二六亩给采育场建缆子仓库、缆子池,并由一名队干部到实地指界。张坊采育场于一九六七年将该地整平建了缆子仓库、缆子池及石灰棚,并一直管理和使用。一九九一年三月张坊采育场将缆子仓库、缆子池及石灰棚与上洪乡畜牧兽医站的房屋对换。跃进组村民在畜牧兽医站出卖此房屋时,乘买主请他们拆屋之机,强行将该地整平,除留出零点零二六亩的面积外,其余插上水稻,从而引起土地权属纠纷。张坊采育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浏阳县木材公司请求浏阳县人民政府处理。浏阳县人民政府经派员调查后认为,缆子仓库、缆子池四至内的土地除零点零二六亩已征用外。另外的二百六十六平方米是经过当时跃进队队委会同意,并派人临场指界给张坊采育场的,且已使用了二十四年之久,该土地应视为原跃进队馈赠给张坊采育场的。并确定该土地为国家所有,维持张坊采育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跃进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张坊采育场原缆子仓库、缆子池地基未征用的二百六十六平方米,系经过原跃进队队委会同意,并由主管人员临场指界给了采育场,张坊采育场亦接受,使用了该土地。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当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当时国家土地法律和政策,现已成历史事实,其赠与成立。跃进组事后反悔无理。浏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与张坊采育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浏阳县人民政府浏政处(1991)第4号关于上洪乡上洪村跃进村民小组与张坊采育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春
代理审判员 许全生
代理审判员 邹伯萍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邱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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