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2017年7月26日,年仅三岁的小明(化名)在家门口走失,后经多方查找,在家门口的池塘中溺水身亡。池塘总库容0.2277万立方米,其中水面1.37亩,水深2.5米,旁边有一条村里公共通行道路。该池塘归村集体所有,系自然形成,用于蓄水灌溉。为方便周围农田灌溉,2013年对池塘进行过清淤。2014年至今,池塘由村民吴某养鱼及蓄水管理,事发当时,池塘周围并未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之子小明事发时仅三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明知自家房屋附近有池塘,却将小明单独一人留在家中,监护人未尽到周到的监护职责,造成小明溺水身亡,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池塘的周边照片及实际情况看,该池塘位于村民的生活居住区域附近及公共通行道路旁,对村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吴某作为池塘的实际使用人,未充分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池塘所在村委会的村民小组作为池塘所有人,将池塘交与吴某养鱼管理时,未与其签订池塘承包协议,仍负有监督池塘实际使用人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鉴于其未充分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村民小组承担本案事故5%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其赔偿胡某共计15732.15元;法院确定吴某承担本案事故5%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吴某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573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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