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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来信:
《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8年多了,在具体运用该法律的活动中,我们发现某些条款存在“语焉不详”的问题。例如第42条是关于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了已列举的五种情形外,第六项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此希望了解一下我国法律还有哪些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达咨询公司/劳达律所高级咨询顾问谢严兴回复:
《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是一个著名的条款。其中明确列举了五项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分别是: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对于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个兜底条款,是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担任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根据《工会法》第17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员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集体合同规定》第28条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正处于义务服兵役期间的。如义务服兵役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中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
谢严兴简介
· 中国第一家专注雇主方服务的劳动法与员工关系解决方案提供商、2014-2015大中华区最佳劳动法咨询与服务机构——劳达管理咨询公司/劳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咨询顾问、高级合伙人、人力资源管理师
· 为TCL、LG中国、亨氏福达、嘉士伯啤酒、南方航空等数十个高新技术及劳动密集型企业担任首席员工关系法律顾问,在劳动法与人力资源领域有十五年以上的咨询管理经验,专注于劳动法律关系、工伤和职业病、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等领域的研究与咨询
· 擅长劳动用工风险的有效预防与劳动争议案件的精准应对,擅于把劳动法律法规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有机整合,通晓企业劳动争议防范机制的构建和劳动用工管理体系的修正完善
· 经常在客户办公现场和培训现场为客户、学员即时起草、审查、修改相关制度、现场解答客户、学员的疑难问题,足迹遍及广东、广西、湖南、湖北、江西、福建等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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