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 非法获取一手机“靓号”并倒卖27.7万 判刑三年!

非法获取一手机“靓号”并倒卖27.7万 判刑三年!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某在寒亭区益新街经营“达讯手机通讯店”。2016年12月5日,于某利用经营过程中掌握了潍坊市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员工王某工号的便利条件,擅自使用王某工号登陆移动公司计算机系统,将某移动号码的用户信息(李某)更改到自己名下,后通过补卡方式套取SIM卡进行倒卖。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将该号码以27.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梁某,并与梁某一同到寿光一移动营业厅将该号码的用户信息更改到潍坊清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6月1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到于某经营的手机通讯店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于某家属退赔梁某28.5万元,该号码的用户信息亦从潍坊清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改回李某名下。

寒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其掌握的工号进入移动公司计算机系统,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移动

手机号码机主信息修改至自己名下,再通过补卡手段套取SIM卡进行倒卖,非法获利27.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被告人于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且其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家属代其向梁某退还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且涉案手机号码机主信息亦已更改回李某名下,可酌情对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结合该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说法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客观犯罪行为的区分,前者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后者为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

现实中,盗窃手机靓号的现象层出不穷,手段较为相似,均系通过删除、修改客户信息完成,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犯罪行为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系统管理的秩序,修改客户信息,窃取靓号的行为也妨害了国家对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故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手机号码本身是区分用户的数字编码,并无价值,但拥有一个相同数字、连续数字的手机靓号成为一种身份象征。社会公众对手机靓号的追求致使手机靓号具有了价值,且不断水涨船高,倒卖手机靓号可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因号段的限制,相同数字、连续数字的手机靓号较为稀少,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部分人打起了“盗窃手机靓号”的主意。盗窃靓号需要通过篡改手机

卡机主信息的方式完成,电信运营商内部掌握修改手机卡机主信息权限的工作人员往往成为盗窃手机靓号的主要实施者。篡改手机卡机主信息的行为,属修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出售牟利所得价款,属违法所得,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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