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取得收入何时缴税? 税务处理看 “原则”
近日,B市税务稽查局对D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检查, 该公司2016年在美国上市,产品主要有次卡和月卡,公司收到学员报名缴费后,会计处理上先记预收账款,如果需要开具发票的,学员将需求告诉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在公司后台提交申请,财务人员会依据该申请给客户开具发票。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2018~2019年已开具发票13700余份,金额为6600余万元,未开具发票的款项,申报了未开票收入29600余万元。
争议:税企意见不一致
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不够具体细化,使税企双方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检查组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该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由于文件中的“发生应税行为”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点,鉴于该公司已经收取全部款项,且收款后网上相关课程已经开通,属于应税行为开始发生,应在收取款项后一次性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企业当前的核算是分阶段确认收入,存在延迟确认收入的问题,涉嫌偷税。
但该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教学活动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其确认收入是定期根据实际消耗的上课次数和每节课的实际价格确认,属于按实际发生时间将预收款转为收入,不存在推迟收入确认时间、故意隐瞒当期收入进行偷税的问题。
分析:如何确定发生应税行为,时间节点是关键
稽查局审理部门对此进行了分析:本案中涉及的政策实质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而如何确定该公司发生应税行为的时间节点是本案中的关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由于该公司提供的应税劳务是“收取一定费用后提供一定课时的教学劳务”,而教学活动是一个持续的行为。上述文件中的“发生应税行为”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点,可以理解为“开始”发生应税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已经完成”的应税行为,但两者时间可以跨越一个月甚至一个学年,因此对当事人的影响非常大。
结论:以实际课耗为标准确认应税收入
针对税企争议点,稽查局经过反复研究,并征询了政策部门的意见,参照了B市关于大要案审理中有关争议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在相关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纳税人的处理原则。
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认定:该公司的一个劳务(一个学期的教学行为)可以拆解为多个具体的劳务(课时),已经上课的行为可以确定发生了应税劳务,而在没有上课(没有发生应税劳务)的时点就征税,缺乏合理性。因此,按照课耗确认纳税义务对当事人是有利的,最终的处理决定是以实际课耗为标准确认该公司的应税收入。
提示:在稽查检查与定性工作中,准确把握、全面准确落实好税收政策是关键。作为稽查干部,既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又要避免政策运用不当导致税负增加,给企业的发展带来干扰。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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