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應從“法官對公安辦案弱點評判”一文中得到什麼啟示


招遠市檢察院



日前,微信公眾號“刑事視野”發表了《一位不願意透露姓名的法官對公安辦案弱點的評判》一文,對公安案卷方面存在的弱點作了專業評判,涵蓋《抓獲經過(或破案經過)》、問話筆錄、勘驗筆錄、檢驗鑑定、涉案財物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典型問題。最高檢張軍檢察長批示指出:文章講的是“公安辦案弱點”,評的卻是檢察辦案差距。建議每一位辦理刑事案件的檢察人員都能認真研讀、反思:關注過這類問題嗎?自己辦案有無這類問題?如何提升辦案能力,切實履行好主導刑事訴訟、指控證明犯罪的職責,切實把習近平總書記要求的“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落到實處?特摘登此文,供廣大檢察人員認真學習、閱思,不斷提升業務能力,加強業務建設,為全面依法履職鍛造鐵一般過硬本領。


辦理刑事案件,法院是最後一道防線。那麼,從法院審判案件的角度來看,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哪些問題呢?我認為,確實有必要談一談法官的看法。


一、證據本身在形式和

內容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抓獲經過


《抓獲經過》是偵查機關對於掌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點的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地點、經過、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節等的書面說明。


《抓獲經過》是一份重要的證據,必須審查,否則無法作出準確、適當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抓獲經過》常見的問題有以下幾種:


第一,以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個人名義出具的《抓獲經過》,沒有偵破單位公章。僅有個人簽名而沒有單位公章的《抓獲經過》屬於證人證言。兩位民警同時在一份《抓獲經過》上簽名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建議在裝訂偵查卷宗前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及時處理。


第二,《抓獲經過》表述過於籠統,關鍵問題含糊其詞。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據線索”在某某地點抓獲犯罪嫌疑人某某。那麼“根據線索”是根據什麼線索?線索是怎麼來的?是線人舉報,群眾舉報,技術偵查手段獲悉,還是同案犯供述出來的?這樣模糊處理之後,最終還需要檢察官或法官要求補充說明。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況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出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獲經過》中沒有寫明。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連續訊問的問題。個別案件中,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連續訊問,但從筆錄記載的時間上看,


2.記錄不準的問題。有的筆錄記錄不準,事後也沒核對,結果詞不達意,甚至錯誤。要避免這些問題,應當在記錄之後核對一遍。當時來不及核對的,事後核對。確有錯誤的,找被訊問人或被詢問人更正。


3.方言的問題。在偵查卷宗中,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用方言記錄的情況比較普遍。對於有些內容,不會講方言的人從字面上就很難看得懂。應當重視這個問題,儘量避免用方言記錄。確實需要用方言記錄原話的,要在後面括號內用普通話註明。


(三)現場勘驗筆錄


1.沒有見證人在場的問題。在進行現場勘驗的時候,為了保證現場勘驗的客觀性,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做見證人。但是,司法實踐中,個別案件只有勘驗的人員,而沒有見證人。


2.部分參加勘查的人員沒簽名或者代簽名的問題。個別案件存在參加勘查的人員只有一人簽名的問題,這一問題在法庭質證的過程中被律師提出,公訴人隨後找勘查人員核實,查明這些人員確實參加了勘查,但因為工作太忙,在勘查筆錄打印出來後,沒有跟進簽名。


3.照片特寫的問題。在現場勘查中,對於認定案件事實有重大關係的證據沒有特寫,或特寫的效果不好。例如,在現場發現的被害人的證件、作案的兇器、現場的血指印等與案件有重大關係的物品或痕跡,在拍照時儘量放大,起碼放大到讓法官能夠看得清楚。


4.提取物證、書證的問題。在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痕跡,應當在勘查記錄中寫明發現的地點、數量、簡單特徵等。但是,在少數案件中,現場勘查記錄中並沒有某個物品,而在扣押清單中有這個物品;現場勘查記錄中並沒有某個痕跡,但又有對該痕跡進行鑑定的意見。這些證據就成了無源之水。


(四)鑑定意見


1.傷殘等級鑑定。有的重傷案件,在鑑定意見中只鑑定被害人的傷情屬重傷,但對於傷殘的等級沒有評定。經向偵查機關了解,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一是鑑定時,被害人的傷還沒痊癒,無法作出準確的傷殘等級鑑定;二是準備評殘時,找不到被害人;三是工作沒有跟上,案件移交後就沒有作。認定被害人的傷情屬重傷,僅僅確定了量刑大概的幅度,法官難以準確把握量刑的尺度。所以,從準確、有效打擊犯罪的角度來說,要儘可能地對被害人的傷殘等級進行評定。


2.毒品成分鑑定。一些案件中,繳獲了多塊或多包毒品,但偵查機關僅對其中一部分進行取樣鑑定。在庭審過程中,律師和被告人提出異議後,檢察院責成偵查機關再作鑑定,導致偵查機關補證,也導致法院二次開庭質證。對此,對於繳獲的多塊或多包毒品,均應進行取樣鑑定,以排除疑點。


3.毒品含量鑑定。實踐中,毒品案件作含量鑑定的很少。但是,毒品的數量較大、價格顯然偏低的,可能存在摻雜的情況,如不對含量鑑定,可能對被告人量刑不公。當然,這並不是要求公安機關對所有的毒品進行含量鑑定,而是對於毒品價格明顯偏低或毒品的數量巨大的應當作含量鑑定。


二、在蒐集證據的

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應當蒐集的證據而沒蒐集


1.痕跡(血跡、指紋等)的提取和鑑定。一些案件中,犯罪現場有血跡,或提取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衣服上有血跡。但是,案卷材料中沒有對血跡的鑑定材料。另外,對於提取的作案工具也沒有提取指紋進行鑑定。經調查得知,一些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或者目擊證人較多的情況下,認為證據已經足夠,就沒有再做工作。我們建議,對發現的可疑痕跡要儘可能地進行鑑定;對於作案工具上的指紋要儘可能地提取並進行鑑定;確實提取不到的,或提取的指紋不完整而難以鑑定的,或提取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不符的,應寫一份說明並附卷。


2.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登記資料的查詢。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利用電話進行毒品交易;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作案前與被害人有過電話聯繫,或者在作案前通過電話與他人密謀犯罪或糾合他人參與犯罪,或者作案後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並使用。這些案件中通話清單和電話客戶登記資料在破案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沒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很多都是通過查詢通話清單和電話開戶登記資料掌握到被害人生前的活動情況,並鎖定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偵查人員及時提取通話清單和電話客戶登記資料。


3.戶籍資料。在大案、要案方面,尤其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偵查人員比較注重戶籍資料。但屬於基層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不少案件只有一封掛號信存根,沒有下文。


4.前科材料。偵查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中裁判文書的蒐集一般都比較重視,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釋放的材料的蒐集往往重視不夠,不少案件只有判決的材料,沒有釋放的材料。由於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可能存在減刑的情況,導致實際被釋放的日期與當初判決書上的終止日期不一致。被告人是否屬累犯還得以實際釋放的日期為準進行計算,這樣就導致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屬累犯的問題認定不準,影響了起訴的質量。


5.贓車的登記資料。在辦案中,偵查人員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駕駛的車輛是借他人的,或者是偷的、搶的,在查明後就發還給車主,這一做法是正確的。但是,對於一些需要法院處理的車輛,偵查機關沒有提供車輛的登記資料。對於這種情況,法院一般不作處理,因為錯判的風險很大。所以,對於需要法院處理的贓車,都要提供車輛的登記資料。


(二)已經蒐集到的證據不裝訂入卷或隨案移送


在一些案件中,偵查人員在犯罪現場發現了一些書信、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證件等,但這些證件沒有附卷,也沒有移送。


三、在防止翻供方面存在的問題


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認了犯罪事實,但偵查人員沒有及時錄像以固定證據。在法庭審理時存在一定數量的全部翻供或部分翻供的被告人。


從審判實踐來看,被告人翻供的心態很複雜,很多是受到同倉人員的指點而翻供,有的是在同一部車輛押解的過程中串供,有的是怕承擔嚴重的法律後果而翻供。所以,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尤其是他供認時,應及時進行錄像以固定證據,並將證據隨案移送。


四、物證或贓款贓物

處理方面存在的問題


個別案件中,偵查物證在還沒有提取所需要的證據的情況下就被偵查人員發還了。當法官發現這一問題後,偵查人員再找被害人家屬索回物證進行補充提取相關證據,導致程序合法性、內容真實性存疑。


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害人被人殺死,現場沒有目擊證人。在犯罪現場的地上發現一部帶血的手機,偵查人員查明手機是被害人的,於是發還。但是,手機上有血跡,如果是被告人的血,就證明被告人在犯罪現場留下血跡,這就是證明他犯罪的證據之一。如果手機是被告人的,也證明被告人可能去過犯罪現場,這也是證明他犯罪的證據之一。但是,偵查人員在沒有對血跡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在沒有對手機信息內容(手機內有被害人哥哥發給被害人的短信)提取的情況下就將手機發還。結果現場勘查時發現的這部手機成了一個疑點,法官不得不要求偵查機關將手機追回,以排除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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