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姐”控制女孩从事性服务,如何评价“梅姐”及嫖客的行为?

案例】2019年5月份,上初一的小芸(12周岁)网上聊天时,结识了某县城“梅姐”,“梅姐”大方地邀小芸来县城玩几天,小芸与家人不辞而别找到“梅姐”,短短七天小芸历经人生磨难。“梅姐”在小县城的响当当的人物,开了一家“KTV”,有头有脸有钱人经常光顾。这些人一进店开口便问,有没有好的小妞,这已成为他们心照不宣的口头语。小芸来到县城的这七天,被“梅姐”以恐吓、要挟手段控制,迫使小芸与这帮常客中的黄某先后发生四次性关系。当家长碾转找到小芸时,孩子已经呆若木鸡。

本案例由真实案件改编,案件具体情节可能有出入,但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性。本案中小芸年仅十二岁是事实,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两个焦点影响案件的定性:一是是否明知小芸不满14周岁;二是是否需黄某及“梅姐”关于小芸年龄的口供。以下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谈谈本案。

黄某涉嫌强奸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黄某明知小芸不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从重处罚,应在八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果黄某对小芸的年龄不知情,且表面看来小芸长相老成,不应该不满十四周岁,则黄某涉嫌强奸罪,没有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就要轻得多。因此,小芸的年龄就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其直接影响对黄某的量刑。

众所周知,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的犯罪,对于幼女而言,不存在对自己性的决定能力,因此,无论幼女是否同意(从事卖淫的幼女除外),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黄某辩称,不知道小芸是幼女,这就涉及到对黄某是否适用强奸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幼女,黄某具有强奸妇女的故意还是强奸幼女的故意,关键看黄某对强奸对象年龄的明知或应知,从而是否对其适用从重处罚的情节。

“梅姐”控制女孩从事性服务,如何评价“梅姐”及嫖客的行为?

本案中,从小芸的长相来看,的确不象幼女,可能现在女孩成熟早或小芸在农村过早操持家务的原因所致,其实际年龄与长相不相符,如此一来,好象对黄某只能按强奸罪认定,不具有奸淫幼女的情节。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其实笔者在案件中有意作了铺垫,“黄某等这帮人在小县城都是有头有脸有钱人,及“梅姐”对他们的依附性,还有他们这间心照不宣的小妞问题,还有“梅姐”对不芸的年龄十分清楚。”从客观角度来看,黄某对小芸不满十四周岁的事实明知或心照不宣的应知。

因此,充分发挥构成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从客观角度来推定黄某的主观内容,完全可以认定为黄某涉嫌强奸罪,具有奸淫幼女的情节,从重处罚。

“梅姐”涉嫌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梅姐”控制女孩从事性服务,如何评价“梅姐”及嫖客的行为?

本案中,“梅姐”对小芸实施控制,强迫小芸为他人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利的行为,涉嫌强迫卖淫罪。由于小芸未成年,因此,对“梅姐”按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 梅姐”还涉嫌引诱、容留卖淫罪,由于小芸不满十四周岁,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对“梅姐”应按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卖淫罪,两罪并罚,并都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梅姐”控制女孩从事性服务,如何评价“梅姐”及嫖客的行为?

结语:为了更好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的规定。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删除原罪名1个,即嫖宿幼女罪。刑法只所以取消该罪名,是由于曾经以此罪名规避刑法,侵犯幼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如果认定小芸就是卖淫的,那黄某只能定嫖宿幼女罪,本罪处罚非常轻,取消该罪名后,彻底切断了这些人规避刑法处罚的路径,更好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幼女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树人生的关键时期,对于幼女的性侵犯,极大影响女孩的身心健康,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本案中,对黄某及“梅姐”的行为,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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