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轉讓預約協議及意向協議如視為房屋買賣合同,賣方需協助過戶

主要案情:原告劉某、被告黃某於2017年12月簽訂《房屋轉讓預約協議》並辦理公證,協議對涉及買賣的房屋、車位的位置、面積、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後,原告劉某按照協議約定,向被告黃某支付了車位全款及住房首付款;尾款雙方約定於簽署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時予以協商確認支付。

同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房屋移交手續,被告黃某將其持有的《商品房購銷合同》、《車位購銷合同》、契稅收據、配套費收據、車位及房款收據、原裝鑰匙及門禁卡全部移交給原告劉某保管。後被告黃某提出不願意再出賣上述房屋及車位,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經協商無果後,原告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協議。

一審判決認定:針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預約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問題。法院認為,預約合同指當事人為將來訂立確定性本約合同而達成的合意,預約的目的在於當事人對將來簽訂特定合同的相關事項進行規劃,其權利義務主要在於簽訂本約合同。

本約合同則是對雙方特定權利義務的明確約定。認定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預約還是本約,不能僅僅孤立地以當事人之間協議的名稱或是約定為依據,而應綜合審查相關協議約定的內容及當事人嗣後為達成交易進行的磋商和有關的履行行為等事實,從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並據此對訴爭法律關係的性質作出界定。

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雖名為《房屋轉讓預約協議》,但雙方在協議中就當事人名稱、房屋基本情況、購買房屋的位置、價款及支付方式、面積、稅費、違約責任等均進行了約定,該協議已具備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實質要件與必備條款。

此外,協議簽訂後,雙方已開始實際履行協議,原告劉某按協議約定全額支付了車位款及住房首付款;被告黃某也按協議約定將其持有的購房合同、交費憑證、房屋鑰匙、門禁卡等移交原告劉某,涉案房屋實際已為原告劉某佔有。

綜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預約協議》,依法應視為正式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合法有效。

法院判決: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劉某與被告黃某簽訂的《房屋轉讓預約協議》繼續履行,被告黃某協助原告劉某辦理涉案房屋及車位不動產權登記和過戶手續。

點評:實踐中,因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雙方簽署《房屋轉讓預約協議》並公證的情況比較常見,買房人也認為只要辦理完公證就萬事大吉了,事實不是如此,尤其是在房屋漲價的情況下,有的賣房人就以雙方簽署的是《房屋轉讓預約協議》,而不是正式房屋買賣合同,因此反悔不同意賣房,或要求對房屋進行漲價才同意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因此,簽署此類《房屋轉讓預約協議》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故買房人在購房時一定要注意規避此類法律風險,簽署正式房屋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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