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案件事實

被告張三經營金秋浴池需用資金週轉,2016年8月29日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約定月利2分,由被告李四擔保至本金付清時止。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被告張三償還原告借款3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擔保人李四對張三欠款的33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律師說法

主債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為2016年8月29日。因借據上明示:由李四擔保到本金付清時止,應視為約定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二款的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計算,擔保人的保證期限應為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原告於2019年11月22日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時效。

因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沒有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被告李四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為此,擔保人已經沒有償還該欠款的保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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