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能否依職權予以調整

2017年3月26日,大成印刷公司與林海紙業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大成印刷公司購買林海紙業公司一批紙張,價值800萬元,交貨時間在合同簽訂後10日內,貨款於收到貨物一個月內全部付清,並約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後,林海紙業公司於同年3月30日履行了交貨義務。大成印刷公司對該批紙張進行驗收並簽收,並陸續付款360萬元,截至4月30日尚欠440萬元款項未支付。對此,林海紙業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大成印刷公司支付貨款440萬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以440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到實際付清時止)。

庭審中,被告大成印刷公司辯稱,對原告林海紙業公司所述的事實及所欠款數額沒有異議。對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亦沒有異議,但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被告大成印刷公司在購買原告林海紙業公司紙張後未按時支付貨款440萬元,已經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針對被告大成印刷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減少的答辯,原告林海紙業公司未就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的損失實為合同相對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本案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日千分之一,應當認定為過高。故依法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予以調整,判令被告大成印刷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海紙業公司貨款440萬元及其違約金(以44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說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本案中被告大成印刷公司可以以自己承擔的違約金過高為由,向法院提出適當減少違約金的請求。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中,針對被告大成印刷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答辯意見,原告林海紙業公司未就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此法院認為林海紙業公司的損失實為被告大成印刷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林海紙業公司主張大成印刷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確實過高。從公平原則考慮,法院認為,大成印刷公司以年利率24%的標準計向林海紙業公司支付利息較為合理,故作出了上述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