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鷸蚌相爭!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都不享有權益,執行異議之訴如何處理?

來源:保全與執行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執行異議之訴中查明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都不享有權益的,法院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閱讀提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即在於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但為確保執行效率,執行法院對於被執行人財產的確認通常採用形式審查的標準。具體到不動產而言,因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故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即推定為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但這一推定,並非不可推翻,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即為推翻這一推定的程序。正是基於以上考慮,不論是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還是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都負有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責任。但如果執行標的既不歸案外人所有,也不歸被執行人所有,執行異議之訴又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將通過最高法院的一則案例,為大家揭曉鷸蚌相爭之下的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雖然案外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但對於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應初步舉證證明執行標的為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如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查明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實體性權益的,可直接對執行標的的錯誤執行行為進行糾正,並不得執行相關標的。


案情簡介


一、2008年7月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佈徵地公告。2010年7月7日,武漢人和公司委託奧山公司拆遷案涉土地並負責對村民安置補償,並支付了1億元。2010年12月28日,武漢國土局向武漢人和公司出具《建設用地批准書》。2013年8月,武漢人和公司與案外人劍強公司等五方簽訂《地塊項目合作開發協議》約定共同開發案涉地塊,並設立劍強人和公司作為土地開發的項目公司。


二、2016年3月18日,武漢國土局發佈案涉土地掛牌出讓公告,認定原土地使用人為武漢人和公司。武漢亙星公司繳納競買保證金後於2016年4月19日成功競得該地並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預成交通知書》,後又於2017年1月18日簽訂成交確認書。


三、2016年6月22日,劍強人和公司因與武漢人和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向武漢中院申請訴前保全,武漢中院裁定查封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武漢亙星公司對前述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武漢中院裁定中止對案涉土地使用權執行。


四、劍強人和公司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武漢中院認定武漢亙星公司、武漢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故裁定駁回劍強人和公司訴請,解除土地查封。


五、劍強人和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也認定武漢亙星公司、武漢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以武漢亙星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為由,改裁劍強人和公司可繼續申請查封案涉土地。


六、武漢亙星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同樣以武漢亙星公司、武漢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以允許劍強人和公司查封屬執行錯誤為由,裁定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即:解除劍強人和公司對案涉土地查封。


裁判要點


本案是一起頗為驚奇的案件,為我們清晰表演了一把鷸蚌相爭漁翁得利的寓言故事。


對於武漢亙星公司而言,其作為案外人是希望通過執行異議及後續的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確定其對案涉土地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對於劍強人和公司而言,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實現對案涉土地的執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以至少在形式上證明該土地使用權歸武漢人和公司所有。但遺憾的是,三審法院均以不動產物權的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為由,認定不論是武漢人和公司還是武漢亙星公司均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本案這一裁判結果,不僅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是竹籃打水一場空,而且也導致武漢人和公司也“喪失”了本以為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作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本案事實以非常清楚,執行標的既不歸案外人所有,也不歸被執行人所有。但在此種情形下,應如何處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三級法院各有各的思路。一審法院重點看到了案涉土地使用權非被執行人所有的一面,以執行法院不得執行該財產為由,認定應當解除對案涉土地的查封。二審法院重點看到了案涉土地使用權非屬案外人所有的一面,故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利用舉證責任規則改判案外人敗訴。


但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為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應區分兩個層面的舉證責任。第一個層面為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結果直接相關,決定案外人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第二個層面為申請執行人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為形式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目的在於審查人民法院執行行為是否正確,決定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能否獲得支持。最高法院在區分以上兩個層面的基礎上,最終認定一審法院的處理在結果上更具妥當性。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由案外人對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承擔舉證責任。《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不論執行異議之訴是案外人提起還是申請執行人提起,案外人都負有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責任。


但這一證明責任,在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會有些許的差異。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說明執行標的的權利外觀並不在被執行人,因此申請執行人作為原告應初步舉證證明執行標為被執行人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因此,對於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法院不能機械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而應適當區分不同層面上證明責任。

2.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權對明顯錯誤的針對執行標的執行行為予以糾正。執行異議之訴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問題,本質是確認執行標的權屬的問題。但這並不代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不能對執行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行為進行審查。理由在於,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實際上是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的延伸,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實際上也是針對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行為。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如發現執行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行為存在明顯錯誤的,基於執行效率原則,也可及時予以糾正。

3.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武漢人和公司取得了用地批准書,作為案外人的武漢亙星公司通過拍賣程序成功應買並取得成交確認書。但遺憾的是,雙方都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所以三級法院均認定不論是武漢人和公司還是武漢亙星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


相關法律法規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物權法》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民訴法解釋》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准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再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論述: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武漢亙星公司的再審申請及理由和劍強人和公司、武漢人和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否許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訴請繼續執行對案涉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查封。


(一)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武漢亙星公司認為其雖然尚未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但其已依法競得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之期待權,該物權期待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採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據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要式合同。本案中,雖然武漢亙星公司在案涉地塊拍賣程序中競拍成功,並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預成交通知書》,但其尚未與行政機關簽訂書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僅在競賣程序中拍得案涉地塊,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預成交通知書》《2016年第4號公告掛牌成交信息表》兩份文件以及武漢亙星公司繳納的競買保證金、土地出讓金等已達到土地成交價50%的事實,不足以認定武漢亙星公司對案涉地塊享有物權期待權,武漢亙星公司亦未指明其享有物權期待權的法律依據,故武漢亙星公司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應否許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訴請繼續執行對案涉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查封


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原告是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其認為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對案涉地塊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執異56號執行裁定停止執行武漢人和公司名下土地有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本案的審查不僅包括案外人武漢亙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亦包括申請執行人劍強人和公司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為申請執行人提出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須以被執行人對該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益為基礎。因此,針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許可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同時,申請執行人亦應對其訴訟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也即是說,申請執行人申請對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經具備權利外觀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範圍承擔舉證責任。


由於執行程序(包括財產保全程序)的價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所以,在被執行財產的權屬判斷標準上主要採取形式審查和表面判斷原則,也就是說,在確定一項財產的權屬是否屬於被執行人時,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規定,一般應當根據該財產的權利外觀表徵來判斷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就不動產而言,除了非因法律行為所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特殊種類的不動產物權以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既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備要件,也是不動產物權的外觀表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程序應當查封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而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不動產。在被查封不動產的權屬表徵和登記一致的情況下,無論是案外人提起訴訟對被查封不動產主張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還是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請求許可執行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均應由案外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基礎。而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並未登記在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名下。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地塊作為住宅用地,在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並生效後,其所有權形式已經由集體所有形式變更為國家所有形式,而使用權應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取得。武漢人和公司取得的《武漢市建設用地批准書》僅明確案涉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已辦理完畢徵收土地批後手續,准予作為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出讓,但武漢人和公司並未通過公開競價或協議等方式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至今尚未登記在武漢人和公司名下,武漢人和公司並未取得案涉土地權屬證書,不是案涉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武漢人和公司僅因在案涉土地前期安置補償、場地騰退等方面的投入,而對土地競得人享有獲得補償的債權。劍強人和公司的舉證不能證實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對案涉建設用地使用權享有實體權利。執行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在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中,對不符合執行程序中權屬判斷標準的錯誤查封執行行為予以糾正並中止對案涉地塊(即武漢亙星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財產)的執行是正確的。劍強人和公司認為武漢人和公司依據《武漢市建設用地批准書》對案涉地塊享有實體權利,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此,劍強人和公司不服(2017)鄂01執異56號執行裁定,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許可對案涉土地使用權繼續執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在已查明被執行人武漢人和公司不享有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判決准許執行(2016)鄂01執保14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武漢亙星資源有限公司、武漢劍強人和置業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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