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孙某(男)与朱某(女)婚后生育孙甲(男)和孙乙(女)。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A、B、C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
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点 评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是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遗嘱表现形态,若由遗嘱人自行制作遗嘱,归入自书遗嘱的范畴;由他人制作则为代书遗嘱,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规则。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见证人的身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由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遗嘱的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易受到他人的胁迫和诱导。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由见证人代书遗嘱是确保遗嘱真实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来源: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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