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2月13日6時許,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鎮衛生院醫生劉某某在家中猝死,但由於他並非感染新冠肺炎,也未在規定的工作時間與地點死亡,仙桃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此事件引起網絡上的廣泛討論,大多數人認為對劉醫生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於情於理都讓人無法接受。根據網絡公開信息顯示,仙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仙人不認工字[2020]001號)認定了如下事實:
•2020年01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劉醫生作為三伏潭鎮衛生院發熱門診專家指導組副組長一直戰鬥在門診防疫一線,認真篩查疑似患者,累計診治發熱病人670人次。
•01月31日,劉醫生就有胸痛、心慌等身體不適症狀,因防疫任務重沒請假治療。
•2月12日上午08:00-11:30,下午13:30-17:00,劉醫生正常在發熱門診上班,17時許下班回家,晚上22時還有患者電話問診。
•2月13日05時30分許,劉醫生在家中突發疾病並暈厥。05時53分,其妻彭女士給三伏潭衛生院值班醫生夏醫生打電話請求急救,夏醫生立即駕駛衛生院120急救車帶醫生陳杰文、護士郭鑫前往劉文雄家,與先到一步的焦然副院長一起開展搶救
•06時14分,劉醫生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診斷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
從上述信息很容易讓人聯想到,劉醫生的死亡並非“猝死”二字如此簡單,大概率是由於防疫任務重、治療工作勞累所引起的“過勞死”。那麼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能否維護劉醫生及其家人的合法權益,既告慰亡者之靈,又安撫廣大醫務工作者之心,就顯得尤為重要。
筆者以期從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分析,以體現法治精神。
先劃重點:
1、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雖然合乎法律規定,但的確讓人感到情理難容;
2、在現有法律規定中,個人認為可以通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規定進行變通處理。(詳見下文分析)
下面具體分析一下:
一、既有法律對工傷認定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大多數的工傷認定都遵循著“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這是因為工傷。大多 數的工傷認定情形,本質上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原因所受傷害,由於受傷原因的利益指向用人單位,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並由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在本案中,工傷部門也正是基於不符合“三工”標準所以未予認定工傷。
二、新冠肺炎中的工傷認定
2020年1月23日,針對新冠肺炎病情肆虐,並已經且將來可能會造成醫護人員殉職的情況,人社部發布了《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事實上,人社部的通知並沒有突破既有法律對工傷認定情形的規定,“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體現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工作職責”體現了“工作原因”。只是針對疫情特殊情況,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強調為工傷中“傷”的範疇之中。因此,按照上述通知,劉醫生的死亡原因——“猝死”顯然不屬於上述“工傷”的情形。
三、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內對“劉醫生”們進行法律保護
1、按照48小時視同工傷的規定路徑實現
“過勞傷”、“過勞死”在我國僅存在有限的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從而作出工傷認定。這是由於有些疾病發病原因較為隱蔽,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職工的死亡結果未必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直接導致,但不能排除死亡後果與工作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故從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可以將其擬製為工傷。但是,由於48小時的認定標準過於嚴苛,在法律界引起了不小的爭論。實踐中也存在家屬為了認定工傷,不得不在將滿48小時之前放棄治療的情況。48小時的認定標準是否合理並非本文討論範圍,故不做過多闡述。本部分僅分析劉醫生的情況能否適用該條文進而認定工傷。
根據仙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信息顯示,2月13日05時30分許,劉醫生在家中突發疾病並暈厥。06時14分,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從突發疾病到死亡短短半個小時,顯然符合48小時的標準。那麼能否認定為工傷,就要看這種情形是否同時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規定。
筆者認為,劉醫生的情形可以適用本條“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標準。首先,對於此時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放寬,並不能侷限於理解為日常工作時間和單位工作場所。由於疫情防治任務繁重,醫生們都是隨時聽命投入到工作狀態。
此時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已經遠遠超出了常規的8小時工作制以及醫院場所,可以說是隨時、隨地待崗待命。其次,《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信息也顯示,在去世前,劉醫生一直戰鬥在防疫一線,累計診治發熱病人670人次,雖曾出現胸痛、心慌等身體不適症狀,但由於疫情緊急無時間治療。可以看出,在去世之前,劉醫生的工作時間已經遠不止日常工作時間,那麼在工傷認定上,也可以適當突破對日常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限制。況且,對本案的適當寬宥並沒有突破現有的法律框架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來看,司法實踐中亦對“三工”原則做適當寬泛解釋,對合理情形予以認定符合最高法“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
2、按照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視同工傷的規定路徑實現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可以視同工傷 。這是由於雖然此時職工並不是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是是基於維護更高一級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故擬定由用人單位申報工傷,且大部分待遇均由社保基金支付以體現對職工權益的保護。
就本案而言,新冠疫情席捲全國乃至全世界,劉醫生積極投入到疫情防治中,一方面是職責所在,另一方面也明顯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由此所造成的傷害,認定視同工傷存在法律上適用的空間。值得說明的是,從法條中可以看出此時應當要求所受傷害與具體活動存在因果關係,而劉醫生“急性心肌梗死”似為自身身體原因。但筆者認為,工傷所要求的的傷情不僅包括肉眼可見的“外傷”,還包括隱藏較深的“內傷”。結合劉醫生死亡前的工作量來看,顯然不能排除過度勞累與猝死之間的因果關係。
四、結語
筆者看來,現有的法律仍然有適用本案的空間,對劉醫生們的權益保護也未必會突破法治精神。在特殊時期、特殊背景下,不應對法律條文進行機械適用,而應準確理解法律文字背後所蘊含的人文關懷和法治精神,並充分保障相關工作人員的生命財產權益。為此,才能不致挫傷醫護人員積極性,打贏這場艱鉅的疫情防控阻擊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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