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中規定的"規定"

《民法典(草案)》中規定的“規定”

2019年年底,完整版的《民法典(草案)》首次出現在公眾視野,2020年兩會將通過新中國首部《民法典》。對於《民法典(草案)》的官方解讀及其他解讀有很多,本文淺析《民法典(草案)》目錄標題及正文中規定的“規定”文字,以探求即將出臺《民法典》中各種“規定”的含義和具體指向。

一、《民法典(草案)》目錄標題中的“規定”

(一)《民法典(草案)》中的“規定”同日常生活中的“規定”含義一致,作為《民法典(草案)》最基本的概念單元。

日常生活“規定”一詞,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規定”有動詞名詞兩種,動詞指對事物的數量、質量或方式、方法等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名詞指所規定內容。《民法典(草案)》“規定”如下

1、【其他規定】見於第二編物權第一分編通則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三節“其他規定”。該標題與《物權法》相應位置標題一致。根據“其他規定”的內容,此處包括其他原因導致物權變化的情形。

2、【特別規定】見於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該標題來自《物權法》第九章原文。根據“特別規定”的內容,此處包括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等內容。

3、【特殊規定】見於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三章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該標題來自《侵權責任法》第四章原文。此處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勞動及勞務等主體責任承擔的規定。

以上“特殊規定”的表述僅見於《民法典(草案)》第七編標題,其他部分內容中未有,帶有當時立法者行文的習慣痕跡。“特殊規定”與“特別規定”的用處相同。

(二)《民法典(草案)》中的“規定”於日常生活中的“規定”有所不同,作為“規定”之上的概念單元。

根據“規定”在總則編的內容及位置,“規定”按照章“基本規定”、節“一般規定”、條以下“具體規定”三檔順序。而分則編加入了“分編”這一檔,所以 “一般規定”在分則篇中不是按照總則編的三擋順序,而是有作為“章”的標題,也有作為“節”的標題,致使指向的含義也有區別。

1、“規定”包含“原則”的含義

【基本規定】見第一編總則中第一章

此處“基本規定”在《民法通則》中稱為“基本原則”。根據本章的內容,“基本規定”包括不限於“基本原則”,還包括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調整對象等等。對比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即民國民法典將該部分被稱為“法例”,立法理由“關於民法全部之法則以總括規定為宜,此本章所由設也”。

2、“規定”包括“通則”的含義

【一般規定】見第一編總則中第三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第一節

此處“一般規定”附在標題“節”之後,與《民法通則》中稱謂一致。根據本節的內容,“一般規定”包括本“節”共通的一些基本內容。對比民國民法典將該部分內容稱為“通則”。

3、“規定”包括“原則”或“通則”的含義

第二編物權增加“第一分編通則”,該“第一份編通則”對應《物權法》“第一編總則”,合同編也有這樣的情況。物權編與合同編包括【分編】的劃分,與《立法法》第61條規定的“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不同,讓本編“章”實質處於“節”的地位。

第二編物權第一分編通則第一章、第二分編所有權第四章、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十章、第四份編擔保物權第十六章、第四編人格權第一章、第五編婚姻家庭第一章、第六編繼承第一章、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章都是“一般規定”。

而第三編合同既以“章”的形式又以“節”的形式,如第一分編通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分編第十三章保證合同第一節、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第一節、第二十章技術合同第一節都是“一般規定”。以至於合同編存在“一般規定”的“一般規定”。

二、《民法典(草案)》正文中的“規定”含義

(一)指代“法”“編”、“章”、“節”、“條”、“款”“項”,使用“規定”一詞。

1、【本法規定】如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2、【本編規定】如合同編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3、【本章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一百零八條“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4、【本節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5、【本條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6、【前款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7、【下列規定】如物權編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民法典作為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必然會有其他相關規定的內容,對於其他規定的內容,《民法典(草案)》作出以下規定:

1、【法律沒有規定】如民法總則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此處只有“法律”,而分則中出現的行政法規、規章是否適用還是參照使用,需要明確。

2、【明文規定】【通則的規定】【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如合同編第四百六十七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明文規定”一詞不準確,且整部法典僅出現一處“明文規定”,來自時代的痕跡。

3、【其他法律對……有特別規定的】如民法總則第十一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4、【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總則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5、【有關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七十一條“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再如合同編第九百四十四條“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以上合同編的“有關規定”具體指向不清,第二款也沒有提到違反第一款“有關規定”的後果。

(三)《民法典(草案)》除適用本法之外,還存在其他的規定

1、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的規定

(1)【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民法總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還有有關法人設立、終止、清算義務人、設立分支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宗教活動場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設立非法人組織,其他見“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及效力”“不動產登記”“國家出資的企業”“城鎮集體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費用、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合同書面形式”“國際指令性任務或國家訂貨任務的合同”“應當批准的合同”“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監督”“檢驗期間或質量保證期間”“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回收”“招投投標”“拍賣”“租賃合同備案”“關於租賃物使用條件”“租賃物的經營使用”“建設工程監理”“貨運合同賠償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信用信息”“收集、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等處。

以上“行政法規”意味未來有些具體內容將授權“行政法規”予以具體規定。但是在其他地方又出現了“法規”,而“法規”是否包括地方性法規,根據語義理解應該是包括。具體如下三處:

物權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第二百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2)【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範】如民法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

以上規定是唯一直接規定“規章”的情況。

2、【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國家規定】

以下的“國家的有關規定”“國家規定”是“法律”之外的規定,但使用“國家規定”“國家有關規定”存在指向不清,法律也是國家制定的,在《民法典》使用其他法律、法規等更規範。

1

物權編第七章相鄰關係

第二百九十四條“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2

物權編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四條“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3

合同編第十章供用電合同

第六百五十一條 “供電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約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

合同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5

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6

合同編第十九章運輸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託運人託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善包裝,做出危險物標誌和標籤,並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7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侵權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8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9

人格權編

第一千零九條“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10

婚姻家庭編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三、《民法典(草案)》“規定”的得失

寄予厚望的新中國《民法典》即將從“無”到“有”,該法典將不同時期制定的條文“提取公因式”,不免帶有原獨立法律的時代痕跡。如果能夠將獨立的法律“融合”,而不是“彙編”,民法的精神才能得到準確表達和適用。另外,非法律語言文字的敘述容易導致立法者目的的擱淺。如《民法典(草案)》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中“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等詞彙非法律規範語言,也不是民事法律應具體規定的內容。本條有臨時強加上去的痕跡,該條第二款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得有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有關安全保障義務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未將物業服務企業加入,整體不連貫,不免有損法典的權威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