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产品推广”合规性知多少


「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产品推广”合规性知多少

一、法律法规依据

《刑法》、《反洗钱法》、《基金法》、《证券法》、《广告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规章)、《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年04月15日 中基协发[2016]7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等。

二、公开推介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4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包含的11项推介内容,25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使用的8种推介渠道。

24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公开推介。怎么界定“公开推介”?公开推介就是向不特定对象,向公众推介。

实践中一般超过两百个人,就属于公众。但是这只是一个参考数据。如果在单位内部,或者有明确限定,即使超过两百人也不属于公众;而很多入刑的案例中,实际吸纳资金的对象并没有超过两百人 。

「推介」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产品推广”合规性知多少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里没有关于“公开推介”的详细解释,25条做了否定列举,比如禁止公开出版资料、面向公众发宣传单、手册、信函等、禁止海报 户外广告、禁止在公共传播媒体如电视电影等宣传、禁止在互联网推介、禁止讲座、推介会等。

关于公开推介的解释,我认为可以结合并参考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社会公众和公开宣传有相关的解释。

举个例子:我向自己的员工去推介,当然对象是特定的。但是我又不禁止自己的员工拉来他们的亲朋好友,那么这就是不特定了。

再举个例子,我是一个学习班的学员,我仅仅在我的班上去推介这个产品,那么我的对象就是特定的,但是如果我鼓励我的同学们去其他地方拉来客户,那么我的推介对象又成了不特定。这个不特定对象是相对的一个概念,在不同的场景中,要具体分析。

三、推介对象——向合格投资者推介,非合格投资者要坚决说“NO”。

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设专章对“合格投资者”进行规范,并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不去广撒网,我怎么知道谁是合格投资者,我不知道谁是合格投资者,我怎么能确定推荐对象?

所以我们要做问卷调查,要有测评机制,既要测评我们私募基金本身的风险等级,也要测评推介对象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和收入证明。

私募基金里的销售人员很不容易,有的销售人员很不容易找到了几名愿意投资的客户,但是他们的投资资金不够100万,所以找了5个人,每个人出20万,先成立一个合伙,或者订立协议,由五个人一起投资。这种情况也是监管规定里明确禁止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四、推广内容

私募基金的推广本身就是一种销售前的广告行为,必然要符合《广告法》:如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4条对推广内容做了限定,采用的也是否定式列举的方式。该条的第3、4、8规定对产品收益不得做保证和预测及夸大描述。

很多私募基金的产品说明,都有类似于预计年化收益率为多少多少,或者在基金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基金收益在年化多少以上,否则基金管理人为此兜底。。。。等等,这都是违反监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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