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2月4日,某公司职工李某骑自行车下班,不慎被一电动自行车撞倒,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轻度报伤。医院对其采取非手术治疗,并出具休假治病4周的证明,后经当地工伤保险机构认定为工伤。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李某所在单位与李某对医师出据的证明均没有异议。
停工留薪期满后,李某又提出因伤病未愈再延长停工留薪期一个月的要求,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在肇事人向李某支付了民事伤害赔偿款后,李某于3月5日结束了休假,回到单位上班。
2016年1月,李某提出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由用人单位向李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机构向李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李某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5年3月5日至4月4日是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虽然本人于3月5日回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支付了工资,但是单位还应支付这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
用人单位认为,李某在3月5日至4月4日期间已回到单位上班,所以这段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实际是不存在的,因此无需支付相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单位已支付了李某这一个月的上班工资,李某要求支付两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由此,李某与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当地劳动仲载机构提请仲裁。
分析
工伤保险制度是为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是保障性而非赔偿性,这也是国际上开展工伤保险的通行做法和初衷。
《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设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项目,是为避免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不能工作且没有工资收入而设计的生活保障措施。立法本意是为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不能工作且没有工资收入采取的保障措施。停工留薪期限是根据职工实际伤病状态而确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如果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确定。从逻辑上讲,对于停止工作没有工作报酬的要保留工资;而对于未停止工作、未停发工资的,无从保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赔偿性;停工留薪期的薪资不是赔偿项目,不具有赔偿的功能。对于未停发工资的,不可能再赔偿一份工资。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综上,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用人单位的不支付3月5日至4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的处理决定。李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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