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能否停止施工? 树人律师案例详解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能否停止施工? 树人律师案例详解


实务总结

1.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后,可以暂停施工,同时就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可以向发包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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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师提示:在实务操作中,承包人如遇发包人未支付进度款拟实施停工时,应当中注意以下问题:


(1)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时,应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注意不要自行对示范文本的合同内容进行删减。


承包人应与发包人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周期,付款申请单的编制、提交,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等事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


(2)施工过程中,如遇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情形,承包人实施停工时,应当先向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发包人限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收到通知后 28 天内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分别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书面停工通知。

前述书面通知,可以邮寄方式向发包人、监理人送达,也可亲自交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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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或现场亲自送达的,均应当妥善保存邮寄单据,或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书面签收文件

。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拒绝签收的,承包人应以视频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妥善保存视频资料


(3)承包人暂停施工期间,如有损失产生,则应留存损失的证据材料,否则诉讼时损失的索赔主张将难以被法院支持。


另外,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否则扩大部分的损失,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索赔,只能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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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

案件名称: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 )云民终 179 号

裁判日期:2019 年 04 月 28 日


案情简介

2013 年 8 月 2 日,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天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山天阳公司将“云润天阳一标段”的 1 号地下车库、1、6、7、8、9 幢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总图道路管网工程等,建筑面积约 66000 ㎡,不含高压及变电所安装工程、煤气安装工程、自来水庭院管网工程(表前)及变频加压泵房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开工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工期为 548 天,合同价款为118800000 元。


合同专用条款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至 ±0 后,按照工程进度的 70% 每月付款。若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承包人不得停工,须保证工程进度继续施工,发包人必须在 3 个月内补清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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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润公司因贵山天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贵山天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停工损失 231 万元等。


贵山天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润公司向贵山天阳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 500 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哪一方,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分别主张对方应当承担的相应损失能否成立。


贵山天阳公司辩称:贵山天阳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26 条( 1 )以及《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 1、5 项均约定,“若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承包人不得停工,须保证工程继续至竣工”。中润公司违反前述约定,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中润公司应就拖延工期导致的贵山天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润公司辩称:停工的原因系贵山天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润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贵山天阳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时向其发出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无果后,中润公司又向贵山天阳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及停工损失费用清单,在此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工程款支付及复工的相关事宜,最终达成了书面协议,贵山天阳公司根据其统筹安排后才通知中润公司复工。停工的期间为 2015 年 3 月 26 日,复工的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5 日,双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故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贵山天阳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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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多份《协议书》可以证实承包人中润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停工,于 2016 年 3 月 5 日复工,停工原因系发包人贵山天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中润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贵山天阳公司认为中润公司无权停工且停工原因为中润公司擅自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中润公司承担延误工期损失500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停工系贵山天阳公司单方违约行为所导致,而客观上确实因此导致中润公司实际产生了停工损失,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承担相应损失。但因中润公司针对停工损失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证据,在贵山天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承担的停工损失为 100 万元。一审法院按照中润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认定停工损失为 2310428.30 元,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支付停工损失 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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