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茶妹妹”章澤天近日為何起訴知乎?

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因網絡侵權責任糾紛起訴平臺並不是什麼高技術含量的操作,不必陰謀化原告章澤天一方,也不必為被告知乎賣慘——因為就網絡名譽權糾紛而言,在無法確定確切的侵權用戶信息或者平臺存在接受侵權通知而有過錯等情況下,起訴平臺是再正常不過的操作了。

一則,網絡並非法律的域外之地,雖然發表於網絡各平臺(不限於微博、豆瓣、頭條、一點資訊······知乎這類文字內容平臺)的內容確為“枳句來巢,空穴來風”(筆者按:此處空穴來風用古義)。


“奶茶妹妹”章澤天近日為何起訴知乎?

然而足以貶損該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嚴的言論,間或捏造不利於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譽的虛假事實進行傳播,或者以他人傳播的虛假事實為依據進行不利於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譽的不當評論而足以致使該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會評價降低的這些內容實際上都概屬網絡名譽權侵權之列。

筆者按:

所謂名譽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則有侮辱、誹謗,侮辱是指以語言、文字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誹謗是指捏造並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1]

舉個小例子或許容易為人理解,張三本人未必出軌或者實際上也僅僅就是熱心幫助了某位少婦給人送東西上門,坦然自然無妨,但八卦自然是人類的本質,言論也會傷害那些老實人,比如李四就在網絡平臺捏造張三出軌,結果導致張三離婚淨身出戶。那麼就老實人而言,何其無辜!所以自然要賦予張三以用法律維護自我權利的手段,故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然是應有之意。當然了,誰也不能說誰無辜,即使張三內心有鬼,但法律也並不妨礙他行使向法院起訴李四,因為所有的有的沒的,爭論來爭論去最後還是要看庭審和最後的判決。

二則,也不必因上述筆者所敘述而因噎廢食,從而慫成鵪鶉不敢說真話。那畢竟是“萬馬齊喑究可哀”,縱使資本和權力滔天,也未必會壓制所有講真話的人,其不見藏於深山之焚書?

獲得真實的信源,而非道聽途說從而在網絡上進行評論(商業機密等除外),即使被訴諸法院,又有什麼可怕?

縱然假設對方提起網絡名譽權訴訟,我們基於證據和策略一舉勝訴,提起原告的一方豈不是吃不到葡萄倒惹一身騷,此時假如手有真實性的證據,在訴訟之後搞個大新聞又有何懼焉!

筆者18年給最高檢寫過一篇時評《夏洛特煩惱導演狀告影評人勝訴,判賠8萬元合理嗎》說過這樣的話,

自由止於他人權利,而權利的享有以責任為後盾。因此,評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的邊界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最具說服力。

正如筆者在無數的法律意見和一些時事點評文章所分析的那樣,

既然提到名譽權,則免不了說到名譽權侵權的認定問題。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於名譽權侵權認定而言,需滿足四方面,缺一不可:
名譽被損害的事實結果:妨害名譽的行為指向特定的主體;
行為人違法行為: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報道嚴重失實、評論嚴重不當等行為;
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的行為須為第三人所知曉,產生名譽毀損的後果,即在外部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在內部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行為人主觀有過錯。
凡是法院裁判的作出,都不會脫離以上這四個方面。

知乎這類平臺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相應的知乎用戶是否承擔責任都要看真實性。關於這類案件的真實性,筆者之前也寫過:

國內關於真實性的裁判思路又是如何呢?在真實性判斷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採取了“基本屬實”的立場。


在侮辱之訴中,言論、行為本身即可證明侵權行為的存在,法院不必考慮言論是否包含虛假陳述,被告亦不得以真實性作為抗辯事由。而在誹謗之訴則反之。
不過,無論立法抑或審判實踐都並不刻意強調上述區別,由於兩者都是導致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因此在實際的做法裡,行為方式的認定往往被置換為真實性的判定。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在判斷引起訟爭的言行是否構成毀損名譽時,大體上就是以真實性作為判斷的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此類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也支持了這樣的理解。
從上海中院《侵權認定的幾個問題》一文來說,網絡上的名譽侵權,判斷言論或報道是否為真時,以下因素是不能被忽視的:
其一,所謂“真實”,當然指的就是傳播的內容與其本來狀況相符,但是訴訟中經由法庭確認的“真實”與事實上的“真實”並不是一回事,直接決定案件審理效果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實。
其二,認定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還應考慮到特殊或特定的語境,不能以傳統媒體的標準去要求網上言論的真實性。
也就是如上海中院所說的:
網絡在資訊傳播機制上區別於傳統媒體的最大特點,在於其語言所具有的即時性、隨意性和不經編輯的直接性,由此決定不能僅以言論本身來確定侵權是否成立,而必須添加是否惡意作為基本的判斷。

我國學界又是怎麼看真實性問題的呢?
且舉一例,王利明教授認為:
如果對有關社會利益的公眾事件進行評論,以及就某些學術觀點進行爭論和批評,只要評論人從維護公共利益出發,善意地表達自己的真實見解,而非故意貶損他人人格的,一般不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參見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27頁。)

所以,不必怨念於章澤天起訴知乎,就為知乎而感到委屈或者產生其他的情緒。

在很多年以前,摩拜起訴知乎的時候,一眾皆在陰謀論,實際上那也不過是個例行公事,參見筆者在17年5月寫於知乎的《摩拜單車創始人胡瑋煒為什麼要起訴知乎》[2]一文(部分節選如下):

該事件的重點在於,匿名用戶作為侵權人的網絡名譽權糾紛該如何解決。
此類案件背後所蘊含的法律路徑是:
網絡平臺必須經由法律途徑,在法院的要求下才能提供匿名用戶的信息,否則就屬於洩露用戶信息,即屬於洩露隱私。


故而,摩拜創始人起訴知乎,並非是因為知乎侵犯了摩拜創始人的利益,而是由於摩拜創始人在無法獲知涉嫌侵權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的情況下,必須藉由司法途徑將知乎列為被告,以促使法院根據摩拜請求,由法院來責令知乎提供以上信息。
那麼法律依據來自於什麼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
因此,摩拜創始人起訴知乎,這是以合法的方式通過法院調取,促使知乎在程序合法的情況下提供侵權人(該匿名用戶)的信息。
這本身就是知乎保護用戶私密,摩拜以法律路徑客觀處理該事件的應有之義,沒什麼好大驚小怪。
大家之所以有疑問,大抵是對處理該類名譽權侵權案件不瞭解之故。

在當下隔行如隔山,各方談論事件未必輕易撥開迷霧從而莫衷一是的情況下,我支持大家一起吃瓜發表“知識經驗與見解”(中古時期知乎崇尚的solgan)的權利,但也總想用自己在法律實務方面的專業為司法透明化做一點微小的工作。

畢竟,凡事應該基於客觀理智,就已知信息做評論,而非夾帶情緒——否則,未免容易帶有固有印象,而被帶節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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