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女),2017年8月22日涉嫌犯诈骗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重婚罪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刘某以另一姓名刘小某与杨某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找到媒人王某,提出给其介绍对象,并隐瞒自己已以刘小某的身份与杨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谎称自己单身,后经媒人王某、葛某、杨某、郭某联系、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葛某。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葛某及四媒人在礼泉西张堡街道见面,刘某向葛某提出要6万元彩礼,葛某及家人表示同意。被害人葛某家人要求见刘某娘家人,刘某谎称父母双亡,只有一个弟弟刘某某住西安。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葛某登记结婚,收取彩礼6万元。次日被告人刘某随被害人葛某回到葛某所在的陕北老家。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葛某上班之机离开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期间被害人葛某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某家找到刘某,但刘某拒绝和葛某回家共同生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无异议,指控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提出隐瞒已婚事实的原因是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开始新的婚姻生活而忽视法律规定,谎称父母双亡是为了避免老人担心,刘某拒绝回陕北有合理事由,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却隐瞒已婚的事实,虚构自己单身、父母去世,以此欺骗媒人及被害人葛某,并以结婚为名骗取葛某6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对其惩处。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的罪名不当,因被告人刘某隐瞒其有合法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葛某登记结婚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故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认为只构成重婚而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隐瞒自己已婚及其家人真实情况,以结婚为名取得被害人葛某的信任,并在短期内与葛某登记结婚,从而骗取葛某财物,后又将骗取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且被告人刘某离开葛某后无法联系,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葛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葛某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与葛某登记结婚行为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牵连行为,不应当单独认定为重婚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刘某退赔被害人葛某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隐瞒已婚及家人真实情况是为了顺利成婚;离开葛某是因其弟媳跳楼身亡,葛某不让其离开才私自离开,导致关系恶化;离开后和对方有电话联系,葛某随时可以联系到弟弟刘某某;与葛某结婚是真实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构成重婚罪。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刘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虚构其单身,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对其惩处。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葛某婚后一起曾两次外出打工,并一起前往西安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某家,几天后葛某先回其家,后被告人刘某肚子回到葛某家,期间被告人完全有机会从葛某身边逃离。在宁夏打工期间,被告人刘某离开葛某系其得知其弟媳身亡,其离开后一直居住在葛某知晓的刘某的弟弟刘某某家,并曾和葛某及其父亲电话联系,并非原判认定刘某离开后无法联系。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之所以没有回去是因为葛某家把其父死亡的原因归结于她,她害怕报复,对于这一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均能够证明。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因结婚而向葛某索要彩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和葛某结婚时就有骗取他人财物之意,该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主要问题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骗婚?
三、辩护观点及分析
笔者作为本案二审辩护人,认为刘某是否符合诈骗的构成,关键要查明刘某与葛某登记结婚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真意以及刘某和葛某“闹掰”的原因,依此查阅案卷资料,确定辩护思路。
1、被告人刘某隐瞒已婚、谎称父母去世的目的是为了与葛某结婚还是骗取彩礼?
综合本案各类证据,刘某同张某结婚之前已经有两次失败的婚姻,没有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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